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2民申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21941141。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重庆市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益均,男,生于1958年9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欣洪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组织机构代码:58800239-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5年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权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桑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980440950。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欣洪达商砼有限公司(原一审为开县洪达商砼有限公司,2017年4月24日工商登记变更为重庆市开州区欣洪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洪达公司)、被申请人重庆桑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南托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月6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主体工程已于2015年12月完工”只是指1号楼、2号楼的主体工程完工,3号楼的主体工程没有完工,因此支付10%尾款的条件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并没有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主体工程完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双方的合同是双务合同,根据《补充协议》关于现金交易的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欣洪达公司支付了7万元货款,但欣洪达公司却没有足额供货,也存在违约行为。另外,余款104万余元没有及时支付的原因是申请人向欣洪达公司索要税务发票而欣洪达公司未提供发票、主体工程尚未完工尚不具备支付余款的条件等,原审法院不考虑这些因素,判决支付违约金,属于错误裁判。3、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必须经建筑主管部门协调,调解无效后方可起诉。欣洪达公司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起诉,没有诉权。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欣洪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认定了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应当在一个月内支付应付款余额。再审申请人南托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应付款余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号楼、2号楼是30多层的建筑,是主体工程,3号楼是商业用房,只是附属工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托公司和欣洪达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南托公司、欣洪达公司、桑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对于104.1665万元的应付款余额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南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判断南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判断支付应付款余额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欣洪达公司与南托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应付款余额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因此,判断南托公司是否违约的关键在于签订《补充协议》之时主体工程是否完工。
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把工程划分为主体工程、尾期及附属工程两种形态,并约定了不同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但没有约定主体工程、尾期及附属工程分别包括哪些具体项目。2016年1月7日南托公司、欣洪达公司、桑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记载”现公园王府主体工程已于2015年12月完工”,表明签订《补充协议》之时,各方当事人确认了主体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原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应付款余额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从而判决应当支付而没有实际支付应付款余额的南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南托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主体工程完工是指1、2号楼主体工程完工,3号楼还没有完工”的申诉理由,与《补充协议》的约定明显不一致。相反,欣洪达公司关于”3号楼是商业用房,只是附属工程”的主张与《补充协议》的约定相吻合。南托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园王府项目向其他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的送货单显示,向其他混凝土公司购买的混凝土主要用于车库、挡墙板、地下室等施工部位,欣洪达公司认为这些施工部位属于附属工程,并无不当。因此,在合同没有对主体工程、附属工程作出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南托公司关于主体工程尚未完工的主张与其签订的《补充协议》明显矛盾,该条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在2016年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了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根据《重庆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关于”甲方所欠乙方应付款余额应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南托公司应当最迟在2016年2月7日前付清应付款余额,然而南托公司未按时付清应付款余额,已经构成违约。南托公司及其担保人桑园公司2016年3月10日向欣洪达公司支付的7万元货款,但欣洪达公司没有足额交付对应货物的行为,显然不能构成南托公司拒绝给付应付款余额、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
南托公司主张其未按时支付应付款余额的理由在于欣洪达公司未向其提供税务发票。对此,欣洪达公司辩称由于南托公司未付清货款所以未提供税务发票,只要南托公司付清货款,欣洪达公司可立即提供税务发票。本院认为,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税务发票提供时间的情况下,欣洪达公司的这一答辩理由符合交易习惯,其未提供发票的行为不能成为南托公司拒付应付款余额的抗辩事由,南托公司的该条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南托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应当先提请建筑主管部门协调,调解不成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欣洪达公司在没有提请主管部门协调的情况下自行起诉,是没有诉权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就争议提交主管部门协调是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但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诉讼前置程序,合同约定由主管部门协调并不能排斥一方当事人选择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因此,南托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仍然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南托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