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9民初17211号
原告: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瑞云路13号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57219123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一:深圳市众富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牛湖社区君新路103号厂房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38624332。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男,汉族,1981年7月8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三:***,女,汉族,1955年3月8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四:***,女,汉族,1984年3月31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众富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四被告共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2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一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23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一向原告退还调试费人民币888元及支付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金额暂时合计人民币273888元);4.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事实
2020年5月1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一(供方)签订《KN95口罩机销售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一采购1台KN95C型焊线机,金额25万元,备注说明“需方提供超声波机箱”。以上价格包含运送安装、调试等所有费用;2.收款账户为案外人***个人账户;3.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合同总价款全款作为预付款。如原告收到被告一通知后拒不验收或者接受设备视为设备验收合格;4.交货时间为2020年5月3日,交货地点为原告工厂;5.验收、安装、调试、培训、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为准,被告一负责安装调试、培训,原告负责设备的售后工作。
同日,原告向被告一指定账户转账25万元。2020年5月3日,被告一向原告交付涉案设备。2020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一调机师傅微信转账调试费888元。
原告与被告一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1日、6月3日、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一提出设备要维修,明确提出剪不断的问题。2020年6月23日,原告以设备需要修理为由将涉案设备送回被告一处,之后在微信中告知被告设备已退回。被告一在微信中向原告表示“你们不学怎么调机吗?你自己在这试好拉走的”,原告说被告一提供的设备配件不完整,被告一说是原告自己拆的,并表示设备放在被告一处不负责保管,如果调试需要原告在场,不然担心原告说被告一私自调机。2020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一答复称不是被告一的超声波,且合同约定原告自己负责设备的售后。被告一还说“你司用帮忙修机为借口混入车间,限你三天自己拉走货物”。双方就合同解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5月6日,被告一股东由被告二、被告四变更登记为被告三。
上述事实,有《KN95口罩机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KN95口罩机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一按时交付设备。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一交付给原告的设备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KN95口罩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收被告一设备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供方负责安装调试、培训,需方自己负责设备的售后工作”。本案中,原告已接收设备,未在合理时间提出异议,视为对设备已验收,之后的售后依约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其次,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设备无法正常工作,没有检验合格证明,耳带焊线缺乏分离配件,线减不断,并非原告之前在被告处确认的那台机。但从证据来看,原告只曾经提出过剪不断的问题,但即使存在该问题,也可能是由于原告自己配置的超声波设备所致,不能确定是否是涉案设备本身的原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对此有举证责任,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一不构成违约,原告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诉请被告一退还货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一多次通知其取回涉案设备的情况下未取回,现诉请被告一退还原告自行给设备配置的超声波货款2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调试费888元,因合同约定的价款已包含调试费,被告一不应另行收取调试费用,原告诉请被告一退还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二、四作为被告一原股东承担责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众富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返还调试费8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深圳市众富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4元、保全费1889.44元,由原告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负担4578.54元,被告深圳市众富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