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3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6月3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1)渝0156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与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有解除(终止)协议,故,本案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首先,***是在受到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欺诈不知道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的文化程度有限,甚至大部分的字都不认识。协议第五条约定“若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给***的费用低于法律规定的费用,***不得要求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再行支付或以任何形式增加费用”,如果***知道有该条霸王条款不可能会签字。***是在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的欺诈之下签订的该协议,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后,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也未将该协议给***一份,《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应予以撤销。二、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应是一审判决认为“即使被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自劳动关系建立即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的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而减轻或者免除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的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就算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从一开始就给***缴纳社会保险,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没有15年,但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第四条规定,***可以通过补缴的方式缴满15年然后领取社保,也可以领取账户里的储存额来养老。现在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没有履行为***购买社保的义务,***无法领取养老保险,老年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故,***请求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社保补贴的请求,法院应当支持。
某某建筑劳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社保补贴47278.8元;2.判令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至2021年3月,***在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工作,岗位为防洪看守。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按照不定时工作制度工作,工作期限从2018年6月7日到2018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2021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载明***于2013年1月到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工作,现因***个人原因不再履行劳动合同,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劳务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向***支付社会保险补贴9350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若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给***的费用低于法律规定的费用,***不得要求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再行支付或以任何形式增加费用。协议签订后,某某劳务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支付11900元。同年8月23日,***向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社保补贴47278.8元、养老保险损失10万元。同年8月23日,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武劳人仲不字〔2021〕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某某建筑劳务公司自2018年6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4月,***未再缴纳社会保险,在社保相关机构登记未缴纳原因为辞退。此外,***在入职某某劳务公司之前未缴纳过社会保险,现因缴费年限未满15年而至今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到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处从事防洪看守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在2018年6月至2021年4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为***办理并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2021年3月30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向***一次性支付社会保险补贴9350元。之后,***同意并实际领取了11900元。对此,应视为双方对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原因所致***损失的补偿达成一致,***已获得补偿。另一方面,***现虽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因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又不能补办所致。综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提交了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减少人员系统表”,拟证明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一次性辞退了28人,***与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直至去年4月,***没有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某某建筑劳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某某建筑劳务公司认为***已经于2020年6月3日达到退休年龄,根据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与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20年6月3日终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要求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社保补贴47278.8元和养老保险损失10万元的主张应否支持。
已查明,2013年1月,***到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处从事防洪看守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入职某某劳务公司之前未缴纳过社会保险,某某建筑劳务公司自2018年6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3月30日,***与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向***一次性支付社会保险补贴9350元,后***实际领取11900元。2021年4月,***未再缴纳社会保险,在社保相关机构登记未缴纳原因为辞退。***认为其与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以及其履行情况,***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原因所致***损失的补偿已经达成一致且已经实际支付,***已获得补偿。现***要求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社保补贴47278.8元和养老保险损失10万元的主张,缺乏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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