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1民初18081号
原告: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瑞云路13号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市威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西成工业区兴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威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6785.5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因在2020年2月份疫情期间响应政府号召,在3月底前免费为政府监管的口罩厂(其中也包括了被告)提供口罩机的调试、维护、修理工作,期间为其加工了设备零配件。当时因为疫情原因,被告说要将这些零配件总结后报送给科工商信后看看是如何支付的,而事后查询政府的补贴亦没有关于此项的补贴给我司,直至今日被告都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起诉。
被告辩称:我司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我司,也一直未提出过支付货款请求,所以我司尚未支付,如果支持该货款应扣除13%的税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2月25日、2020年3月7日、2020年3月18日分别向被告供应了焊头模具、口罩模板、加工件、刀片,含税价格为26785.52元。诉讼中,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涉案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送货及验收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85.52元的事实有《送货及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清偿了上述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涉案货款26785.52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利息以26785.5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威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785.52元及利息(利息以26785.5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81元,由被告广州市威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