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田某,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6民初168号
原告:李某,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田某,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田某,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269187元并支付利息【以26918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按照公布的一年期LPR标准(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7日为6783.5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田某于2024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货款及运费共319187元,但二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被告田某承诺剩余货款将在下一次划工程款时无条件支付完毕,截止时间不超过2024年9月1日前付清。若被告田某未付清,田某将自行筹款付清该款。后被告田某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田某辩称,认可欠条真实性和拖欠货款及运费共计269187元属实,被告田某愿意偿还欠款。欠款是因我以个人名义购买的石子和石砂并用于修建挂靠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的武隆区某路,并非代表被告某建筑公司购买,被告某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1.某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某建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田某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某建筑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田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知情,具体欠款金额以被告田某的陈述为准;3.被告田某与某建筑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某建筑公司未授权被告田某对外签订合同等事项,被告田某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不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
原告李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李某与田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至9月,被告田某以被告某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了武隆区某路工程。被告田某与原告李某口头约定由李某采买石子石砂并运输至施工地点。上述货款和运费在2024年2月8日经结算后,尚欠319187元。2024年2月8日,被告田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身份证号码5XXXXXXX运输到狮子村产业路石料货款及运费共计319187元(大写:叁拾壹万玖仟壹佰捌拾柒元整),中途已支付50000(大写:伍万元整),剩余269187元(大写:贰拾陆万玖仟壹佰捌拾柒元),此剩余金额于下一次划工程款时无条件支付完。(时间为2024年9月1号前付完,若工程款到2024年9月1号前未到位,由本人自行筹款付完)”。被告田某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备注田某的身份信息和欠款时间。截至2025年2月18日,被告田某自认尚欠原告李某货款和运费共计269187元,并同意以欠款为基数从2024年9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25年1月14日,李某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李某运货需要购买成品油,被告田某因工程项目税收抵扣需要,让原告李某以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并由某公司出具税收发票给某建筑公司。2023年7月10日,被告某建筑公司向案外人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转账支付56587.5元,并获得税收发票金额为56587.5元一张。原告李某委托被告田某实际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加油款52587.5元,被告田某支付4000元税费。2024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
本院认为,依法准确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正确评判本案的关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某建筑公司、田某是否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利息应该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作如下评判:
关于争议焦点一,1.被告某建筑公司、田某是否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之规定,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双方因修路需要口头达成购买的石子石砂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口头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田某提供了货物并送达到指定位置,被告田某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及运费。截至2024年2月8日,经过原告李某和被告田某结算,被告田某尚有269187元未支付,双方约定在2024年9月1日前完成支付。故被告田某应当按时支付货款和运费欠款共计269187元。被告田某挂靠被告某建筑公司,但并没有受到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其购买石子石砂的行为不能推定为代理被告某建筑公司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原告所说的被告田某为抵扣税费,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收取加油款、向某公司支付油费以及收集油费发票抵扣的行为,也不能推定田某购买石子石砂的行为是属于从事代理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购买行为。同时,被告田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其买卖合同效力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因此,原告与被告田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未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货款和运费的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双方对欠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24年9月1日前。被告田某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欠款,若未按约支付欠款,则被告田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田某自愿按照年利率3.65%从违约时开始计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原告可以主张从2024年9月2日违约行为发生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李某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从2024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24年2月8日至2024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利息,因该期间属于双方约定的合理凑款期且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欠款2691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欠款269187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9.56元,减半收取计2719.78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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