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2民初3234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6142682Q,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振兴街9幢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2021)渝0102民初第6205号。2021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1)渝0102民初第62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3民终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渝0102民初第620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22年8月11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中除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以外的其他条款无效,若法院认为相应条款不具备无效情形,则请求法院予以撤销;(2)判决被告支付社保补贴1658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66元、经济补偿金10333元、年休假工资4276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0368元、最低工资差额2700元、最低工资差额赔偿金270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67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7月8日起即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铁路防洪看守,工作地点是涪陵区白沙沱站,劳动合同为一年签,但原告手中仅有2018年的书面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到2021年4月。2021年3月17日,被告强迫原告在其提前制作好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导致劳动者失业。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调解协议除解除劳动合同外条款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是受被告欺诈订立,协议属格式条款,内容也显失公平,依法属无效或可撤销的协议。被告没有按时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双方约定被告需将相应费用支付给原告,约定该费用为社保补贴。在劳动合同履行中,被告客观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约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社保补贴。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未届满,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具备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也没有经过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没有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未能依法足额享受失业保险金,被告应当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另,被告支付的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当补足和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入职时间应当是2016年8月,调解协议书签署时间是2021年3月30日,合同终止时间是2021年3月31日。劳动争议调解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显失公平的约定,原告也未能证明缔约中不存在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威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撤销协议之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入职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实,但只有2018年的劳动合同有需支付社保补贴的约定,此后被告依法给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已经将对应的社保补贴金额协商一致,并已支付完毕。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原告主动解除,不具备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条件,原告的相应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工作是弹性工作,上班一周休息一周,其带薪年休假已享受,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理由。若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只有主张2018年8月26日后的年休工资。原告是自己辞职,本身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要求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如果法院认为应由被告赔偿,由法院把握。最低工资的问题,被告认为应当是实应发工资,数额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辞职,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佐证:(1)原、被告签订的2008年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和原告制作的缴纳社会保险承担比例表,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双方有被告需支付社保补贴和需支付的具体数额;(2)案外人***诉被告劳动争议案的庭审笔录、社会保险查询资料复印件,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是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不是原告的原因所致;(3)举示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上海市、北京市和安徽省关于最低工资的相关规定的打印件,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仲裁前置情况、最低工资的规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佐证:(1)《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举示该证据旨证明该协议书的内容和缔结原因、案涉协议书不是格式合同;(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被告举示该证据证明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双方举示证据的质证与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2016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防洪看守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均实行一年一签。其中,原、被告2018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为一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基本工资每月1600元,若原告不愿意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按工资表列明的社保补贴,原告在相应工资表上签字即视为不愿意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3月30日,因被告需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双方对岗位调整又未能达成协议,遂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达成了《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补贴3400元,被告支付该费用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争议,即使该约定费用高于或低于法律规定的费用,原、被告均不得要求对方补充支付或返还相关费用。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6800元社会保险补贴费。2021年8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等。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已作出过处理、部分请求不属仲裁受理范围、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双方在诉讼中共同确认的事实有:一、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67元/月;二、2018年5月前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包括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在内,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情况为2018年6-12月为2058.85元/月,2019年为2089.72元/月,2020年为2049.61元/月,2021年这2071.56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的相应条款无效或撤销相应的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款项,均属劳动争议事项。原、被告在《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因此,确定《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条款效力是解决本案争议的核心事项。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是原、被告就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就解除劳动合同和处理善后事宜而达成的协议,不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为处理善后事宜达成的合同,因此,评价该合同相关条款效力应当围绕该合同性质和目的来确定。该协议中双方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无异议,且该项约定没有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条款中,社会保险补贴是建立在双方关于被告不购买社会保险而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补贴约定基础上的协议条款,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缴纳社会保险费除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外还会损害国家利益,不属当事人可自行约定的事项,因此,该款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关于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补贴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争议,即使该约定费用高于或低于法律规定的费用,原、被告均不得要求对方补充支付或返还相关费用等条款效力问题。案涉《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是用人与劳动者对劳动岗位调整未达成协议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依法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计算,被告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应支付10335元(2067元/月*5月),约定的支付社会保险补贴3400元还不到该单项的40%,约定社会保险补贴后双方再无劳动争议显然对原告不公平。因此,《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中,关于社会保险补贴费支付后双无劳动争议条款属可撤销条款。原告主张协议是欺诈下缔约没有证据支撑,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条款为格式,协议内容剥夺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属无效条款,亦无充分证据佐证,相应观点本院不予认可。
对原告的的其他请求,本院评议如下: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补贴,原、被告相应约定无效,要求支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用该款抵销与原告其他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本院确认为10335元。被告不能证明客观给原告安排了带薪年休假,或原告有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形,依法被告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属职工的法定福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用人单位可跨年度安排带薪年休假和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被告抗辩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现只享有请求法院保护2019年以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资格的理由成立。原告2019年度和2020年度各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2021年度享有带薪年休假1天(90天/365天*5天取整),对原告未休年休假加倍工资,本院按2067元/月计算确认为2090.76元(2067元/月除以21.75天/月再乘以11天的两倍)。被告依法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原告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减少,被告应比照失业保险金120%计算赔偿。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每月发放1440元/月计算,被告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相应保险费,导致原告可领取保险金损失8640元,应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为10368元。关于被告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问题,双方争议的核心是被告代扣应由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属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个人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是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费用,不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相应部分应当属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按此计算被告支付的工资超过了相应期间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和加倍赔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属被告单方适用无过失性辞退职工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2021年3月17日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中,涉及支付社会保险补贴条款无效,撤销被告支付约定补贴款后双方无劳动争议的相应约定。
二、被告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35元、未休年休假加倍工资2090.76元,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0368元,抵销应当返还的社会补贴6800元后,还需实际支付原告***15993.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10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