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荣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荣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民终3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荣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安路100号(工业园区写字楼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34602478XQ。
法定代表人:向海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30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7935727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上诉人重庆荣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7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237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佳信建司对(2019)渝0237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佳信建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以现场负责人身份联系购买混凝土并用于佳信建司承建的“园区连接道一期(S103改线绕城路二期)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且佳信建司将案涉工程的混凝土合格证明在竣工验收资料中一并提供给业主,足以证明佳信建司与荣途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佳信建司应承担支付责任。
佳信建司辩称,案涉工程系佳信建司承建,但本案所涉混凝土非佳信建司购买,而系***与荣途公司联系购买,并出具还款承诺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荣途公司主张佳信建司承担支付责任应举示充分的证据,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
荣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佳信建司、***立即支付荣途公司混凝土货款46910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佳信建司、***支付荣途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法律服务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佳信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佳信建司(承包人)与巫山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巫山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将园区连接道一期(S103改线绕城路二期)工程一标段承包给佳信建司施工。
2018年4月19日,***向荣途公司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承诺书》,载明:“重庆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园区连接道一期(S103环线绕城路二期)一标工程使用重庆荣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截止2018年3月25日共欠混凝土款:901695.00元(具体以结算单为准),经双方协议,现该工程负责人*(后)清自愿为在荣途公司所供混凝土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特承诺如下:1.该工程负责人*(后)清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00.00元。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0.00元。剩余款项在每个月结算后次月15日内支付,本工程混凝土供应完壹个月内支付全部混凝土款。2.若到期不能支付混凝土款,荣途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则从2018年4月30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2%)支付全部欠款利息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并不要求降低利息。若诉讼至法院,承诺人还应支付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按起诉标的6%收取),还款承诺人:***身份证号码(复印件)2018年4月19日”。2019年1月14日,***与荣途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4月30日尚欠荣途公司1039105元,现荣途公司已收到材料款810000元。审理过程中,荣途公司当庭出示送货单等,拟证明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系佳信建司;***辩称其系以个人名义与荣途公司商谈购买混凝土事宜,荣途公司的混凝土交予其在工地的工人***、*后艮后,由***与荣途公司办理结算,且结算金额中已经包含有利息。至于其与佳信建司之间的关系,其辩称其与佳信建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与重庆厚德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重庆厚德劳务公司与佳信建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佳信建司不予认可。至于混凝土款的支付,***辩称其系通过重庆厚德劳务公司向佳信建司申请后,委托佳信建司代为支付,但佳信建司不予认可。
为实现本案债权,荣途公司委托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活动,并支付了本案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与荣途公司协商买卖混凝土事宜,荣途公司将混凝土交予***指定的工人,后由***与荣途公司进行结算。荣途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荣途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混凝土交付给***,***理应按其承诺的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但***至今未能付清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荣途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荣途公司因购买混凝土的价款4691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荣途公司主张的法律服务费3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荣途公司要求佳信建司支付相应货款及法律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荣途公司主****系佳信建司的现场负责人,但并未提供相关的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主张***与佳信建司构成表见代理,并提供了***签订的《还款协议承诺书》以及荣途公司的送货单等予以佐证。该《还款协议承诺书》和送货单上虽记载有“重庆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但均系荣途公司和***单方记载,佳信建司不予认可。综上,荣途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荣途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其余辩称,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荣途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荣途公司混凝土货款4691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691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荣途公司法律服务费30000元。
三、驳回荣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2元,减半收取5046元(荣途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混凝土系***联系购买,在购买时***未提供佳信建司委托购买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出示***系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荣途公司主张有足够的理由相应系佳信建司授权购买的证据不足;其次,荣途公司供货后,与***进行结算,由***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书》,均未得到佳信建司同意和事后追认。虽然还款协议承诺书上载明有佳信建司承建案涉工地使用了荣途公司的混凝土,但仅表明混凝土使用的场地,并没有佳信建司签*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荣途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主张要求佳信建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信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2元,由重庆荣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江莉
审判员***
审判员刘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白杰
书记员朱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