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7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沙坪坝区米多多食品加工厂,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关口村四合图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HTK61A。
经营者:郑三国,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该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洪,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秋实小区5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56754641B。
法定代表人:苏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凋,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沙坪坝区米多多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米多多厂)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4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多多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圣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圣润公司未举证证明在2018年3月30日之前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安装调试运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圣润公司人员要求其换水进行监测,证明圣润公司安装的排污设备自始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综合排放标准,其多次要求圣润公司安排调试,但圣润公司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圣润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圣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圣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米多多厂支付欠款101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500元/天从2018年3月31日至款清之日计付)。
米多多厂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圣润公司返还合同价款97500元;2.圣润公司赔偿厂房租金及赔偿金损失766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6日,圣润公司(乙方)、米多多厂(甲方)共同签订了《食品废水处理项目服务合同书》,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沙坪坝区米多多食品加工厂食品废水处理项目;2、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的一级排放标准;验收标准:以双方联动试车成功后,设备交接完毕为验收标准;3、乙方负责本合同附件清单内设备的采购、安装和调试;负责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设计水量、工期及排放标准要求,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项目(不含设备基础土建部分施工)等;4、本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以所有设施设备安装完毕联动试车成功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乙方应当免费修复,不能维修的乙方应免费更换;5、因甲方土建施工质量问题(池体漏水,垮塌等)造成的设备运行异常、影响废水排放超标,由甲方自行负责维修和承担相关费用,需乙方协助完成的,双方另行签订有偿维修协议;6、本项目服务费总价为155000元,本合同含财务收据和监测费,不包含土建及设备基础费和购买排放总量费用;7、合同签订后,甲方在3日内预付20%即31000元给乙方;设备到场后,甲方应在3日内支付30%即46500元给乙方;设备安装完毕联动试车成功后甲方在3日内支付20%即31000元给乙方;配合甲方取得排污许可证后甲方在3日内支付25%即38750元给乙方;留5%即7750元为质保金,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8、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要求工期作相应顺延,并用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确定顺延期顺:未按合同规定拨付款项,代购材料价差款而影响施工者进度的等情形;9、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付1天,按5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则每迟延一天,按5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金(甲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除外)。
2018年3月7日,圣润公司、米多多厂签订了《工程增量签证单》,主要约定:1、增量内容为一体化设备1台,总价为4万元;2、该增量款项支付方式为,本工程增量签证单签证后3天内由甲方支付50%(20000元)给乙方,乙方安装完毕后3天内甲方将支付余款50%(20000元)给乙方;3、2017年12月6日签订合同工期为30个工作日,由于春节假期和因甲方生产不能停产等原因,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项目工期重新约定在2018年3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运行,原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其他条款不变。
上述合同签订后,圣润公司为米多多厂食品废水处理项目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27日,重庆天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米多多厂出具了《重庆天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报告》。《重庆天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报告》主要内容为:1、委托单位及受检单位均为沙坪坝区米多多食品加工厂;2、监测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3、废水处理设施建成投运时间为2017年12月;4、监测结果:本次监测废水排口★S1的监测结果中:pH、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悬浮物、动植物油类、总磷排放浓度均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限值要求。
一审庭审中,米多多厂未举示任何支付工程款项方面的证据,圣润公司认可米多多厂已支付工程款9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食品废水处理项目服务合同书》及《工程增量签证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圣润公司主要义务为米多多厂食品废水处理项目进行了设计、采购设备、施工、安装及调试等,并应当使项目工程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的一级排放标准。虽然双方也约定了项目应在2018年3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运行,但双方也约定了如遇米多多厂未按合同付款或施工期间停水、停电连续2小时以上等情形工期可顺延的情形,根据米多多厂支付工程项目款的具体情况,圣润公司有权主张工期顺延。根据现有证据,圣润公司确实为米多多厂食品废水处理项目进行了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等工作,且经米多多厂委托监测,本案中米多多厂食品废水处理项目也达到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的一级排放标准。据此,米多多厂辩称圣润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对该项意见不予支持,米多多厂应当按约定向圣润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米多多厂反诉诉请圣润公司返还合同价款97500元无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食品废水处理项目服务合同书》约定了米多多厂分段支付工程款项的时间及金额,但是圣润公司并未向该院举示设备到场、试车成功及米多多厂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具体时间,结合圣润公司、米多多厂目前对工程款项所持的态度及工程目前的状态,该院认定《重庆天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报告》出具的时间为米多多厂废水处理项目的完工日期。鉴于工程目前的状态,米多多厂暂留质保金已无意义。综上,该院支持圣润公司要求米多多厂支付剩余工程款项101500元。
对圣润公司要求的违约金问题,《食品废水处理项目服务合同书》虽约定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付1天,按5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但是圣润公司却未举示证据以证明设备到场、试车成功及米多多厂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具体时间,该院根据工程完工的时间及圣润公司因米多多厂违约实际遭受的损失,仅支持以101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米多多厂反诉诉请圣润公司赔偿厂房租金及赔偿金损失76666元无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米多多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圣润公司工程款项101500元及违约金(以101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圣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米多多厂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计1867元,合计3432元,全部由米多多厂负担。
二审中,米多多厂举示微信转账记录3份,拟证明其已付工程款97500元。圣润公司质证认为,米多多厂付款属实。本院认为,米多多厂逾期举示前述证据,但圣润公司予以认可,前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另查明,米多多厂已向圣润公司支付工程款975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米多多厂应否偿付案涉欠款。根据案涉监测报告,案涉合同约定的食品废水处理项目已由圣润公司完成,且排放标准符合约定。米多多厂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该项目约定的总价款为195000元,米多多厂已支付97500元,还应支付97500元。米多多厂关于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米多多厂上诉认为,案涉监测报告系其换水后作出的,案涉项目自始无法满足约定排放标准。该监测报告系米多多厂委托作出,且未失效。米多多厂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该监测报告系伪造所得,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前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米多多厂上诉认为,圣润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案涉项目,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圣润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约定的2018年3月30日前完成案涉项目,但根据米多多厂就案涉项目委托监测的事实,米多多厂已受领圣润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即使圣润公司存在迟延履行,也不属于根本违约。米多多厂一审并未反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二审亦未就其赔偿损失的一审反诉请求提出上诉,故案涉合同应否解除、圣润公司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违约责任,均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米多多厂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米多多厂逾期举示付款证据,应自行负担相应二审诉讼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根据二审新证据,本院对应付欠款金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4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4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4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沙坪坝区米多多食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101500元及违约金(以101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沙坪坝区米多多食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97500元及违约金(以97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诉讼费3130元,由上诉人沙坪坝区米多多食品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学庆
审判员 吴贵平
审判员 章若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院印)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