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广州市京万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1民初16997号 原告: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瑞云路13号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京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东骏路5号B栋一楼101(空港白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京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京万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提出诉请:1、京万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6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京万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38000元(含因设备质量问题所生产的约3000个口罩的加工费6000元及其他损失132000元);3、京万公司取回放置于本市花都区新华街瑞云路13号一层、二层的设备并赔偿场地占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300平方米,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取回之日止);4、***、***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京万公司于2020年5月2日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京万公司购买一台N95口罩标准的JW-08型半自动折叠口罩一体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货款支付给京万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双方协商京万公司送货上门后在原告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和验收。安装调试当天因超声波、切口罩刀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口头约定由京万公司收到新刀具和超声波后予以更换,后来经京万公司几次安装调试,设备均未能符合要求,京万公司后来拒绝继续进行调试安装,原告至今未予验收。原告多次要求京万公司退款退货,但均无结果。***和***是京万公司股东,但其以个人账户收取案涉货款,有违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州市京万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京万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退款退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作为机械行业专业人士,对设备有充分了解,京万公司交付设备后也对原告员工进行了培训,京万公司安装调试后,原告整体上是满意的,原告现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款退货与事实不符;3、京万公司交付的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可以生产KN95口罩,原告要求退款退货是其单方违约;4、鉴定期间,原告非法阻挠被告更换零配件,导致鉴定报告认定部分口罩存在外观瑕疵,责任在于原告;5、即便存在外观瑕疵,也不能完全否定案涉设备可以生产KN95口罩的事实,不能认定设备不符合国标,原告要求退款退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合同在去年疫情期间签订,考虑市场行情和成本,当时的价格远远高于其他时间,目前疫情已经平稳,设备行情也大大下降,原告在这个时候要求退款退货极不公平,有违市场经济秩序。 被告***辩称:同意京万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日,原告与京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京万公司购买一台可符合N95标准的JW-08型半自动折叠口罩一体机,价款为660000元;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最新版本的要求;交货时间为收到全款后三天,交货地点为供方厂房,由原告自提;京万公司交付货物时,原告需当面验收,并在京万公司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单据作为原告对京万公司送货数量确定的依据和证明;合同签订完成后支付全款,原告需安排人员到京万公司工厂学习培训,培训验收后才能提货,提货前付清货款;质保期为三个月,超声波和模具不保修;合同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京万公司还在合同中指定由***或案外人***的个人账户收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合同指定的***个人账户汇款600000元,翌日向***账户汇款60000元。 京万公司收款后,于2020年5月4日交付设备,并由京万公司派员到原告厂房进行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的过程中,原告提出设备不稳定,刀具也不能切断口罩,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即提出要求京万公司退款退货,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原告随即于2020年5月15日自行封存案涉设备。 诉讼中,双方对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争议,原告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设备所生产的口罩是否符合KN95标准(外形、拉力),是否符合能生产KN95口罩质量的标准,每分钟的产能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由京万公司更换刀模胶,并处理松动的压花辊后进行连续生产测试,由鉴定机构取样进行鉴定。 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1年6月2日出具鉴定报告,认为设备所产不良产品存在焊接压痕与边缘的距离明显不均匀(不对称)、有明显褶皱、鼻梁条错位、焊接不到位等某个或若干瑕疵;设备运行稳定性较差,可以观察到在较短的生产时间内,需要操作人员密切监视设备的运行状态,需对设备进行一些微调,当微调不及时就会产生不良品;设备结构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超声波装置的电源箱放置在地板上(应放置在机体内),对口罩封边焊接的超声波焊接头部分没有防护罩而裸露在外,存在安全隐患。鉴定意见为:1、涉案半自动口罩一体机(JW-08型)运行稳定性较差,生产KN95口罩产品不良率较高;2、涉案半自动口罩一体机(JW-08型)生产效率最高约为49个/分,提高生产速度会带来不良率的增加。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73334元。 京万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超过规定的受理期间才予以受理,完成鉴定的期限也超过了法定的期间,鉴定报告也非鉴定意见书,且存在不符合鉴定意见书格式的情形;另外原告在鉴定过程中阻挠鉴定,导致鉴定机构第一次现场勘验时无法提取样本,鉴定机构组织双方择日现场勘验,有意偏袒原告,有失客观公正;原告购买设备后长期闲置未予保养,导致相关部件出现损坏,但原告阻挠京万公司更换损坏的部件,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意见时也未考虑上述因素;鉴定机构没有依据GB2626-2019《呼吸防护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不应予以采纳。京万公司在诉讼中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为此预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0元。鉴定人员就京万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但京万公司仍有异议,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另查,***、***均为京万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鉴定报告、公司登记信息、汇款回单、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京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诚信履行。 原告向京万公司支付价款,京万公司应当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京万公司交付原告的口罩机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对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案涉设备所产不良产品存在焊接压痕与边缘的距离明显不均匀(不对称)、有明显褶皱、鼻梁条错位、焊接不到位等某个或若干瑕疵;设备运行稳定性较差,可以观察到在较短的生产时间内,需要操作人员密切监视设备的运行状态,需对设备进行一些微调,当微调不及时就会产生不良品;设备结构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超声波装置的电源箱放置在地板上(应放置在机体内),对口罩封边焊接的超声波焊接头部分没有防护罩而裸露在外,存在安全隐患。鉴定意见为:1、涉案半自动口罩一体机(JW-08型)运行稳定性较差,生产KN95口罩产品不良率较高;2、涉案半自动口罩一体机(JW-08型)生产效率最高约为49个/分,提高生产速度会带来不良率的增加。 原告购买案涉设备的目的是用于生产口罩产品,从上述鉴定结论可以看出,案涉设备运行稳定性不佳,需要操作人员密切监视及时微调,产品不良率较高,不良品存在明显的外观瑕疵,提高生产速度会相应带来不良率的增加,因此可以认定京万公司卖予原告的口罩机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满足原告投入口罩生产的需要,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退货退款实际是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予以采纳。合同既已解除,原告要求京万公司退回价款,并要求京万公司取回案涉口罩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京万公司卖予原告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京万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价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 京万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鉴定意见缺乏客观公正等,但并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京万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京万公司赔偿口罩加工费损失和其他损失138000元,但并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京万公司赔偿案涉设备的场地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虽然京万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收取了部分价款,但仅此不足以认定***、***与京万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原告据此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京万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退还货款6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6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京万机械有限公司前往原告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瑞云路13号取回案涉半自动口罩一体机JW-08型一台; 三、驳回原告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80元、保全费4510元、鉴定费73334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京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