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电电力设备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东电电力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02民初3215号
原告:***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东电电力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243577250Y),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四平街39号。
法定代表人:付卫烈。
原告***与被告沈阳东电电力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闫鹤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