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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公司、乌鲁木齐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民终5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陕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杨某、康某、原审第三人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6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杨某、康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2010年8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0,94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某丙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0,454,854元(含案涉4,300,000元),但4,300,000元货款中的2,000,000元,在2010年11月3日某丙公司以25564751号转账支票,直接转入了某乙公司股东即杨某的个人账户中;4,300,000元中剩余的2,300,000元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2月6日,经某乙公司的安排,某丙公司以XXXX4753号、XXXX4766号、XXXX4756号转账支票直接转入了某乙公司股东杨某妻子即康某的个人账户,某甲公司发现上述4,300,000元被某乙公司、杨某、康某违法占用后,多次要求某乙公司、杨某、康某和某丙公司返还,但某乙公司、杨某、康某至今拒绝返还。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仅凭(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就认定某甲公司收到了某丙公司交付的支票,并将该支票交由杨某、康某支取,是经过某甲公司同意的,未依法查明事实,错误判决,显属不公。二、一审审理中存在程序错误。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杨某、康某及某丙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情节简单,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某甲公司自2015年发现权利受损后即开始维权,持续至今已将近十年,案件较为疑难复杂,应该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故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却又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处理本案程序明显不当,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某乙公司、杨某、康某应当依法向某甲公司履行返还义务。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杨某系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也查明杨某与康某系夫妻关系,康某系某乙公司时任会计,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杨某、康某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某甲公司2015年起诉某丙公司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次起诉某乙公司、杨某、康某的是不当得利纠纷,虽然均与2010年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有关,但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某乙公司、杨某、康某违法占用某甲公司应得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某、康某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丙公司述称,跟一审的陈述意见一致,没有其他补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不当得利4,300,000元及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2,269,500元以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杨某对某乙公司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中的2,000,000元及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1,055,700元以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康某对某乙公司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中的2,300,000元及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1,213,800元以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达成调解,载明:2010年8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购买某甲公司生产的非公路自卸车30辆车,总金额20,940,000元,某丙公司20,454,854元,剩余485,146元至今未付。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某丙公司现欠某甲公司购车款485,146元。某丙公司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某甲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等内容。某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20,454,854元购车款,包括涉案争议的某丙公司向杨某、康某支付的4,300,000元(2010年11月11日,某丙公司支付给康某的977,400元,2010年12月6日某丙公司支付给康某的322,600元,2010年11月3日某丙公司支付给杨某的2,000,000元,2010年11月09日某丙公司支付给康某的1,000,000元,四笔合计4,300,000元)。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4,300,000元付款凭证(某丙公司支付给杨某、康某的4,300,000元)及收据(某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的4,300,000元收款收据)和某丙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及收据内容一致。某甲公司称该4,300,000元应由某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购车款,某丙公司未支付给某甲公司,而是支付给了杨某、康某;杨某、康某收取该4,3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杨某、康某称杨某先向某丙公司支付了相应承兑汇票,垫付了车辆的首付款;经某甲公司及王某某(某甲公司新疆负责人)同意后,由王某某将第三人给其的支票交由杨某、康某,再由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4,3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且该收据付款的事实已经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认定过的事实,某甲公司再起诉无法律依据。某丙公司称其开具该支票时只是填了付款人为某丙公司及付款金额,某丙公司将该支票交给了某甲公司新疆办事处主任王某某,王某某向第三人出具了盖有某甲公司印章的收据;至于该收据上的收款人是谁填的不清楚,但最后该支票上的4,300,000元某丙公司已经支付。另,从杨某、康某和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杨某、康某在收到某丙公司支付4,300,000元前,就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购车合同(总价20,940,000元),杨某曾于2010年11月2日向某丙公司交付过2,000,000元承兑汇票、曾于2010年11月8日向某丙公司交付1,000,000元承兑汇票、曾于2010年11月11日向某丙公司交付718,300元承兑汇票。某丙公司2010年12月3日的资金申请单载明,就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购车合同(总价20,940,000元),某丙公司收到杨某交付的9,000,000元承兑汇票,共支付7,772,000元,剩余2,000,000元等内容。杨某和康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称某丙公司本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4,300,000货款,支付给了杨某和康某,杨某和康某构成不当得利,应于返还。杨某、康某及某丙公司对该4,300,000元款项性质存在争议。经查,某甲公司主张的4,300,000元,在宝鸡中院案号(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35号案件中,某丙公司称其已经支付给某甲公司,并向法庭出具了4,300,000元的支付凭证及某甲公司的收据;法庭也核实并认定了该证据,同时制作了(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虽然对4,300,000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但从各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支票,用于支付4,300,000元购车款(合同价款20,940,000元中的),某甲公司收到某丙公司交付的支票,向某丙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将该支票交由杨某、康某支取,就证明杨某、康某支取该4,300,000元时是经过某甲公司同意的。事隔十几年,某甲公司又要求杨某、康某退还,某甲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杨某却提供了其在收到4,300,000元前,曾因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购车合同(合同价款20,940,000元),杨某向某丙公司支付过该合同购车款的大额承兑汇票等证据,故某甲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未收取某甲公司的4,300,000元,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陕西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4,300,000元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2月6日分四笔由某丙公司支付给杨某和康某,某甲公司分别就该四笔款项一一对应向某丙公司出具收据。上述款项虽然未进入某甲公司账户,但其分多次且一一对应向某丙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足以证实其对上述款项是知情并认可的。其次,(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35号案件中,某甲公司已明确确认了案涉4,300,000元为某丙公司已支付款项,并就剩余未支付款项与某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事实足以证明时隔四年之后,某甲公司仍然认可杨某和康某收到的款项为某丙公司已向其支付的款项。现又时隔近九年,某甲公司要求杨某和康某退还案涉款项并认为当时达成调解协议系认为案涉款项可另案主张的观点,明显与常理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主张亦明显与常理相悖,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陕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86.50元(陕西某公司已预付),由陕西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