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轩龙家具有限公司与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5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轩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回龙坝村土墙院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3N3J78。
法定代表人:陈大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来,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秋实小区5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56754641B。
法定代表人:张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萍,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轩龙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龙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圣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润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4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龙家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圣润环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圣润环保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排污许可证,取得该证是支付45000元的前提条件。其在原审审理中申请了管辖异议,原审未告知管辖异议的结果,直接通知开庭,且前一天才送达开庭通知,程序违法。
圣润环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润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轩龙家具公司支付其合同欠款45000元及违约金(按500元/天从应付之日至款清之日计算,即2018.9.3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轩龙家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废气治理设施建设项目商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商务合同),对案涉项目的项目名称、项目地址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项目内容为:1、圣润环保公司根据轩龙家具公司生产现场实际产污情况及轩龙家具公司要求,负责对轩龙家具公司废气治理进行方案设计并出图施工;2、圣润环保公司负责对废气治理设施设备进行采购、非标加工、安装调试并承担费用;3、圣润环保公司负责建立本套治理系统标识、工作制度;4、圣润环保公司负责免费培训2名操作员;5、治理设施设备建设完毕后,三日内书面递交轩龙家具公司申请组织验收,移交轩龙家具公司运行管理、维护。轩龙家具公司负责事项为:1、轩龙家具公司如实提供项目相关资料配合做好现场勘查及规划设计、施工中关系协调,同时自行完成设备基础建设;2、轩龙家具公司免费提供建设、安装、调试的条件,就近提供存放各类设备的房间;3、轩龙家具公司在有条件时为圣润环保公司施工人员免费提供住宿场所,允许圣润环保公司施工人员在轩龙家具公司食堂吃饭;4、轩龙家具公司承担因项目建设中设备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前产生的水电费。对服务费及支付方式约定为:1、服务费总价为75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15000元,设备材料进场后3日内支付15000元,取得监测报告、排污许可证后3日内支付45000元。对违约责任约定为:1、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项目总金额的20%支付,若因轩龙家具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圣润环保公司可停工,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延误5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若延误15天仍未付款,圣润环保公司对该项目设施设备具有所有权且可拆除,直至轩龙家具公司付清应付款项和违约金,若因圣润环保公司未按约完成施工,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延误5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商务合同另补充约定一个漆房,活性炭工艺。
2017年9月28日,重庆市九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排放废气进行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九升(监)字【2017】第WT916号),监测结论为:颗粒物、苯、苯系物、甲苯与二甲苯合计、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及排放率均达到《家居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757-2017)表1中主城区标准限值。
2018年9月12日,双方会签《工程款结算单》,主要载明结算日期2018年8月7日,交付使用时间2017年7月10日,结算金额75000元,支付情况为2017年支付3万元,未付款45000元,并备注圣润环保公司已协助轩龙家具公司已成功取得备案回执,排污许可证由于环保局迎接环保督查和政策原因,导致发放排污许可证延迟。
另查明,圣润环保公司具备环境污染治理中废水、废气、噪声甲级资质。
圣润环保公司已编制完成《轩龙家具公司办公家具生产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并经专家评估,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同意对涉案项目备案。
庭审中,轩龙家具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圣润环保公司、轩龙家具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圣润环保公司依约完成项目施工并取得项目监测报告,圣润环保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圣润环保公司已完成合同施工义务且案涉项目满足使用要求,双方已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并会签《工程款结算单》,明确轩龙家具公司欠付工程款45000元。商务合同中并未对由圣润环保公司负责取得排污许可证进行明确约定,但结合合同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主要义务还是在轩龙家具公司,且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单》中明确了已成功取得备案回执,排污许可证由于环保局迎接环保督查和政策原因,导致发放排污许可证延迟,故对轩龙家具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轩龙家具公司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圣润环保公司要求轩龙家具公司支付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调整为以欠款4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即75000元*20%=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轩龙家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润环保公司支付欠款4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欠付金额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以15000元为限);二、驳回圣润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轩龙家具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轩龙家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1页,是双方项目负责人的聊天截图与语音,拟证明案涉工程排污许可证由圣润环保公司办理,圣润环保公司于2018年1月要求我方盖章,2018年2月-3月向政府部门递交,印证了原审判决认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主要义务在我方是错误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圣润环保公司质证意见,对方截取有利于对方的信息,而且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全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评述。
二审中,轩龙家具公司称,是圣润环保公司未能在2017年将资料递交至环保局,从2018年起,环保部门要求企业用地为工业用地,才能办理排污许可,结合聊天记录,确实是圣润环保公司怠于为其办理排污许可,导致排污许可证不能办理下来。
圣润环保公司称,合同并未对由其取得排污许可证有明确的约定,是因为轩龙家具公司不配合我方,不积极提供相关资料,才导致对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机器设备已安装完毕,轩龙家具公司已经签收。合同约定设备进场后,轩龙家具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9月28日取得监测报告,2018年9月12日双方会签工程款结算单,结算单上明确施工完成及交付时间是2017年7月10日。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主要义务在于轩龙家具公司,我方只是起一个辅助作用,我们也取得了备案回执和监测报告,沙坪坝区建设项目环保备案回执可以证明重庆市沙坪坝区环保局同意该项目备案,并让轩龙家具公司于收到回执3日内,按照规定申办《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另查明,一审将管异裁定书于2019年4月2日向轩龙家具公司、陈大兵寄送,地址是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是陈大兵本人签收,陈大兵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此案,轩龙家具公司到庭应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轩龙家具公司应否支付欠款45000元及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合法有效。轩龙家具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尚欠货款45000元。轩龙家具公司上诉认为圣润环保公司延误时机,导致其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取得排污许可证是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故其不担责。本院认为,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主体是轩龙家具公司,办理排污许可证并非圣润环保公司的法定义务,其只有协助轩龙家具公司办理排污许可证的义务。圣润环保公司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圣润环保公司已完成合同施工义务且案涉项目满足使用要求,已取得备案回执。轩龙家具公司的用地非工业用地,造成排污许可证无法办理。双方已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并会签《工程款结算单》,且明确轩龙家具公司欠付工程款45000元。同时,双方也未在结算时形成排污许可证无法办理,轩龙家具公司欠付工程款45000元可以延迟付款或免责的约定。结算后,轩龙家具公司未付款构成违约,圣润环保公司主张支付欠款45000元及违约金,一审予以主张并无不当。二审中,轩龙家具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本案程序问题,陈大兵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管辖异议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系自行放弃权利,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此案时轩龙家具公司也到庭应诉,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轩龙家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轩龙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重庆轩龙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若微
审判员  吴宝山
审判员  吴贵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