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北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8民初3958号 原告(案外人):重庆北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彭水工业园区科技孵化楼B区4-62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潭综合实验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被执行人):***,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7年4月14日出生,住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北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顺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万宝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12××××6738借记卡账户内款项503076.26元系北顺公司所有,并立即解除对该款项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名下账号为6212××××6738借记卡账户内款项实际上属于北顺公司。2020年7月26日,北顺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聘用**在化州市××路改造工程项目中,从事项目出纳工作。北顺公司关于该项目的往来转款都是由**名下账号为6212××××6738借记卡账户进行,该账户系作为项目款项专用账户。北顺公司也分别于2020年8月9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20日、8月24日、9月27日、11月11日向**该账户转账共计106.3万元用作还款、项目备用金等用途,化州市××路改造工程项目的往来转款、货款等也均是通过该账户进行的。综上所述,**名下账号为6212××××6738借记卡账户中的款项属北顺公司所有,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北顺公司所述属实。 ***辩称,一、北顺公司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予以驳回。被查封、冻结的银行账户系登记在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应认为该案涉银行账户的权利人为**。二、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名称判断权利人,案涉账户内的存款的权利人即为**。三、北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账户系化州市××路改造工程项目的专用账户。1.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本案中,北顺公司主张其借用以**名义开设的案涉账户系化州市××路改造工程项目的专用账户,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2.北顺公司主张**系其公司在化州市××路改造工程项目从事出纳工作,仅提供劳动合同,并未提供医社保缴纳情况、工资发放情况以及个人所得税缴纳等证据予以佐证,不排除双方为本案诉讼事后补签的。3.北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有自己的对公账号,应通过公司账户使用流转。4.从案涉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中无法排除该账户的其他用途,无法排除**自有资金的使用,体现的款项性质与北顺公司所述不符。综上所述,案涉银行账户中存款权利人系**,北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账号系化州市××路改造工程项目的专用账户同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驳回北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 北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闽0128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共同偿还***借款7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经***申请进入执行程序。2021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21)闽0128执13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在执行标的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于同日冻结**名下卡号为6212××××6738(账号为1402××××3072)的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503076.26元。北顺公司以被冻结账户内的款项实际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闽0128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北顺公司的异议请求。北顺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北顺公司对案涉**名下卡号为6212××××6738(账号为1402××××3072)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是否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案涉账户系在被执行人**名下,故**系该账户的权利人。从案涉账户的银行流水来看,除与北顺公司之间有款项往来外,还有与**及其配偶***之间有款项往来,无法确定该账户的唯一用途,故北顺公司主张案涉账户系其公司工程专用账户,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货币作为民法上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其特性为占有即所有。案涉账户系以被执行人**名义开立的一般账户,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账户资金权属另有其人的情况下,对该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基于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享有该账户内货币所有权,可作为**的责任财产清偿民事债务,执行法院可以对该账户中的金钱财产强制执行。因此,北顺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北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重庆北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