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6民初87号
原告:**,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振兴街9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6142682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壬强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5月18日,本案依法审判员**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壬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除外);2.判令被告支付社保补贴1658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666元、经济补偿金10333元、年休假工资4276元(计算三年)、失业赔偿金10368元、最低工资差额27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赔偿金2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067元,共计6969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在被告处从事铁路防洪看守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武隆区白马站,劳动合同一年一签。被告壬强劳务公司自2018年6月至2021年4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共计35个月。2021年3月17日,被告壬强劳务公司以该工作地段在改建防洪设施,铁路车辆停运,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强行与原告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导致原告失业。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且原告系在受到被告欺诈,处于危困状态的情况下签订,内容显失公平。综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壬强劳务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工种和工作地点没有异议。被告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安排了年休假,2021年3月原告系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签署了调解协议书,之后被告向原告补偿了社保补贴等6800元,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不存在相应损失。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社会保险参保减少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被告壬强劳务公司提交了《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案)、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案外人***与被告所签)、最低工资规定等证据,被告壬强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7月1,原告**入职被告壬强劳务公司从事防洪看守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届满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202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载明原告**于2016年7月到被告壬强劳务公司工作,现因原告个人原因不再履行劳动合同,双方自愿达成约定,双方劳务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社会保险补贴3400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低于法律规定的费用,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各种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6800元。2021年12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壬强劳务公司支付社保补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失业赔偿金、最低工资差额、最低工资差额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该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未作出裁决。2022年1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壬强劳务公司于2016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实际发放工资为1700元。被告自2018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代缴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018年为358.85元/月,2019年为389.72元/月,2020年为349.61元/月,2021年为371.56元/月。2021年4月,原告**未再缴纳社会保险,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机构登记未缴纳原因为“辞退”。
再查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期间,重庆市武隆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依法主张权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针对焦点一,《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有原告的签字及指印确认,原告主张该协议系受被告强迫、欺诈且处于危困状态所订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意思表示应属真实、明确;其次,该协议约定被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补贴3400元,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履行或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造成确定数额社会保险损失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况之后被告按照6400元对原告进行了支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前述协议书的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如前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情形,对原、被告均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请求支付社会保险补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未明确包含除社会保险补贴外的其他费用,故对其他费用应依法处理:1.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系被告提出,本院认为,虽相关机构登记社会保险未缴纳原因为“辞退”,但《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个人原因主动提出,同期被告与多名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固然是事实,但不能仅凭此即推定系由被告提出,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案仅能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因此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失业赔偿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如前所述,原、被告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解除,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提出,原告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重庆市武隆区于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最低工资为1800元/月,被告在该期间每月向原告实际支付工资及代缴社会保险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金额之和已超过2000元,故原告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低工资差额赔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4.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属于全日制劳动者,依法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待遇,被告辩称已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三年(2019年2月28日至2021年3月31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之规定,原告从2016年7月入职,自2017年8月起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原告2019年2月28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共计应享受年休假11天[5天×2+(89天÷365天)×5天],本院确认原告各年日平均工资2019年为96.08元/天[(1700元+389.72元)÷21.75天],2020年为94.23元/天[(1700元+349.61元)÷21.75天],2021年为95.24元/天[(1700元+371.56元)÷21.75],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已按正常工作日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故差额部分应以200%计算,据此年休假工资应为2093.58元[96.08元/天×5天×200%+94.23元/天×5天×200%+95.24元/天×1天×200%]。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93.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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