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6820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龙,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振兴街9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6142682Q。
法定代表人:陈泽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轶,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壬强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壬强劳务公司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渝0102民初6820号民事裁定书,裁决:被告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2)渝03民辖终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2民初6820号民事裁定;2、准许***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3、准许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由审判员孙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洋和汪建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龙、被告重庆市壬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社保补贴14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损失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起在被告处当铁路防洪看守工,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涪陵区白沙沱站。劳动合同一年一签,除2018年劳动合同劳动者手里持有外,其他年度的劳动合同均在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手里从未持有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办理期间为2018年6月至2021年4月,计35个月,其余时段(6个月)未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0日终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7.3约定应支付社保补贴,根据《社会保险法》、《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等规定,应承担养老保险损失。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贵委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公正予以判决。
被告壬强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根据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因此,被告的行为应该由行政机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调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起诉条件有三个前提:1.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保;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3.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壬强劳务公司从事防洪看守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原告***不愿意被告壬强劳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被告壬强劳务公司每月现金给予原告***社保补贴费用,社保补贴费用标准以工资表中列明的社保补贴费为准,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且工资表中已经载明了社保补贴费用的,视为原告***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且就原告***不同意缴纳由被告壬强劳务公司支付社保补贴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此没有任何意见。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或解除后发生了有关社保争议(含仲裁、诉讼、投诉),原告***必须要将被告壬强劳务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所有费用退还被告壬强劳务公司,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202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被告壬强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补贴51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壬强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被告壬强劳务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6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被告壬强劳务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由被申请人被告壬强劳务公司支付申请人原告***社保补贴1495元;2.被申请人被告壬强劳务公司支付申请人原告***养老保险损失20000元。2021年8月25日,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21年9月24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9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除外);由被告壬强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年休假工资3724元、失业保险赔偿金5184元、最低工资差额270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800元,合计22408元。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壬强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89.66元。原、被告不服判决,均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减少人员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壬强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壬强劳务公司应当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现原告***基于被告壬强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要求被告壬强劳务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202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因被告壬强劳务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壬强劳务公司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补贴5100元以弥补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壬强劳务公司亦按双方协议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壬强劳务公司还应支付社保补贴1495元应予以举证。另外,原告***主张因被告壬强劳务公司未缴纳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导致其产生损失,应当就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壬强劳务公司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综上,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潇潇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汪建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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