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电电力设备开发有限公司

沈阳东电电力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4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电电力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沟门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东电电力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15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东电电力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为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和收据,但是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是政府劳动部门制定的格式备案合同,特别是被上诉人仅提交了收入证明而没有完税证明,不能依此认定***的收入,况且被上诉人并不需要生活护理。2、一审判决在计算工资差额时,遗漏了被上诉人实际取得的工资收入,导致工资差额计算错误。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本案按照12个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没有依据。 ***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沈阳东电电力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9536元;3.同意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6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任生产线工人。2016年8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9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29日,被告以“左踝跟腱断裂(手术)”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被告2015年8月工资2208.3元、9月工资2537.83元、10月工资1999.34元、11月工资1938.5元、12月工资2227.15元、2016年1月工资1871.03元、2月工资1310.15元、3月工资2471.15元、4月工资3162.76元、5月工资2705.09元、6月工资3506.72元、7月工资3451.64元,平均工资为2449.14元。另,被告2016年8月工资3568.67元、9月工资1444.59元、10月工资1552.2元、11月工资1552.2元,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工资。 被告主张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2日住院16天、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住院122天、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住院88天、自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住院30天、自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11日住院7天,共计256天,住院期间均二级护理,上述期间均有***陪护,***年收入4200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护理人***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和收据,原告对被告住院期间予以认可,但认为自被告受伤之日即2016年8月17日开始的66天住院期间的二级护理费同意支付,其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不同意支付。 另查明,被告仲裁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68.2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定的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68.2元,并同意向被告支付该数额费用。 2018年6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支付护理费33000元;2.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68.2元;3.请求支付工伤期间工资差额19896元;4.请求支付超出保险范围医疗费3300元;5.请求支付旧伤复发期间即2018年1月9日至今停发的工资。该委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8]35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2765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536元;支付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被告主张因工伤住院256天,二级护理,被告提供了护理人***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和收据,原告对住院期间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9866.67元(42000元÷12个月÷30天×256天),被告未就仲裁提起诉讼,且庭审中被告主张数额为27650元,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现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49.14元,受伤后,被告2016年8月工资3568.67元、9月工资1444.59元、10月工资1552.2元、11月工资1552.2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其数额为21272.02元(2449.14元×12个月-3568.67元-1444.59元-1552.2元-1552.2元)。被告未就仲裁提起诉讼,且庭审中被告主张数额为19536元,系被告自身权益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被告主张8068.2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定的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68.2元,并同意向被告支付该数额费用,故该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东电电力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护理费27650元;二、原告沈阳东电电力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536元;三、原告沈阳东电电力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68.2元;四、驳回原告沈阳东电电力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上诉人单位员工***、***、***出具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之后上诉人一直为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代被上诉人领取工资。被上诉人对***的证言不予认可。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以及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时陈述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8年1月,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主张2016年10月份后,上诉人再未给其发放工资,直至2017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重新上岗工作,上诉人才重新为其发放工资到2018年1月。上诉人则主张从被上诉人受伤到2018年1月份,上诉人均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并未间断,只是从2017年1月开始,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形式由银行转账变更为现金发放。由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不方便到上诉人处领取,故由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代为领取工资后再到医院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但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三张工资表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明确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在第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该工资表真实性又不予认可,但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推翻此前对自己不利陈述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予以确认。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2016年8月实发工资3568.67元、9月实发工资1444.59元、10月实发工资1552.2元、11月实发工资1552.2元、12月实发工资1552.2元、2017年1月实发工资1486.2元、2月实发工资1552.2元、3月实发工资1578.2元、4月实发工资1578.2元、5月实发工资1552.2元、6月实发工资1552.2元、7月实发工资1552.2元、8月实发工资1505.45元、9月实发工资1528.82元、10月实发工资1528.82元、11月实发工资1708.82元、12月实发工资1391.82元、2018年1月实发工资884.82元。其中,2017年11月实发工资1708.82元、12月实发工资1391.82元、2018年1月实发工资884.82元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时陈述的对应月份的工资数额一致。再结合仲裁笔录第3页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8年1月以及***、***出具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上诉人每月均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工资,工资数额如上。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49.14元,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868.42元(2449.14元×12个月-3568.67元-1444.59元-1552.2元-1552.2元-1552.2-1486.2元-1552.2元-1578.2元-1578.2元-1552.2元-1552.2元-1552.2元)。一审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536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上诉人提交了《陪护证明》载明二级护理,被上诉人还提交了护理人***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29866.67元(42000元÷12个月÷30天×256天)。仲裁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27650元,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护理费数额为2765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27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沈阳东电电力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155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1550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15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东电电力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868.42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东电电力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