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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巴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申3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巴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巴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特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提起再审,改判驳回巴特机械公司诉讼请求,巴特机械公司限期归还***培训的相关证书。事实和理由:首先,巴特机械公司主张的培训费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从事的是办公室工作,销售、市场工作。负责市场工作期间,巴特机械公司为了和卡特公司内部工作达到匹配,推荐***进行内部培训,此培训不是***要求的,且培训证书至今仍被巴特机械公司扣押,因此,***没有义务返还违约金和返还培训费用。另外,***旷工检讨及中止劳动合同书,都是受巴特机械公司欺诈而签订,***旷工一个月后于2013年8月、9月、10月又回到原工作岗位正常上班,巴特机械公司也已认可同意***回到原工作岗位上班,也未采取处罚措施,因此,***不存在违反双方培训协议的行为。同时,因该培训不属于专项培训,是正常的日常业务培训,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训费。巴特机械公司还存在扣发***2013年8月、9月、10月期间的工资、奖金,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其次,***对培训费用的金额不予认可,巴特机械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关费用的支出凭证。对培训约定的内容及服务期限也不予认可,违反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巴特机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参加的案涉培训不是日常培训,且已与巴特机械公司签订了《员工培训与服务期协议》,巴特机械公司为***缴纳了培训费,约定了服务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二、在2013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止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向巴特机械公司缴纳培训费33784元,***也书面确认培训费为37108.70元。另,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巴特机械公司已经将培训证书交给了***。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不属于专项培训。本案中,巴特机械公司让***接受卡特公司举办的“6***黑带培训”,既非上岗前培训,也非巴特机械公司或部门劳动者普遍享有的培训待遇,属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专项培训,本案应适用该规定。其次,根据巴特机械公司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员工培训与服务期协议》的约定,***(乙方)承诺在培训、学习结束后不得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巴特机械公司(甲方)工作(服务期限)不低于十五年。如***(乙方)培训、学习期间或结束后服务期内,违反本合同承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巴特机械公司(甲方)赔偿相应的费用,其中包括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用以及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2013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载明,因***的原因向巴特机械公司申请中止劳动合同,***还清培训费后,巴特机械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在案涉专项培训结束后的服务期内因其原因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再次,根据2013年11月5日***签字确认的培训费明细表中载明案涉专项培训费为37108.7元、违约金为33784元,因此,双方对于***返还巴特机械公司培训的违约金也已达成一致意见。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支付巴特机械公司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在申请再审期间提出要求巴特机械公司返还培训证书及巴特机械公司存在扣发工资、奖金,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因***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上述诉请,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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