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欣洪达商砼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开州区欣洪达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2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1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欣洪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锦程社区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88002399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开州区欣洪达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46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此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载明:“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可向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万州区是合同中所涉工程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受其约束。故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