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初21579号
原告:深圳市鹰眼在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联合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1535777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罗租工业大道2号C栋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5471989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鹰眼在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鹰眼在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万元整;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8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收到货物初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80%货款,最终验收后30日内支付10%货款,设备质保一年内付清剩余10%货款,原告于2020年3月7日将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于2021年3月6日支付剩余10%货款,截至今日,剩余10%货款尚未到期,不构成违约,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00元及违约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严重超出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台型号为JP-400的晶片自动分选机(单价含税336000.00元)以及一套V2.01摄像头模组智能贴装机软件(单价含税224000.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56万元整;2.被告收到货物初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80%货款即448000元,最终验收后30日内支付10%货款即56000元,设备质保一年内付清剩余10%即56000元;3.合同签订后90日内,原告负责将被告购买的机器设备运输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并由原告指派技术人员负责设备及软件安装调试;4.被告指定交货地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铢租工业大道2号天格科技园B栋三楼,联系人***;5.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当场对原告提供的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包装、配件等是否与约定一致、包装是否完整、配件是否齐全等进行查验,如果无误,被告收货验收人员应当在原告提供的送货文件上签收;6.被告应当在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后及时使用,便于及时发现问题,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15日内对货物质量进行全面验收,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供的验收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被告超过15日无故不予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7.被告收到货物后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在收货后的15天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原告收到异议后在24小时内给予回复并妥善处理,超过15天没有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视为原告交付的货物合格;8.被告应当按期付款,被告延期付款的,按照延期付款总额的5‰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通过技术手段暂停被告购买的系统软件的正常使用。双方于2019年3月23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产品名称“晶片自动分选机”改为“晶片摆盘”,其他条款按原合同不变。
深圳市鹰眼在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货单》(出货单号20190307002)显示,2019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以下货物:1.型号为JP-400的晶片摆盘一台(备注14000000001428);2.型号为V2.01的摄像头模组智能贴装机软件一套;3.型号为EKB-205的元件盒一个;4.型号为10946的内六角扳手一个;5.型号为6寸\150MM\飞鹿的小活动扳手一个;6.型号为5A\10*38的保险管5个;7.型号为10A\10*38的保险管5个;8.型号为25A\10*38的保险管5个;9.型号为150的吸嘴16个。送货单位盖章及签章处盖有深圳市鹰眼在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人员为***。
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对产品进行了验收,无任何异议,并将购买的产品组装成生产线销售给了京东方公司,目前产品由京东方公司正常使用;但是被告收到原告的产品以后,至今没有支付一分货款,且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只是强调公司资金紧张。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原告确认,合同所载的初步验收是指收货当天,合同所载的最终验收是指收到货物后15天之内全面验收,合同所载的设备质保期是应从收到货物后15日内全部验收以后起算(即收到货物后15天后起算)。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出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足以查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于2019年3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依法采纳原告在本案中的相关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本院采纳原告关于付款时间点的主张,即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初步验收后一个月内即2019年4月6日之前支付80%货款即448000元,于收到货物后15日内进行全面验收后30日内即2019年4月21日之前支付10%货款即56000元,设备质保一年内(收到货物后15天后起算质保期)即2020年3月21日之前付清10%余款56000元。原告于2019年3月7日交付货物,涉案货款560000元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60000元货款。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因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本院应对关于违约金的合同约定是否过高予以审查。本院认为,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履约情况、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予以衡量。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其他实际损失,而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可明确导致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请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确实过高,对于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逾期付款情形及涉案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如下标准计算:以448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4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448000元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6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4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56000元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6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3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56000元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鹰眼在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48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4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448000元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6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4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56000元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6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3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56000元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鹰眼在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鹰眼在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