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民终3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巴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12日生,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巴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特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特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特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培训费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专业技术培训,并支付了培训费。被上诉人在服务期内辞职,没有履行完服务期的约定,且签字确认培训费金额及违约金,故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培训费及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巴特机械公司主张的培训费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的工作是办公室工作,刚开始是销售人员,后于2010年至2013年10月14日离开公司前一直从事管理工作。在***从事管理工作期间,卡特彼勒公司与巴特公司进行内部工作匹配,推荐***进行内部培训,培训内容为黑带培训,这种培训与***当时从事的管理工作没有任何联系,也不是***本人要求的,且本人没有见到证书,也不属于专项培训。***没有违反双方培训协议上的相关内容,没有责任和义务支付违约金和培训费。
巴特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巴特机械公司与***于2006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规定:***在职期间,巴特机械公司为其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应当工作到约定的服务期满。2012年3月12日至6月15日巴特机械公司送***参加卡特彼勒亚太区中国举办的***DMAIC黑带培训,共计支出培训费37108.7元,双方约定***服务期为15年。2013年11月5日***提出要离开巴特机械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劳动合同中止协议书》,协议书中***承诺劳动合同中止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培训费止。还清后巴特机械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现在***明确表示不支付培训费,双方协商未果,巴特机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培训费及违约金67568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2月,***通过招聘到巴特机械公司工作,岗位为技术员。2007年3月***被调到市场部从事销售工作,后巴特机械公司统一组织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起。2013年8月9日,***书写一份《旷工检讨》交到巴特机械公司,该检讨书载明有“本人于2013年6月27日递交辞职信后,先斩后奏,一个月没上班,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从而影响了公司工作制度的正常执行。我认真反思,深刻自剖,为自己的行为感到深刻的愧疚和不安,在此,我向领导作出如下深刻检讨……”。2013年10月12日后***不再到巴特机械公司处上班。2013年11月5日,巴特机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中止协议书,载明:“因乙方违反《员工培训与服务期协议》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因,乙方向甲方申请中止劳动合同,经双方同意,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中止期限,劳动合同中止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培训费用止。二、双方权利义务,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乙方不在甲方的工作时间不计算本企业的工作年限;乙方不享受甲方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薪酬福利待遇;停止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三、期满事宜,乙方还清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培训费,即劳动合同中止期满,甲方应及时为乙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四、其他事项,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协议执行期间,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协议,本协议未尽事宜,应由双方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协议附件、补充规定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在***签字确认的培训费明细表中载明培训费为37108.7元、违约金为33784元。***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3日该委决定终结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日常业务培训,不应认定为专业技术培训。本案中涉及的培训,从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情况及培训证书被用人单位实际持有的事实看,培训的性质应为日常业务培训而非专业技术培训。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培训费及违约金,不予支持。诉讼中,双方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予准许。综上,遂判决:一、解除徐州巴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徐州巴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在卡特彼勒培训的证书原件、公司与***签订的培训协议原件。证明培训不是日常的培训,是专门由卡特彼勒集团发放的证书,该证书是世界通用的。培训不是日常的培训,是专门技能的培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颁发证书的卡特公司只是一个外资企业,不是专业的培训机构,该培训是一种日常业务的培训,目的是巴特机械公司与卡特公司之间达到一种业务上的匹配,符合卡特公司供应商的条件。对培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约定的内容及服务期限和培训费用不予认可,特别是服务内容和服务期限违反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培训费用***并没有看到巴特机械公司提供的详细的费用清单。被上诉人***提交:1、巴特机械公司安排***培训现场的照片,参加的是相关业务、生产、销售、采购、财务部门等公司内部的基层业务人员,证明***参加的培训属于日常培训。2、在互联网上关于黑带培训的相关的内容,证明在互联网上可以很容易搜索到关于黑带培训的内容、百科、贴吧和论坛,并且可以任意下载相关内容。该培训是一个日常普及性的常识培训。巴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这些都不是原始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培训的性质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及双方确认的培训费明细表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向巴特公司返还培训费并支付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巴特机械公司与***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止协议书载明:乙方还清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培训费,即劳动合同中止期满,甲方应及时为乙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在***同日签字确认的培训费明细表中载明培训费为37108.7元、违约金为33784元。据此,足以认定双方对于***返还巴特机械公司培训的违约金已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根据***签字确认的培训费明细表中载明的内容,***培训费为37108.7元,应服务期限为180个月,未履行月份164个月,其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为33784元。***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巴特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其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即33784元。
综上,上诉人徐州巴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徐州巴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二、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州巴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3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缴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