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巴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巴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徐州巴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申2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巴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巴特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加班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自2007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扣发的加班费184372.62元。2、被申请人自2006年2月至2006年5月、自2013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给申请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应予补交。3、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申请人自2006年至2013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80912.67元。4、因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应支付申请人自2013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无法就业造成的损失约5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巴特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合法加班费已经在每月的工资单中列明并支付。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未举证证明我公司存在要求其额外加班的事实。2、社会保险是否缴纳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3、2013年6月25日,申请人向我公司递交《辞职函》。2013年11月5日,应申请人的要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止协议书》,约定申请人缴纳完培训费后,我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申请人提出辞职,故我公司无需支付补偿金。申请人一、二审中并未提出支付补偿金的问题。4、申请人的一审诉请中并未提出要求我公司支付50万元损失,且双方约定缴纳完培训费用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出资成立公司,不存在无法就业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扣发其2007年6月至2012年10月加班费184372.62元的问题。双方就该问题的争议是基于对加班天数和加班费计算标准的争议。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已在工资单中列明并支付,加班的天数以每月的考勤为准。申请人认为其存在额外的加班,但并未提供被申请人要求其额外加班的切实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自2006年2月起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对于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劳动报酬计算方式理应知晓。故对申请人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为未按时缴纳、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系行政部门的管理范畴。一、二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80912.67元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对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止协议书》的内容,申请人并非基于被申请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人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致其无法就业所致损失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中止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以申请人还清培训费为前提。而本案系因申请人未及时还清培训费致使延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该项诉请申请人未在一审中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