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4民初3881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秋实小区5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56754641B。
法定代表人: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萍,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若岚,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沙坪坝区米多多食品加工厂,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关口村四合图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HTK61A。
经营者:郑三国,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洪,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米多多食品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萍、孙若岚,被告沙坪坝区米多多食品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1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500元/天从2018年3月31日至款清之日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食品废水处理项目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1206,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食品加工厂进行食品废水处理,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55000元。201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就原合同进行增量,增加一台一体化设备,增量总价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该项目设备已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并由重庆天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监测报告》。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合同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欠款101500元。
被告沙坪坝区米多多食品加工厂辩称原告并未按照《食品废水处理项目服务合同书》及工程增量签证单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方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沙坪坝区米多多食品加工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返还合同价款97500元;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厂房租金及赔偿金损失76666元;3、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食品废水处理项目服务合同书》,双方对服务费总价、排放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3月7日,双方签署工程增量签证单,补充约定项目工程在2018年3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运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前两期服务费共计97500元。直至2019年5月18日,因被反诉人工程施工不达标导致被反诉人都未能完成安装并调试运行。经反诉人再三催告,并通过微信告知被反诉人,反诉人有随时被强制停产的风险,且要求被反诉人尽快整改提交检测。后在未经整改达标的情况下,被反诉人预约监测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上门监测,并告知反诉人要将池子里的水换成自来水后再进行临测,把水换了之后监测出来的数据才正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人基于对被反诉人的信赖,续租厂房后因被反诉人施工不符合检测标准不得不与原厂房出租方解除厂房租赁协议,导致产生重大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于2018年3月30日完成安装调试运行,且所提供的食品废水处理应当符合排放标准,但被反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拖延,且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目的,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食品废水处理项目服务合同书》及《工程增量签证单》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取得第三方出具的《监测报告》,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且涉案项目满足使用要求;2、被告的租金损失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已将涉案项目设施设备全部拆除变卖。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环境污染质量纸质证书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具备承接环境治理业务的资质;
2、《食品废水处理项目服务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同关系,约定的服务费为155000元,违约金标准为500元/天;
3、《工程增量签证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增量达成一致意见,增量总价款为4万元;
4、《废水治理技改工程技改方案》1份、签收回单1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
5、《重庆天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排放的废水均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原告已依约完成项目施工义务且案涉项目满足使用要求;
6、派工单两张,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保修义务。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食品废水处理项目服务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双方对服务费支付进度、条件均进行了约定;
2、《工程增量签证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将合同工期约定为2018年3月31日前,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变;
3、聊天记录(被告方陈海燕与原告方张总)1份、聊天记录(被告方陈海燕与原告工作人员小王)1份;拟证明截至2018年6月26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4、《厂房租赁合同》1份、《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因原告违约造成厂房闲置损失、违约金总计76666元。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有证据证明此检测报告以非法方式取得监测报告;
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聊天记录也不是完整的;被告聊天中提到的监测事情,监测最早时间应当是2018年5月份就已经提到,足以证明原告在5月份前就已经完成所有安装调试。
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双方均举示且无异议的《食品废水处理项目服务合同书》及《工程增量签证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即重庆市环境污染质量纸质证书及营业执照,鉴于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且其能证明原告具备承接环境治理业务的资质,与本院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即《废水治理技改工程技改方案》1份及签收回单1份,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全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根据该组证据的内容认为其与本案有关联,对该组证据也予以采信,但是结合该组证据的出具时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反映了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而不能证实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即《重庆天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报告》1份,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如质证意见所述向本院提供以非法方式取得监测报告的证据,本院认为重庆天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被告排污情况进行监测,并依据自身专业技术制作《重庆天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报告》,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即派工单两张,由于该派工单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方签字,本院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3即聊天记录2份,由于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本院无法核实聊天记录中语音部分内容的真伪,且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4即《厂房租赁合同》1份及《协议书》1份,本院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共同签订了《食品废水处理项目服务合同书》,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沙坪坝区米多多食品加工厂食品废水处理项目;2、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的一级排放标准;验收标准:以双方联动试车成功后,设备交接完毕为验收标准;3、乙方负责本合同附件清单内设备的采购、安装和调试;负责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设计水量、工期及排放标准要求,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项目(不含设备基础土建部分施工)等;4、本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以所有设施设备安装完毕联动试车成功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乙方应当免费修复,不能维修的乙方应免费更换;5、因甲方土建施工质量问题(池体漏水,垮塌等)造成的设备运行异常、影响废水排放超标,由甲方自行负责维修和承担相关费用,需乙方协助完成的,双方另行签订有偿维修协议;6、本项目服务费总价为155000元,本合同含财务收据和监测费,不包含土建及设备基础费和购买排放总量费用;7、合同签订后,甲方在3日内预付20%即31000元给乙方;设备到场后,甲方应在3日内支付30%即46500元给乙方;设备安装完毕联动试车成功后甲方在3日内支付20%即31000元给乙方;配合甲方取得排污许可证后甲方在3日内支付25%即38750元给乙方;留5%即7750元为质保金,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8、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要求工期作相应顺延,并用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确定顺延期顺:未按合同规定拨付款项,代购材料价差款而影响施工者进度的等情形;9、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付1天,按5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则每迟延一天,按5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金(甲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除外)。
2018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增量签证单》,主要约定:1、增量内容为一体化设备1台,总价为4万元;2、该增量款项支付方式为,本工程增量签证单签证后3天内由甲方支付50%(20000元)给乙方,乙方安装完毕后3天内甲方将支付余款50%(20000元)给乙方;3、2017年12月6日签订后同工期为30个工作日,由于春节假期和因甲方生产不能停产等原因,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项目工期重新约定在2018年3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运行,原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其他条款不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食品废水处理项目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27日,重庆天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重庆天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报告》。《重庆天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报告》主要内容为:1、委托单位及受检单位均为沙坪坝区米多多食品加工厂;2、监测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3、废水处理设施建成投运时间为2017年12月;4、监测结果:本次监测废水排口★S1的监测结果中:pH、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悬浮物、动植物油类、总磷排放浓度均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限值要求。
庭审中,被告未举示任何支付工程款项方面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3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食品废水处理项目服务合同书》及《工程增量签证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原告主要义务为被告食品废水处理项目进行了设计、采购设备、施工、安装及调试等,并应当使项目工程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的一级排放标准。虽然双方也约定了项目应在2018年3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运行,但双方也约定了如遇被告未按合同付款或施工期间停水、停电连续2小时以上等情形工期可顺延的情形,根据被告支付工程项目款的具体情况,原告有权主张工期顺延。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确实为被告食品废水处理项目进行了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等工作,且经被告委托监测,本案中被告食品废水处理项目也达到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的一级排放标准。据此,被告辩称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反诉诉请原告返还合同价款97500元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食品废水处理项目服务合同书》约定了被告分段支付工程款项的时间及金额,但是原告并未向本院举示设备到场、试车成功及被告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具体时间,结合原、被告双方目前对工程款项所持的态度及工程目前的状态,本院认定《重庆天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报告》出具的时间为被告废水处理项目的完工日期。鉴于工程目前的状态,被告暂留质保金已无意义。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101500元。
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问题,《食品废水处理项目服务合同书》虽约定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付1天,按5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但是原告却未举示证据以证明设备到场、试车成功及被告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具体时间,本院根据工程完工的时间及原告因被告违约实际遭受的损失,仅支持以101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反诉诉请原告赔偿厂房租金及赔偿金损失76666元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沙坪坝区米多多食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101500元及违约金(以101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沙坪坝区米多多食品加工厂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沙坪坝区米多多食品加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5元(原告已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计1867元(被告已预缴),合计3432元,全部由被告沙坪坝区米多多食品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汪文清
书 记 员 甄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