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城乡发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城乡发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眉山中法农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403民初3213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之后,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5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559元,共计6,318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