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6461号
原告:北京***畜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51号楼A32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畜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愤,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一牧公司执行董事,住甘肃省兰州市。
第三人:一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22楼6层南区**。
法定代表人:**愤,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畜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愤(以下简称其姓名)、一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愤违反《劳动合同书》的违约行为,并就其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影响在《中国乳业》杂志和《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载赔礼道歉声明。二、请求判令由被告**愤返还2015年度年终奖金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49740.18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和一牧公司:1、立即停止实施和使用“DC云牧场管理与技术服务支持系统”及“DCWeb浏览器”等技术项目,立即返还“DC云牧场管理与技术服务支持系统”及“DCWeb浏览器”有关的技术资料及信息,并从其相关存储介质中予以彻底销毁;2、立即停止与“DC云牧场管理与技术服务支持系统”及“DCWeb浏览器”相关的推广营销,并从微信公众号(“一牧科技”)、网站(“http://eyimu.com/”)及宣传资料上删除相关的信息;3、立即将第18117234号“DCWeb”、第19684141号“云DC”、第20219753号“DCFeed”、第20951688号“DCSMART”立即无偿移转给***公司或者立即向商标局撤回申请,并立即将域名“www.dcyun.net”无偿移转给***公司;4、连带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事实和理由:**愤经***公司招聘,于2010年9月25日入职,在***公司的美国硅谷农业软件公司(以下简称VAS公司)产品部担任DC305负责人及大客户助理一职。**愤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编号:035)第十二条就职务知识产权归属、竞业禁止、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在任职期间,受***公司委派,**愤于2011年10月05日至2011年10月31日赴VAS公司参加DC305、PCC、FeedWatch等软件技术等的培训。后**愤职位升任VAS产品部“产品经理”。该职位主要负责VAS部门所属产品(DC305、Feedwatch等)推广、销售、市场调研和技术服务支持,以及负责与国外VAS公司技术对接,解决中国市场技术支持的需求。VAS产品经理需要根据各类市场信息、销售数据报表及财务数据进行分析总结,并评估软件销售及促销政策做好开发利用。在***公司2015年度参与伊利集团“牧场管理与技术服务支持系统”项目投标中,**愤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和协调的“DC云牧场管理与技术服务支持系统”项目研发并参与招投标整个全过程。2015年11月26日**愤以“本人攻读全日制博士学位,无法继续供职”为由辞职,并于11月30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8月2日,***公司通过**愤在微信公众号“一牧科技”推送“DC云牧场生产管理与服务支撑系统”的文章,获悉**愤在离职后一直在商业性开发和实施***公司的“DC云牧场生产管理与服务支撑系统”及其“DCWeb浏览器”项目和技术解决方案(下称“DC云项目及方案”)。经***公司调查发现,**愤在未离职时便与***公司其他三员工于2015年8月5日委托北京商德广信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代理注册公司,2015年8月14日获得名称核准为一牧公司,2015年9月14日正式获准注册成立,注册认缴资本500万元,其中**愤认缴出资250万,***和**各认缴出资125万元,且前两人分别出任**愤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为**愤。一牧公司的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与***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同业竞争性。在一牧公司成立后,且在**愤未从***公司处离职的2015年10月21日,**愤便以一牧公司之名义向商标局将“DC云项目”中“DCWeb浏览器”的特有名称“DCWeb”及其LOGO“DCWeb”在第42类的“4209提供研究和开发服务”和“4220计算机编程及相关服务”上申请注册第18117234号。此后继续在类别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DC云项目”、DC305产品及其产品软件有关的第19684141号“云DC”、第20219753号“DCFeed”、第20951688号“DCSMART”等商标。其次,**愤将在任职期间参与“DC云项目”时注册的域名“dcyun.net”备案登记在一牧公司名下,由一牧公司所有,并继续用去开发和实施“DC云项目”及“DCWeb浏览器”。此外,**愤和一牧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和网站“www.eyimu.com”上发布“DC云项目”尚未对外公布的技术方案内容,配有***公司在“伊利牧场管理与技术服务支持系统”项目投标的《内部比稿文件》中关于项目技术方案的“基本功能、数据分析管理”等示意图。同时,文章声称“DC云是由一牧公司自主研发”“DC云牧场生产管理与技术服务支持系统”技术解决方案及相关开发系由***公司和VAS共同组成技术服务团队共同完成,申请方人员包括“**愤、**、**、***、**、***”,VAS方人员包括“SteveEicker、JohnMitchell、DavidMacGibbon,JamesMoger,JayFaubion,RickRocha”。因此,DC云项目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其知识产权应归属于***公司。在伊利项目投标未中标后,该项目现仍由***公司内部组织技术团队,继续负责开发实施。
基于以上事实,***公司认为,**愤和其他员工在公司任职期间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设立的、在经营范围上与***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一牧公司,出任一牧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等职务,利用一牧公司名义恶意抢注商标,并违反《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和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未经***公司许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一牧公司使用DC云技术方案及其他商业秘密进行商业性开发。**愤及一牧公司的行为不仅构成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同时违反了《劳动法》第99条、第102条、《劳动合同法》第90条、第91条之规定和《劳动合同书》之约定,给***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愤及一牧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前述违法违约的行为,并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此外,**愤还应当承担违约金,返还其不应得的年终奖金和工资福利等。
**愤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劳动合同书》。**愤并未违反《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的权利及义务,**愤也从未与***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或者其他类似协议。**愤不存在违反培训服务协议的相关情形,也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而对***公司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更不存在《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所谓的2015年年终奖也是***公司对于**愤2015年劳动的正常报酬支付,况且***公司支付的该部分费用远远低于***公司承诺的费用(2014年实际发放年终奖为:22.7712万元,根据***公司口头约定,按照实际销售达成情况2015年应发放年终奖金为30万元左右,最后实际只发放了3万元)。二、关于竞业限制及所谓知识产权归属。1、***公司主营业务是销售畜禽冷冻精液,仅是代理销售VAS公司DairyComp305、FeedWatch软件,**愤自2010年9月25日入职以来,尽职尽责,负责DairyComp305、FeedWatch软件在中国的推广和售后服务工作,对于软件在中国牧场的推广做出了重要贡献。***公司仅作为代理销售公司,同时VAS公司也明确禁止***公司对软件进行任何改进和研发,***公司不具备研发能力且也未投入任何研发费用和资源,商业秘密都被严格掌握在VAS公司,**愤仅是负责软件的推广销售工作,并未掌握***公司所诉称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同时**愤仅签署了《劳动合同书》,并未与***公司签署《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合同》。2、伊利集团在项目投标的《内部比稿文件》对项目技术方案和需要实现的功能做了非常详细的说明,**愤只是协调VAS公司严格按照伊利集团的要求准备了招标文件,***公司所诉称的技术解决方案是严格按照伊利集团《内部比稿文件》中所要求的技术方案,需要实现的功能准备的投标文件,其中***公司所提及的“基本功能、数据分析管理”等示意图属于行业公开的基本常识,并非什么技术成果,也无知识产权可言,唯一的技术就是被VAS公司牢牢掌控的DiaryComp305,凡是涉及核心技术都是由VAS公司指派美国专家前往,**愤仅是负责VAS公司与伊利集团的沟通协调工作。在此项目招标过程中***公司仅是利用VAS公司DairyComp305进行参与招标,从***公司提供证据中也可以看出,只有前往伊利集团的差旅费,同时也证明***公司并未进行研发和投入任何研发费用,何来什么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最终伊利集团项目未能中标,除了价格因素外,也正是***公司自己没有任何研发能力和核心技术,只是利用VAS公司DairyComp305进行参与投标。三、***公司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与**愤所注册成立的一牧公司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不同。**愤与一牧公司承担由中国工程院和兰州大学共同成立的“中国草业发展战略研究中心”(草地农业智库)“草地农业智库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该系统涵盖草地农业的四个生产层:前植物生产层(生态),植物生产层(种植),动物生产层(养殖)和后生物生产层(加工流通),奶牛仅是动物生产层里面的一个子系统。**愤与一牧公司并未从事***公司登记的主营业务,因此并不构成同业竞争关系。**愤在职期间只是担任部门经理,并不属于高管,**愤在注册成立一牧公司之前就已多次提出离职,考虑到***公司需要找到合适的人员接替和过渡,一直坚持到2015年10月31日发出书面申请直到11月30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四、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公司注册的是“DairyComp305”,属于第9类;**愤以一牧公司名义注册是“云DC、DCWeb、DCFeed、DCSMART、DCBI(DC为通用名词奶牛DairyCattle的简写)”均属于第42类,并未抢注***公司的任何商标。综上所述,***公司诉称的理由,既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又自相矛盾,不合情理,目的是为了强行夺取由一牧公司自主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系统。恳请法院主持公道,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愤的合法权益。
一牧公司述称意见与**愤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0年9月25日,**愤入职于***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愤在VAS产品部担任DC305负责人及大客户经理。2013年9月26日,双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26日止,约定**愤担任产品经理。双方(**愤为乙方,***公司为甲方)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三)乙方在合同期内,属其岗位职务行为或主要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所产生的所有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进行商业性开发。(四)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不得在合同期内再受聘其他任何单位从事与甲方相同或类似或有竞争冲突的业务。(五)乙方对在合同期间得到的有关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情报、信息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不得将其泄露给任何第三者(亦包括无工作上需要的甲方雇员)。乙方违反保密义务则被视为严重违反本合同,并认为有足够的理由被辞退。此种保密义务在本合同终止或期满后的任何时间对乙方仍有约束力……”双方未单独签订《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合同》。
**愤的《职位描述》显示:**愤的职位目标为“带领技术团队为公司客户提供售前和售后软件技术服务,提升公司声誉,促进冻精销售及完成牧场管理软件DC305和Feedwatch销售目标。”**愤的工作描述为“负责市场调研、市场规划及市场策划工作:负责了解和收集与本行业发展有关的国内外市场政策环境、市场需求状况、竞争对手情况等行业市场信息和有关情报,在此基础上进行归纳分析,从产业链高度进行市场规划及策划,以开拓直销及政府市场……针对情报收集、营销渠道、产品种类与定价、售后服务等方面,向公司领导提出营销方案,并对方案的实施过程进行分析和反馈;负责市场及价格管理:参与制订公司短期、中期VAS部产品营销战略计划,并负责实施营销战略计划;根据公司整体年度销售目标,拟定DC305和Feedwatch等产品销售目标任务的分解工作;根据行业市场情况,结合公司实际,提出产品投标、直销价格和调价方案;负责销售管理工作:制定部门所属产品(DC305和Feedwatch等)总体的市场发展战略及目标,并组织分解落实相应的公关策略和具体实施方案……负责日常销售管理:负责与国外VAS公司的技术对接,解决中国市场技术支持的需求……翻译项目支持……队伍的建设及管理……”**愤的工作关系:“所受监督为受总经理领导和监督,所施监督为软件技术服务专员及助理,外部关系为各大牧场负责人及国外专家。”
**愤曾受***公司出资委派于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31日赴VAS公司参加DC305、Feedwatch等相关专业软件的培训,约定**愤在培训期结束后回***公司的服务期限为3年以上。在***公司2015年度参与伊利集团“牧场管理与技术服务支持系统”项目投标中,**愤负责和协调“DC云牧场管理与技术服务支持系统”参与招投标。2015年11月26日**愤以“本人攻读全日制博士学位,无法继续供职”为由辞职,并于11月30日正式办理离职续。2015年8月5日**愤及***、**(***公司原职工)委托北京商德广信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代理注册公司,2015年8月14日获得名称核准为一牧公司,2015年9月14日一牧公司正式获准注册成立,注册认缴资本500万元,其中**愤认缴出资250万,***和**各认缴出资125万元,**愤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为经理。
一牧公司的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农业科学研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软件开发;委托加工农产品;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花卉、化肥、机械设备。(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经营种畜禽(仅限销售畜禽冷冻精液);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信息咨询(不合中介服务);批发饲料、农具;货物进出口;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经营种畜禽(仅限销售畜禽冷冻精液)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2010年11月30日,VAS公司向***公司发出《独家代理授权书》,显示:“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我公司作为现代化牧场生产管理系统DC305、PCC、和FeedWatch的开发和拥有者,授权***公司为我公司VAS公司产品和系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的独家代理商。”***公司提交该公司自行制作的《预算及成本统计表》,证明**愤及一牧公司对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的计算依据,50万元为估算。**愤及一牧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认可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公司曾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7)第001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公司不予受理。***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愤作为***公司的精英业务人员,从事的工作关乎行业核心竞争力和顶层战略布局,接触或掌握着***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较之一般的劳动者,**愤应负有更谨慎的注意义务。**愤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亦约定了相关保密义务和在职期间竞业禁止的义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但**愤在尚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便与***公司原职工一起筹备建立一牧公司并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等重要职务,而一牧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公司具有相同、类似或有竞争冲突,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的上述约定。双方约定**愤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为“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现***公司仅提交其自行制作的《预算及成本统计表》,尚不足以证明**愤的违约行为给该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及其数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愤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故对***公司要求**愤及一牧公司连带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约定违约金,***公司未就**愤的上述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故对其要求**愤承担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年度工作业绩、综合表现等给予劳动者的奖励,双方未就返还情形进行约定,***公司因**愤的违约行为要求其返还2015年度年终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以**愤违约给其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要求**愤在《中国乳业》杂志和《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载赔礼道歉声明,亦缺乏约定或劳动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以**愤及一牧公司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愤及一牧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停止“侵权行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畜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畜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