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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宏阳装饰材料商行、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9164号 原告: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宏阳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湾路68号1楼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10MA2J0UD10H。 经营者:***,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经四路数字经济聚落部科创园5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CE5LPXD。 法定代表人:**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彬,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宏阳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宏阳商行)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彬彬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阳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材料款69212.4元并赔偿违约金20763.72元。 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板材龙骨等装修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包的吾角商业中心4号楼二楼工地提供装修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2月15日、2月16日、2月19日、2月24日、2月28日、5月26日共向被告***提供了9批装修材料,4月1日部分装修材料被退货,经双方结算,装修材料及搬运费共计169212.4元。2022年3月4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整,至今仍欠货款69212.4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被告推脱不予支付,在事实上已经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所欠货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一、***公司不是《板材龙骨等装修材料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需要承担买受人义务。本案中《板材龙骨等装修材料购销合同》的签订***公司并不知情,也并未在合同上进行**签字等确认行为,形式上***公司并未与原告达成购销法律关系的合意。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发现,寻找材料卖方,谈买卖条件,签订买卖合同,履行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等行为均发生于原告与***之间,***公司并未参与,原告也从未向***公司开具过任何货款发票。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还可以看到,原告与***公司是于2022年6月28日才加的微信,此时案涉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若购销合同为原告与***公司签订,则相应的收货凭证必然有公司的**,相应的货款支付也必然从公司账户进行支出,原告也会向***公司开具货款发票,但于本案中***公司并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自然也没有对应的手续产生。二、***无权代表***公司进行购销合同的签订,并且本案中购销合同的签订也不构成表见代理。1、《板材龙骨等装修材料购销合同》的签订***公司并不知情,甚至甲方的名字都是杭州***建设有限公司而不是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是挂靠在***公司名下承包工程且自负盈亏,并非***公司的员工、股东或者高管,也未在***公司处缴纳社保。***签订合同之时也未向原告出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之时其相信***系***公司的员工,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发现,原告于6月3日上午9点10分与***的聊天中明确表示“我们没有和甲方直接交易,钱是你欠我们的”。并且原告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之后一直向***催讨货款,当***通过支付宝支付10万元货款,无力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欲起诉***时才向***公司询问***公司的具体名称和营业执照,可见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时并没有确认和相信***有***公司的代理权,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无权代表***公司签订《板材龙骨等装修材料购销合同》,于本案中,该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仅有原告与***两人,原告仅能向***主张相关权利义务。2、***对外没有任何可以代表***公司的凭证。原告始终没有向***索要授权代理手续、任职证明和公章等证明材料,可见原告并没有尽到善意第三人必要的注意义务。3、《板材龙骨等装修材料购销合同》中,甲方单位为杭州***建设有限公司,即便认为***确有代理权限,其代理的也应该是杭州***建设有限公司,而不是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应当追加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三、***公司不知情且无法确认原告与***的买卖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认为,销货清单和***于微信聊天中的自认,足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的签字人员为***的委派人员,***自认的效力也只及于其自身。故对于***公司来说,***公司无法确认原告于买卖合同中的材料是否已经全部交付,***公司也没有认可过自原告处收到该批材料,也无法确认该批材料是否用于吾角商业中心的工地之中。另,***已经多次尝试虚构欠付材料款单据向***公司主张材料款,***公司已计划向***追诉刑事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2月14日,原告宏阳商行作为乙方与甲方“杭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板材龙骨等装修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吾角商业中心4号楼二楼工地提供装修材料,***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字,合同未加盖甲方公司印章。2022年2月15日至5月26日期间,宏阳商行向上述工地供货共计169212.4元,上述货物均由***委托的人员签收。2022年3月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整,剩余69212.4元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于2021年12月承接杭州市下沙吾角商业中心四幢二楼的杭州足壹足道的建筑装饰工程,因其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便挂靠至***公司名下,由***公司与杭州足壹足道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并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向***公司缴纳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宏阳商行提供的《板材龙骨等装修材料购销合同》、销售清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社保参保证明、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宏阳商行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宏阳商行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四,一须是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二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三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四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具体到本案,原告称其系在***向其出示两被告之间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之后,认为***系***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向其出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相关证据,且其签订的《板材龙骨等装修材料购销合同》上的甲方名称与被告***公司的名称不一致,也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公司也未参与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收货、付款、要求开具发票等各个环节,故***与原告签订《板材龙骨等装修材料购销合同》的行为,外观上不具备使原告相信***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也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综上,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根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不具有施工资质,其借用***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故***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因***拖欠货款未支付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属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相对方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资质出借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的30%计算其违约金,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欠款金额的20%计算,计为13842.48元。综上所述,宏阳商行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宏阳装饰材料商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宏阳装饰材料商行货款69212.4元,并赔偿违约金13842.48元; 二、驳回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宏阳装饰材料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宏阳装饰材料商行负担87元,由***负担938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