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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有限公司;眉山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03民初2234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不详。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经本院(2024)川1403诉前调XXX号案件调解无果后,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明确):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718,297元及利息(利息:以718,29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起,按照LPR利率3.65%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17日约为22,4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4张票号分别为:XXX6767412,金额200,000元,XXX6767373,金额200,000元,XXX6767404,金额200,000元,XXX6767390,金额118,297元。上述票据共计718,297元,收票人为原告,到期日为2023年3月9日,承兑保证机构为被告某乙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作为收票人要求承兑,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下简称电票系统)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票据号码分别为XXX6767404、XXX6767412、XXX6767390、XXX6767373,出票日期均为2022年3月10日,到期日均为2023年3月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甲公司,收票人均为四川某有限公司,汇票尾号为186767404、186767412、186767373的票据金额均为200,000元,汇票尾号为186767390的票据金额为118,297元,汇票可转让,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均为2022年3月10日,保证人均为某乙公司,保证日期均为2022年3月10日。 票据号码为XXX6767404、XXX6767412、XXX6767390的三张汇票,原告均于2023年3月14日通过电票系统向某甲公司提示付款,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未显示;票据号码为XXX6767373的汇票,原告于2023年3月15日通过电票系统向某甲公司提示付款,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未显示。现4张票据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证明某甲公司为支付勘察设计费向原告出具案涉票据。勘察设计合同中的承包人(联合体成员)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更名为四川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因未收到票据款718,297元,于2024年1月17日将二被告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事项记载齐全,为有效票据。被告某甲公司为支付勘察设计合同款将案涉票据出具给原告,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作为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某甲公司承担票据付款责任,而某乙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应对票据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718,29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还主张二被告承担以718,29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起,按照LPR利率3.65%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之规定,现因政策调整,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基准利率,改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依法支持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18,29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眉山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718,2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18,29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眉山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渝金融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