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8民初3382号
原告:马某某,男,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马某某哥哥),男,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女,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33.98元、误工费434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补助1320元、交通费354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84610.00元,共计赔偿426583.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10日,原告受沈某某的雇请,在重庆九龙坡区×项目工地上装木料受伤,当时雇请的有原告、***、***、顾某某四人上车,原告从2022年正月就随之干活,每天供早餐和午餐两餐,工资一天一结,当天上车是一人200元。上车基本完成后,在上最后一吊时,因开塔吊师傅没人指挥,在即将落吊那一米多高处时快速降下,将下面的木方重力压下弹起,致原告眼睛严重受伤,致八级伤残。塔吊操作员系某公司的员工,沈某某购买的木方也是某公司的木方。事故发生后,沈某某垫付了21793.16元医疗费用,某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现原告经重庆新桥医院和九龙坡五院治疗已出院,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处理无果,为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某某辩称,1.沈某某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在事实部分提出系受沈某某雇请不是事实,沈某某不认识原告,没有原告的联系电话,原告去建筑工地装木方是搬运头***喊去的。沈某某不是每天都在重庆九龙坡区收购废旧建材,几个月或半年才遇到一次,原告诉称其从2022年正月起随被告干活,被告每天提供早午餐等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沈某某建立了劳务关系。2.原告是在塔吊下为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与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其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沈某某向某公司购买废旧木方,双方口头约定,某公司将堆放在楼顶上的废旧木方用建筑塔吊吊在地面,经过磅称重后卖给沈某某,沈某某收到废旧木方后统一结账支付货款。2023年12月10日下午,原告在地上接从空中吊下来的木方时,某公司没有安排人在地面指挥塔吊降落,吊装的木方突然落地导致原告被木方砸伤。原告系在为某公司出售木方提供劳务,应当认定原告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某公司在用塔吊吊运木方时疏于对塔吊的施工管理,无人指挥塔吊,加之塔吊师傅操作失误,在塔吊吊最后一吊木方安全事故发生后,某公司也没有向沈某某收取这一吊的木方货款,原告受伤后,也是由某公司将其送至医院,并为原告预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沈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等费用的票据总金额是24636.66元。综上,沈某某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没有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建议驳回原告对沈某某的起诉。
某公司辩称,1.原告系受沈某某雇请负责木方的打包与装车,事发时原告系为沈某某提供劳务,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劳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或培训指导义务,未采取应尽的安全保护措施。沈某某通过微信、电话等与某公司承建×项目的现场的负责人陈某某联系购买废旧木方,并于2023年12月10日安排工人及车辆前往项目所在地进行打包与装车,木方的打包及装车均由沈某某安排人员负责。木方打包好后,指挥塔吊师傅冯某某将货物吊至工地外的货车上,货车上是原告和另外一名工人负责指挥货物的下吊、脱钩、拆包和木方的装车码放。2.原告受伤是码放在车辆上的木方导致,并非塔吊上的货物造成,且木方的码放是由沈某某工人自行负责。某公司塔吊师傅冯某某持有塔吊操作资格证书,吊装货物过程中加速下降是必须搬动相应档杆的,并不存在原告所述“在即将落吊那一米多高处时快速降下”的可能,在即将落吊时加速不符合常理,且塔吊停止下降时,原告并未受伤,塔吊上的货物并未脱钩,吊线也是笔直,与原告所述“将下面的木方重力压下弹起”不符,该说法亦不符合常理。据冯某某所见塔吊停止下降后原告在弯腰去取吊钩时,因踩到未码放好的木方,木方翘起导致眼部受伤。3.原告受伤时车辆并未在某公司项目施工工地内,而是在项目工地围墙外,某公司并不负有对作业区域外的非公司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等义务。4.塔吊师傅吊运货物并未额外收取沈某某费用,属于免费为沈某某帮工,沈某某作为被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提供劳务者,负有对自身安全予以必要注意的义务,其应当知道在木方码放过程中以及货物吊运过程中的危险性,对自身安全防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不是某公司员工,是由沈某某雇佣,某公司与沈某某是买卖关系,货物的装运也由沈某某负责,受伤地点不在某公司项目工地内,原告受伤是因为货物的码放问题,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举示证据无法核实具体费用;2.误工费,原告并无固定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100元每天计算,同意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00×44=440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按120元每天计算,非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为120×44+60×16=624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应为60×44=2640元;5.营养补助,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不应计算;6.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应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8.残疾赔偿金:284610元;9.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不认可。综上,除去医疗费费用合计应为29789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8日,经营范围有建设工程施工等。沈某某长期回收工地废旧木料、物资。2023年,沈某某与某公司承建的重庆×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陈某某联系购买废旧木方,双方口头约定,某公司将项目工地上的废旧木方卖给沈某某,沈某某自行安排工人及车辆前往项目所在地进行打包与装车。2023年12月9日,沈某某打电话让***到某公司承建的重庆×项目地收集废木料,并将废木料装车,约定每日工资200元。***随即邀集原告、***、顾某某一同前往该工地为沈某某回收木料。12月10日,原告、***等人继续在该工地上打包木料、装车。木料装车时由***将木料套在塔吊的吊钩上,然后由某公司的塔吊(塔式起重机)驾驶员冯某某将木料吊至沈某某安排运输木料的货车上,由原告和***在货车车厢上将塔吊运送的木料取钩、装车码放。在塔吊吊运木料过程中,下吊的木料在原告和***面前时突然快速下降,原告左眼被弹起来的木棒击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9天后于2023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视网膜脱离;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眼眼睑皮肤裂伤等。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定期复查等。2023年12月19日,原告至重庆九龙坡区科学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1.左眼球穿通伤术后;2.左眼巩膜裂伤;3.左眼玻璃体、晶状体切除术后;4.左眼低眼压;5.左眼前房出血。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024年3月18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带药……。
2024年6月25日,原告亲属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程度、伤病因果关系、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眼盲目5级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原告左眼盲目5级的不良后果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3.原告本次外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为宜。
原告受伤后,沈某某为原告垫付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费843.50元、住院费18793.16元、重庆九龙坡区科学城人民医院医疗费3000元,另支付2000元生活费,合计24636.66元。某公司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沈某某雇请原告在某公司的工地上收集废旧木料,并打包装车,原告受沈某某指派在指定的地点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站在货车车厢上从塔吊上取下吊运的木料的过程中眼睛受伤,原告诉称吊运的木料即将掉落一米多高处时快速下降,将下面的木方重力压下弹起,致原告眼睛受伤。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事发时木料快速下降,其他被弹起来的木料打伤了原告眼睛。证人***与原告都站在货车车厢上操作,原告站在***的旁边,事发时***全程见证了原告受伤的过程,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某公司辩称据塔吊驾驶员冯某某所见塔吊停止下降后原告弯腰取吊钩时踩到未码放好的木料,木料翘起导致原告眼睛受伤。某公司申请塔吊驾驶员冯某某出庭陈述,其没有看见原告是如何受伤,原告是背对着冯某某,原告受伤后他才知道,某公司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是自己踩到木料导致眼睛受伤。《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3.18.3.6.2)规定起重机作业应设专职信号指挥和司索人员,一人不得同时兼顾信号指挥和司索作业。《塔式起重机操作使用规程》5.2.3.1规定,起吊短碎物料时,必须用强度足够的网、袋包装,不得直接捆扎起吊。5.2.22规定,起升或下降重物时,重物下方禁止有人通行或停留。本案中,某公司在使用塔吊(塔式起重机)吊运木料时现场无信号工和司索人员,由原告和***充当司索人员,负责摘钩挂钩、卸载等专业操作;当塔吊吊起木料和下降时候,原告和***一直站在塔吊下的货车车辆上;吊运的木料也未进行包装,某公司在使用塔吊时候未按照规定操作,造成原告眼睛受伤,应该由某公司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沈某某雇请原告等人在工地上为其提供劳务,需站在车厢上配合塔吊作业,比一般的劳务风险较高,沈某某没有为原告等人提供任何的安全保护措施和风险警示预防,沈某某在现场仅仅将购买的木料清点数量和重量后就离开,原告受伤当天都未来到现场。装运木料的车辆停放在某公司围墙外,沈某某也未安排任何人员在现场进行管理。沈某某无视原告等人人身安全,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的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具有谨慎注意义务,原告之前在其他工地上也从事过同类似的劳务,对装车码放木料等行为中的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意识,原告对其受伤也有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沈某某辩称原告是某公司侵权导致,应由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沈某某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为沈某某提供劳务时若因某公司行为造成侵权,沈某某与某公司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在沈某某对原告的受伤同样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沈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无权向某公司追偿,本院对沈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某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取沈某某塔吊作业的费用,某公司在无偿为沈某某帮工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沈某某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沈某某认可某公司并没有收取塔吊的费用,仅收取了木料的费用,沈某某陈述在其他工地上收购木料时有支付塔吊费用的情形。某公司无偿帮工活动中致原告损害,即使沈某某对外承担责任后也有权向具有重大过失的某公司追偿。本案中,某公司具有帮工人和侵权人身份,为了更好保护受害人民事权利,救济原告损害造成的后果,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由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以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最终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比例,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某公司承担60%的责任,由沈某某承担2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发费为18793.16元、第二次住院医疗发票为9224.22元、第三次住院医疗发票为6148.50元,门诊医疗发票为2552.5元,合计为36718.38元。2.误工费,原告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共有220天(2023年12月10日至2024年7月16日),原告受伤前并无固定收入来源,只能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为22000元。3.护理费,原告伤后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住院45天,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为5400元;出院后15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为900元,护理费合计为63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每天按照60元计算为2700元。5.营养费,原告三次出院医嘱均未载明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前往重庆住院治疗及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往返路程,酌定支持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8.鉴定费24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八级伤残,现年52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84610元(47435元/年×20年×0.3)。以上合计为363728.38元。
综上,某公司应该承担60%的责任,其应赔偿218237.0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208237.03元。沈某某应赔偿72745.6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4636.66元,还应向原告赔偿48109.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赔偿208237.03元;
二、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赔偿48109.02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46元,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9.88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253.29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5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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