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237民初1608号
原告:重庆某A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A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24年10月30日至2024年11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4年9月承建巫山县龙江新区业务综合楼装修工程,并依法按建设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D2D3木工劳务承包给被告***,由***自行组织工人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在工作群要求提供新增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用于参保。被告***一直没有就其聘用的工人提交身份信息及电话。2024年11月7日***告知原告现场管理人员:11月6日被告***受伤,原告为***申报参保。后三方就***受伤发生纠纷。
被告***辩称,1.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将D2D3木工劳务承包给被告***,由***自行组织工人施工不是事实。本案中该班组共5人,即***、***均是为原告做工的工人。原告承诺按40元/平方计算工价,只是一种计价方式。该班组***没有提取任何利润。
2.***与其他工友均系原告工人,向工人索要身份信息等是原告的义务,***没有义务必须提供工人的基本信息。
3.在劳动争议中本案属于消极之诉,***受伤后提出的是工伤认定,已被社保部门受理,应由社保部门作出最后认定。无论本案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均不影响原告权利义务的变更,不符合诉的利益,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某A公司的工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
首先,2024年10月30日,***介绍***到某A公司承建的巫山县龙江新区业务综合楼装修工程工地做工,我们五个人一个班组(兄弟班),工资是按照40元每平方米计算,五个人的工资按照自己做的天数平均分配。2024年11月6日下午三点左右,***在该工地三号楼四楼一间办公室内吊顶轻钢龙骨,在钉钢钉时,被砸弯的钢钉反弹回来将其右眼弹伤,当即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其次,原告诉称其将该项目D2、D3号楼木工劳务承包给***个人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通过被告***起诉原告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来看,***在该工地做工的事实属实,***、***等人出庭证实,原告方跟***等人谈判的是40元一个平方米,***五个人一个班组,五个人是根据各自的做工的天数平均分配,***并未从中抽取利润。
原告起诉称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也未提交承包合同予以证明。
答辩人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答辩人作为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同时,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承包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第四,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方才发现其没有向社保部门参加工伤保险,住院期间赓即为***参加工伤保险,并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申报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去现场查看等一系列行为是原告方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进一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9月,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某B公司将巫山县龙江新区业务综合楼装修工程发包给某A公司。某A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与某A公司的管理人协商将装修的木工活交由***实施,***便组织有木工工作经历的人员进行作业。2024年10月30日,***通知***等人到该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对室内吊顶安装龙骨架,2024年11月6日下午3时许,***使用枪钉固定龙骨时,枪钉弯曲后被反弹击伤***的右眼。***受伤后由***等人将其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次日转至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9日出院。2025年2月19日,某A公司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某A公司与***在2024年10月30日至2024年11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2月19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不字(202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某A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诉的利益是指在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法院针对争议纠纷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就本案而言,原告某A公司要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过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诉的利益,故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A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