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民初19681号
原告: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秋实小区5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5675641B。
法定代表人:张鑫,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若岚,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荣钧,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晋恺、人民陪审员万清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7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注销,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请求将被告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黄荣钧,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给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361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7年8月12日起按照每日500元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36100元及违约金14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原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废气治理设施建设项目商务合同书》,合同书约定项目内容、验收标准、服务费金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完成了施工并取得了合格的监测报告,但原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按约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就货款问题多次与原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未果,现原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9年1月7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分局核准登记注销,被告系原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黄荣钧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黄荣钧系原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
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原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废弃治理设施建设项目商务合作书》,合同约定:1、乙方(原告)负责甲方(原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喷漆房废气治理项目技术方案设计、出图及施工;2、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进行技术方案设计出图等工作,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进场施工,总工期为70个工作日;3、乙方负责对喷漆废气治理设施设备进行采购、非标加工、安装调试并承担费用;4、乙方完成该项目建设后,取得合格的监测报告后未完成本工程;5、本项目服务费总价为738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在3日内预付合同金额33800元,设备调试完毕甲方在3日内支付20000元,乙方取得合格的监测报告后甲方在3日内支付20000元;6、本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本项目总金额的20%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原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案涉项目设施设备的交付,并按照合同约定培训原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员。被告在《治理设施设备交接表》中签字确认。
2017年8月10日,重庆天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监测报告》,报告载明:“依照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重庆天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对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废气进行了采样及监测……本次监测排气筒1(◎Q1)的废气中:苯、甲苯、二甲苯、苯系物、颗粒物、非甲烷总烃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均符合《重庆市地方标准家具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757-2017表1主城区排放限值。”
2019年1月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销。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已收到原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工程款37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废弃治理设施建设项目商务合作书》、《治理设施设备交接表》、《监测报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查询信息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证据证明原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荣钧系原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时原告举示证据证明原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7日注销登记,且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原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进行了清算。故本院认为,被告黄荣钧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黄荣钧对原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其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再次,原告与原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废弃治理设施建设项目商务合作书》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完成了项目设施设备的安装、设计,被告已签字确认原告已将案涉项目设施设备交付原重庆宋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原告举示证据证明案涉设施设备已取得监测合格的相关报告,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此外,原告审理中认可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770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案涉《废弃治理设施建设项目商务合作书》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被告未请求人民法院就上述约定予以调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76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荣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6100元及违约金14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黄荣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淇
审 判 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万清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