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6民初83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振兴街9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614268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壬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壬强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渝0156民初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壬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壬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2)渝03民辖终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壬强公司的上诉。因本案被告壬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人事调整,本案变更承办人,由审判员**负责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壬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除外);2.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保补贴2236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32元、经济补偿金11366元、年休假工资4276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5552元、最低工资差额2700元、最低工资差额赔偿金270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67元,合计8375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在被告处当铁路防洪看守工,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武隆区白马站。劳动合同一年一签,除2018年劳动合同原告持有外,其余年度劳动合同均由被告保存。社会保险办理期间为2018年6月至2021年4月,计35个月,其余29个月未办理社会保险。2021年3月17日,被告以该工作地段在改建防洪设施,铁路车辆停运,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强行与原告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导致原告失业。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且原告系在被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该内容显失公平。至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壬强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2021年3月,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签署了《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补偿了社会补贴等共计6800元。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且因原告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辩称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2018年的《劳动合同》、减少人员名册、另案庭审笔录,被告壬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相佐证。原告***提供的被告与***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北京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上海关于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7年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计算表等证据,其中计算表,为其单方制作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月至2021年3月,原告***在被告壬强公司工作,岗位为看守。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按照不定时工作制度工作,工作期限从2018年6月7日到2018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被告壬强公司自2018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载明***于2016年1月到壬强公司从事防洪看守工作,现因***个人原因不再履行劳动合同,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被告壬强公司向***一次性支付社会保险补贴等共计4250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若壬强公司支付给***的费用低于法律规定的费用,***不得要求壬强公司再行支付或以任何形式增加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壬强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6800元。同年12月14日,***向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等资料,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出具收件回执,但未处理案件。202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1700元。原告2018年个人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358.85元,2019年个人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389.72元,2020年个人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349.61元,2021年个人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371.56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领取了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另查明,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今,重庆市武隆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2021年3月30日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终止,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补贴等共计4250元,由此,原、被告符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对《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就存在上述情形举示任何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壬强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真实有效,对原告***主张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如何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壬强公司支付社保补贴22361元的请求,因《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中已明确支付的费用包含社会保险补贴,且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要求被告壬强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贴费用,故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壬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32元的请求,审理已查明,原告***与被告壬强公司系自愿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壬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366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主动提出因个人原因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4276元的诉讼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年的未休年休假报酬,计算期间为从2019年至2021年。因被告在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每月向原告支付1700元工资,加上原告***个人每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为960.79元(2089.72元÷21.752天×5天×200%),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为942.35元(2049.61元÷21.75天×5天×200%),2021年度未休年休徦的天数应当为1天(89天÷365天×5天=1.2)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为190.49元(2071.56元÷21.75天×1天×200%)。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093.63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赔偿金15552元,《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虽然原告***提交的社保查询单上显示变更原因为“辞退”,但原告***签字确认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中明确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因个人原因”,故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请求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的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查明,重庆市武隆区于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最低工资为1800元/月。被告在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每月向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实际发放工资为1700元。另外,被告自2018年6月起为原告代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每月代原告缴纳保险费389.72元,2020年每月代原告缴纳保险费349.61元,2021年每月代原告缴纳保险费371.56元。因此原告2019年每月工资收入为2089.72元,2020年每月工资收入为2049.61元,2021年每月工资收入为2071.56元,原告主张其工资收入低于1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和最低工资差额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壬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67元的诉讼请求,因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实际为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提前一月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而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替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因原告***系个人原因与被告壬强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任一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壬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93.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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