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8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辉渶塑胶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祥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东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辉渶塑胶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东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4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东部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其违反法定程序受理本案,应当驳回东部公司起诉。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为深圳市宝安区,因此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而非一审法院。(二)东部公司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东部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东部公司交付的机器经测试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东部公司多次派人上门进行维修,但都无法修好,导致辉渶公司无法向客户交付产品,辉渶公司因此遭受损失。另外,《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辉渶公司逾期支付相应款项,则按原合同履行,最终辉渶公司并未支付该款项,因此《补充协议》不应被履行。而原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诉讼费用进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补充协议》支持东部公司请求是错误的。
东部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东部公司要求辉渶公司将设备快递至的指定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聚龙村聚龙南街36号”,可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辉渶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明知本案一审阶段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但并未提出异议。(二)东部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提供设备并无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设备的质量异议期为收货之日起30日内,但辉渶公司在收货后一年多的时间里从未提出过存在“逾期交货”“严重质量问题”等,在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时仍未主张东部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或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辉渶公司在一审阶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东部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或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这一事实。(三)辉渶公司故意曲解补充协议,企图逃避自身责任。《补充协议》的意思并不是如果辉渶公司选择不付款,《补充协议》就不应被履行。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渶公司向东部公司归还货款本金48000元;2.判令辉渶公司向东部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每日利息为5.13元,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为159.03元,实际应计付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辉渶公司向东部公司支付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辉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部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二、辉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部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辉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部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4.49元,由辉渶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部公司支付。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辉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辉渶公司曾将案涉货物送去检测,检测人员告知辉渶公司机器存在质量问题;2.视频,拟证明检测人员通过录制视频告知辉渶公司机器存在质量问题;3.与东部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沟通后东部公司员工确认了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承诺予以更换,但一直未履行。经质证,东部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3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确认。对话双方的身份不清楚,且不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机器进行的鉴定,不能确认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确认。不能简单通过视频就确认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辉渶公司在本次举证时,故意只提交部分聊天记录,隐瞒其他聊天记录,企图影响事实认定。实际情况是,经东部公司工作人员实地检测,查出是设备中一个电容存在故障,后续已经向辉渶公司补发电容,辉渶公司确认收到电容,此后再未以任何方式提出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东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与杨**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经东部公司工作人员实地赴现场检测,查出是设备中电容存在故障,后续已向辉渶公司补发电容,辉渶公司确认收到电容,此后再未以任何方式提出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辉渶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1.杨**并非辉渶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为东部公司检查设备的人员,属于第三方,东部公司提交的该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东部公司已为辉渶公司修好机器。2.***询问杨**是否有额温枪出售,也无法证明东部公司是否修好设备。3.东部公司一直未能维修好设备,后续辉渶公司通过电话进行沟通。东部公司未如期维修好设备导致辉渶公司订单丢失,辉渶公司后续并未继续使用机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案涉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辉渶公司是否应向东部公司支付律师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在一审过程中,辉渶公司签收了由一审法院寄送的传票,已经知晓案件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但辉渶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又于二审阶段提出,本院对该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双方聊天记录显示,东部公司曾对案涉设备提供过维修服务,但在维修之后没有证据显示辉渶公司再对案涉设备质量提出过异议。辉渶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未对案涉机器设备申请鉴定,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辉渶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在案涉机器设备交付已过一年多且质保期已过的情况下,辉渶公司仍与东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同意支付48000元尾款,并与东部公司就设备回购及款项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现辉渶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东部公司有权按照购销合同要求辉渶公司支付尾款48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若辉渶公司违约,因诉讼或仲裁产生的费用(不仅限于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辉渶公司承担。现辉渶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约定,东部公司因而提起本案诉讼,上述维权费用承担的条款对辉渶公司仍有约束力,东部公司主张合理范围内律师费用由辉渶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辉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辉渶塑胶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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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权人广州东部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深圳市辉渶塑胶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