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28民初123号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住阜城县。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袁某支付货款154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申请费1294.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间被告袁某陆续向原告订购不同规格的折叠集装箱房屋共计43间,总价款308600元。2023年7月5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袁某已付款153700元,剩余货款154900元未付。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4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袁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被告袁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订购旧房5间,单价6800元,总计34000元;同月被告袁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订购折叠房20间,单价6600元,总计132000元;2021年4月11日被告袁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订购折叠房3间,单价7900元,总计23700元;2021年4月16日被告袁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订购折叠房6间,单价7900元,总计47400元;2021年4月25日被告袁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订购折叠房6间,单价7900元,总计47400元;2021年5月1日被告袁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订购折叠房1间,单价8500元,总计8500元;2021年9月1日被告袁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订购折叠房2间,单价7800元,总计15600元;以上总价款308600元。2021年3月29日被告袁某向原告会计***微信收款码支付20000元,2021年4月11日、4月13日、4月16日、5月20日被告袁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分别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转款23700元、50000元、10000元、50000元,以上被告袁某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53700元,剩余154900元未付。2023年7月5日被告袁某在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2024年1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案件申请费129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对账明细、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收款记录、证人***出庭证言、阜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费电子发票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袁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原告某某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袁某未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袁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袁某支付剩余货款154900元,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袁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明确利息数额或计算方式,属于请求不明确,故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但可另行主张。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案件申请费1294.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54900元;
二、被告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12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