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04民初953号
原告: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游仙经济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朱培峰
诉讼代表人: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兴华,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娟,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海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学院支路34号附11号2幢3单元2-4。
法定代表人:徐强
原告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海瑞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冯 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四通
书 记 员 张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