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科贝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民终11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科贝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74003125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雎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572191236H。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雎宁县。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科贝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川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27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贝隆公司、***退还货款158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对科贝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科贝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科贝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撤销科贝隆公司与吉川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Y001的《合作协议》;2.判令吉川公司向科贝隆公司返还200000元;3.判令吉川公司向科贝隆公司返还案涉的熔喷布生产线;4.判令吉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科贝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吉川公司支付货款1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为1684.15元,从2021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科贝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吉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科贝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4020元,由科贝隆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10410元,由科贝隆公司负担。 科贝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并改判为:⑴撤销科贝隆公司与吉川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Y001的《合作协议》;⑵判令吉川公司向科贝隆公司返还200000元;2.判令吉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违背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将案涉《合作协议》定义为买卖合同,属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 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由吉川公司提供熔喷布生产线给科贝隆公司,由科贝隆公司运营该熔喷布生产线,合作期限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由科贝隆公司向吉川公司支付固定收益178万元,该熔喷布生产线的生产成本、投入、盈亏等均由科贝隆公司负责,与吉川公司无关。由此可见,案涉《合作协议》属于“名为合伙、实为合伙”的合同,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吉川公司与科贝隆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伙,双方一起对熔喷布生产线进行运营,而非由科贝隆公司直接购买吉川公司的生产线,双方并无买卖的合意。否则,双方根本不需要签订案涉《合伙协议》,而直接签订买卖合同即可。 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的合意,自行定义案涉《合伙协议》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案涉《合作协议》实为合伙协议,但协议的约定明显违背了合伙关系中“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基本要求和逻辑,违反了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该协议明显属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在吉川公司与科贝隆公司签订案涉《合作协议》时,科贝隆公司预估熔喷布市场行情走向不错,遂同意按照固定收益的方式与吉川公司合作,虽合作后尚未有收益,仍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垫付收益,但此后市场更加低迷,科贝隆公司根本无法运营熔喷布生产线产生收益,再继续按照原合伙协议履行,明显对科贝隆公司不公平。 双方在法律关系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就“利用吉川公司提供的生产线进行熔喷布生产”一事,形成合伙关系,利用熔喷布生产线产布以获取收益。但是案涉《合伙协议》中却约定吉川公司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担投入、成本、风险,明显违背合伙关系中“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基本要求和逻辑,违反了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该协议明显属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撤销案涉《合作协议》,判令吉川公司将200000元予以返还。 三、一审判决认定***在合同上签名,即表明***同意提供担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作协议》中明确甲乙两方主体为吉川公司和科贝隆公司,而***只是作为签约代表人即科贝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而非其本人对案涉协议承担担保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吉川公司以及***、***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或陈述。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科贝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科贝隆公司要求撤销该协议是否有充分的依据以及***是否应就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科贝隆公司认为案涉《合作协议》实为合伙协议,并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予以撤销。案涉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合同相对方就该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应根据当事人在该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进行判断。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吉川公司向科贝隆公司交付熔喷布生产设备,科贝隆公司在一定期限向吉川公司支付1780000元款项,该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归科贝隆公司所有。由此可见,该协议约定的仅仅是熔喷布生产设备所有权的有偿转移,而并未约定任何关于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经营收益和共担亏损的内容,故案涉《合作协议》并不具备合伙协议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合伙协议。案涉《合作协议》的内容明显更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作协议》实为买卖合同,符合该证据所体现的事实,应予维持。科贝隆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案涉的买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于其要求撤销案涉《合作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就否应对科贝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在案涉《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乙方法人代表***对甲方上述收益作担保”,该条款内容明确无歧义,而***亦在该协议上签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述合同条款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清楚的认知,其在协议上的签名除了是以科贝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签,亦是作为其个人对上述合同条款内容予以确认所签,故***所为保证人应对科贝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科贝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93.4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科贝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