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91执异69号
申请人:***,女,1973年6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申请执行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399号。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潍坊宇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玉清东街以北中心干道以西高新大厦22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潍坊鸣宇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社区金马路8号亿能工业园1号车间1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以南潍县。
被执行人:***,女,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以南潍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潍坊宇视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鸣宇印业有限公司、***、***、***、***(2017)鲁0791民初1481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证明以及**晚报公告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向申请人转让案涉债权并通知了案涉债务人,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确认转让案涉剩余债权及相关的除抵押权之外的从权利,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中未获清偿的债权及除抵押权外的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且书面认可其取得该债权,***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郭岱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