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6215号 原告:***,女,1971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振兴街9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614268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壬强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受理后,被告壬强劳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渝0102民初6215号民事裁定,被告壬强劳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3月29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3民辖终28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2民初6215号民事裁定;2、准许***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3、准许壬强劳务公司撤回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2022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回避申请后,本院决定更换审判人员。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壬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0日终止”除外);2、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保补贴3542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932元、经济补偿金1446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276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5552元、最低工资差额2700元、最低工资差额赔偿金270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67元、点长职务补贴5400元,合计11151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起在被告处当铁路防洪看守工,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涪陵区白沙沱站。劳动合同一年一签,除2018年劳动合同劳动者手里持有外,其他年度的劳动合同均在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手里从未持有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办理期间为2018年6月至2021年4月,计35个月,其余时段(49个月)未办理社会保险。 2021年3月17日,被告以该工作地段在改建防洪设施,铁路车辆停运,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强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前制作好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导致劳动者失业。不料,该协议书以“乙方(即劳动者主动提出因个人原因不能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虚假事实基础上签订协议条款。协议条款除“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外的所有内容均系劳动者在受到欺诈,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剥夺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显失重大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48条、151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书,回到劳动者依法享受相关待遇的法治轨道上来。2021年8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予以判决。 被告壬强劳务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安排其休年休假;2021年3月,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经协商一致,签署了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之后也实际向原告支付社保补贴等共计1020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已经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违法解除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入职被告壬强劳务公司从事铁路防洪看守工作,工作地点在涪陵区白沙沱站。2018年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基本工资1600元/月;原、被告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应由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从原告每月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原告不愿意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被告每月现金给予原告社保补贴,社保补贴费用标准以工资表中列明的社保补贴费为准。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8年6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2018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职工医疗保险。由原告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代扣代缴,其中,原告个人缴纳部分2018年为358.85元/月、2019年为389.72元/月、2020年为349.61元/月、2021年为371.56元/月。从2019年1月起至2021年3月,扣缴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后,被告每月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1700元。原告2019年的应发工资为2089.72元/月、2020年的应发工资为2049.61元/月,2021年应发工资为2071.56元/月。 202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到被告处工作,现原告主动提出因个人原因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社会保险补贴等共计10200元;双方确认被告依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告表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低于法律规定的费用的,原告今后也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再行支付或以任何形式增加费用。同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500元。2021年5月11日支付1700元,共计10200元。 2021年8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除外);2、由壬强公司支付社保补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赔偿金、最低工资差额、最低工资差额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点长职务补贴。同日,该委员会以已作出过处理;撤销《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不属***受案范围;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请求不明确为由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21)第207-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按月平均工资2066.56元计算。2021年4月19日,被告在向社保部门申请减少参保人员时,提出变更的原因为“辞退”,人员减少原因为“由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工资支付明细、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系统减少人员登记表、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社保补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失业保险赔偿金;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及最低工资差额赔偿金、点长职务补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主动提出因个人原因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次日终止,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补贴等共计10200元,由此,原、被告符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特征。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被告壬强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真实有效,对原告主张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在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时,已明确支付的费用为社会保险补贴等,且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补贴费用,可以认定双方就被告应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达成了一致意见。另,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被告在2018年6月前未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已查明原、被告自愿系签订了《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原告提交的社保查询单上显示变更原因为“辞退”,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主动提出因个人原因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主张的失业保险赔偿金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问题。原告系个人原因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系全日制劳动者,其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以上,不满十年,从2015年4月起,其依法每年应享受5天的年休假。被告辩称原告已休年休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近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的未休年休假计算的年限为2019年至2021年期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2021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89天÷365天×5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原告2019年、2021年的月平均工资均高于其主张计算未休年休假的月平均工资2066.56元,原告按此标准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日工资收入的300%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已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40.17元[2066.56元/月÷21.75天×(5天+1天)×200%],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42.35元(2049.61元/月÷21.75天×5天×200%),共计2082.52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2018年12月6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229号,自2019年1月1日起,涪陵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因此,最低工资应包括劳动者个人承担的每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看,被告从2018年6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21年4月。因此,从2018年6月起,在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时,均已代扣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每月应发工资已超过180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补足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点长职务补贴的问题。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工作中担任点长职务,被告应支付其点长职务补贴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82.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