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东部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东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辉渶塑胶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1民初34073号 原告:广州东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石南二路27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辉渶塑胶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一路888号三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股东。 原告广州东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辉渶塑胶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本金4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每日利息为5.13元,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为159.03元,实际应计付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额温计校准装置,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98000元。经协商一致,原告于2020年3月6日向被告发出恒温水槽和额温黑体空腔,并于3月23日向被告发出精密测温仪和标准铂电阻二等温度计。后因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最终双方于2021年5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就货款支付、设备归属等问题的处理方案达成一致。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6月30日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并于《补充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把设备送回原告指定地点(且限定在广州市范围内);若被告逾期履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处理,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并未依约定履行义务,自《补充协议》签订至今,分文未付,也未将设备送还。原告催促被告,被告均不予回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直接拉黑了原告的微信。后原告只得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追索欠款。故成讼。 被告辉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机器质量有问题。原告既不同意退货,也不安排人维修,故被告未支付尾款。2、合同总金额98000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还有48000元尾款未支付。3、原告迟延交货,且不齐全,无法使用;4、设备有问题后,原告三次派人上门修理,但仍未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6日,东部公司与辉渶公司订立《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辉渶公司向东部公司购买额温计校准装置1套;单价为98000元;交货时间5天;质量执行国家标准;全款发货;设备保质1年;按国家标准验收;质量异议期为收货之日起30日内。 2020年3月6日,辉渶公司向东部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当日,东部公司通过“货拉拉”运输的方式将额温计校准装置中的恒温水槽1台、额温黑体空腔1个交付辉渶公司。2020年3月23日,东部公司以直接送货的方式将精密测温仪1台、标准铂电阻二等温度计1支交付辉渶公司。 2021年5月6日,东部公司与辉渶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东部公司已按合同要求交付设备使用;辉渶公司尚欠尾款48000元;辉渶公司向东部公司支付48000元尾款;东部公司承诺以25000元购买涉案设备,辉渶公司将涉案设备送到东部公司指定地点;辉渶公司须支付东部公司23000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11500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结清;第二期115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结清,并在签订本协议三个工作日内把相应设备送至东部公司指定地点;如辉渶公司逾期不按本协议履行,东部公司有权以买卖合同条款执行,由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辉渶公司承担。 2021年7月6日,东部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债务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东部公司向辉渶公司交付了设备,辉渶公司当时应当依约向东部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辉渶公司也应当向东部公司返还设备及支付货款差额。但是辉渶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东部公司主张辉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辉渶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辉渶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东部公司是否迟延交货,不影响其向辉渶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最后,售后保修亦不影响东部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辉渶公司若认为东部公司在履约中有迟延交货、不保修等违约之处,可以另案向东部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辉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辉渶塑胶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东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辉渶塑胶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东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辉渶塑胶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东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49元,由被告深圳市辉渶塑胶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东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