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万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33078号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龙腾路67号附5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6081KG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万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土地100号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0508096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万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万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7日,被告重庆万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在《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记载原告已于2021年2月7日从原告高新分公司基本账户向被告公司转账成功,《借条》是于转账形成后次日出具,即被告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出具。若被告公司逾期还款,从2021年10月1日起原告可以向被告**及其他股东进行追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备注系劳务费,不是借款。《借款协议》中没有表述将30万元劳务费转化为借款的意思。我公司当时准备向原告公司借款,所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我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代表万亿公司,不是代表我个人。因为当时我是万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没有履行借款出借义务。
被告万亿公司辩称,我司确实收到了原告公司的分公司向我司的30万元转款,但该30万元转款是原告公司向我司支付劳务款,不是借款。《借款协议》中没有表述将30万元劳务费转化为借款的意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9日,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出具《受托支付说明》,主要载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受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于2021年2月7日,向重庆万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0万元,特此说明。尾部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2021年10月9日,并加盖公章。
2021年2月7日,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向重庆万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摘要注明:劳务款。2021年2月8日,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万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载明:出借人(甲方):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重庆万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人重庆万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出借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间每个自然月按照借款总额的2%借款利息计算,到期还本付息,甲方已于2021年2月7日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基本账户(账户号码:1239122********)向乙方转账成功;本次借款周期自转账之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乙方应于借款终止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同全额转账支付至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基本账户。若乙方不能按期履行此协议,本协议的借款自2021年10月1日起调整为每个自然月按照借款总额的3%借款利息计算,直至乙方将全部本金及利息支付至甲方为止:且自2021年10月1日起甲方可向乙方及法人代表**(50038219900104XXX)等全部股东追偿,并保留追偿索赔的权利。本协议自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按手印)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来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8日。
庭审中,原告**公司要求**、万亿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款协议》第二段约定,万亿公司在2021年10月1日之前未还款的,**公司可以向被告万亿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追偿,而**签字认可,该约定是一个债的加入,**应当与万亿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借款协议》签字确认时没有仔细阅读内容,没有注意到款项已经转账成功,**辩称其是代表万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即使有责任也应当万亿公司承担,其个人不承担责任,其认为协议中约定原告可向法人**追偿,只是向万亿公司及股东追偿,不向其个人追偿。
上述事实,有《受托支付说明》、《借款协议》、银行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向重庆万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系出借给重庆万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借款,其向法院提交了《受托支付说明》、《借款协议》、银行付款回单进行证明;****代表万亿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亦认可30万元款项实际支付至万亿公司名下,但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公司支付的劳务款,但是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或欠付劳务费的证据,本院对**及万亿公司关于借款款项未支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举示的证据,依法确认**公司与万亿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公司有权按照借款协议要求被告万亿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标准,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届满后约定是按照月利率3%,但是该约定均超过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是小微企业,借贷年利率可以主张18%,但是未向法院举示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在《借款协议》中签名及捺印,该协议第二段明确约定借款逾期之日(2021年10月1日)起,出借人**公司可以向借款人万亿公司及法人代表**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该约定是**自愿加入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约定明确约定了**在万亿公司逾期之日起即负有与万亿公司一并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属于债的加入,即**自万亿公司逾期之日起加入该债务,与万亿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现万亿公司并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对万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万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按照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时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2.37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重庆万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