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山西大力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民辖终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睿,男,汉族,1995年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性,196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性,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性,197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性,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区,系***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75年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大力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入口处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大力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22)陕0323民初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六条第2款及第3款约定,在案涉租赁物所有权及租赁债权转让至上诉人后,上诉人享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且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02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原审法院以债权转让协议无被上诉人签字对其无约束力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明显不当。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乙方)与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FSXDL120009-A00),该合同第二十六条第3款约定:“甲方将本合同中甲方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甲方对乙方享有的租赁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后,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受让租赁物所有权和租赁债权的第三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租赁物所有权和租赁物债权转让情形,应由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上诉人与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SFSXDL120009-B31),约定将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FSXDL120009-A00)享有的债权等权利转让给上诉人,且该债权转让协议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02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故上诉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FSXDL120009-A00)项下债权受让人,按照该合同管辖约定,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应为受诉人民法院,上诉人据此起诉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岐山人民法院(2022)陕0323民初3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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