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民终9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福迪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福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福迪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迪公司)、广东福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迪零部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3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川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福迪零部件公司承担未在约定期限内兑付汇票而导致的一审判决该笔金额的诉讼费约为854.60元;2.判令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向吉川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合计11745.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3.改判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向吉川公司立即支付赔偿损失98303.22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4.增加诉请判令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承担其他损失费用123975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5.本案诉讼等费用由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依照福迪零部件公司给付吉川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号码:130858803713620201214794225477,汇票到期日2021-3-14,出票人为福迪零部件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但据吉川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可见,吉川公司是在2021年3月15日12时33分才到账的。汇票到期日应该为:2021-3-14的0:00:01至2021-3-1423:59:59之间。据此应认定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违约,理应支付逾期造成的相应利息及承担由于一审判决书所认定其在起诉前已经给付上述款项,从而一审法院判令吉川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所需要支付的诉讼费用。所以应该改判将一审判决的诉讼费中将此金额计算的诉讼费由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承担。计算方式参照判决书的“本案受理费7772.90元,减半收取计3886.46元”,以此汇票100000元为除以(受理费886.46元除以诉讼金额454771.35元),约等于854.60元。
二、吉川公司是根据已得到实施中的报价及确认价格凭证中所约定的年数量进行原材料的备货库存,并据吉川公司与福迪公司签订的《广东福迪E28项目零件模具清单(吉川)》显示,福迪公司所订购的下料尺寸中的厚度、长度、宽度均为非国家标准钢材,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为特定的E28项目所使用,上述在库的原材料也只能被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所使用。而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吉川公司所供涉案货物是有质量问题的,根据双方的订货、送货的一般交易程序,应该由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订货后,吉川公司进行送货。但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单方面取消订单,故法院应当根据事实出发,结合现在的钢材市场已经上涨的行情,判令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须承担吉川公司购买在库原材料损失,体现交易公平原则及体现合同诚信。吉川公司根据合同交货生产准备材料建立合理的库存是符合履行合同中的要约行为的,并且建立库存材料的数量是在报价单的年数量的范围内,为履行合同所必要的准备。
换言之,如果吉川公司一开始就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突然停止供货要求其给付模具款及货款后再行供货,那在法律上吉川公司没有过错。但是双方最终的客户小鹏汽车将面临短期停产的尴尬局面,而吉川公司在明知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股东***的做法后依然撇开有损吉川公司利益的事实,先行供货,后面协商。根据吉川公司与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中可以得知,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称的公司没钱,但经法院查封公司是有钱的,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明显有违合同公平、诚信。
三、诉请理由与一审时陈述一致。损失金额198303.22元只占合同金额1870000元(模具款250000元价值+产品约定年数量的价值1620000元)的5.26%。更重要的一点,此项中是福迪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进行判决。
四、吉川公司根据《广东福迪E28项目零件模具清单(吉川)》为产品制作特别定制了加工此产品的专用设备。由《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906011)可知,合同中注明了订购产品名称型号为:弯管机DW38CNC3A-2S一台,金额145000,并且备注了含符合附件产品生产的模具壹套,3D数模已微信给付。吉川公司在2019年7月1日及2019年8月20日分两笔支付了上述弯管机款项目。因吉川公司是根据双方的报价及确认价格凭证来定制专用设备进行生产涉案产品。现在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单方面取消合同,而报价中明确了年数量的约定及管理费6%,利润6%,根据机械设备折旧即:145000元减去残值5%后即137750元除以10年,则设备剩余价值等于123975元,上述金额应该认定为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违约后造成吉川公司的损失金额。因为吉川公司订购该设备时有附相关涉案产品的图纸以兹证明该设备为专用设备,与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的《委托合同》的时间节点是相吻合的,并且根据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确认的“已更换零配件供应商,不再向吉川公司定作”的事实,结合其答辩时的证据,其更换新的生产厂家的拉弯生产设备同属专用设备。本诉请的根本在于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的不守商业诚信,前期不看好小鹏汽车的产量,认为做这类产品需要投入上述的专用设备,尔后看到小鹏汽车的产量后又借故质量问题不再向吉川公司定作的事实,并且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又无法举证其认定吉川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须更换新的生产厂家采用新的生产工艺这一事实。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在提出吉川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后又持续下订单,后又收货付款,让人很难信服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真实的商业行为的目的。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在报价中已经明确了供货的年数量为36000套,实际交货数量才2380套,明知吉川公司需要投资14.5万元的专用设备的事实,若吉川公司诉请的赔偿损失或者由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按折旧后购买吉川公司的专用设备都得不到支持,有失法律上的公序良俗、公平、诚信。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损失与吉川公司在合同中可以预见的利润不符,一审判赔20000元仅占合同价格(模具款250000元价值+产品约定年数量的价值1620000元)的1.07%。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单方面违约需要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吉川公司损失为上面所说的专用设备的投资损失123975元,预见合同利润损失98303.22元,合计金额为222278.22元,这也仅占合同标的的11.89%,未超过法律有关合同赔付一般不超过20%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
吉川公司二审补充上诉意见: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过低,吉川公司投入145000元的设备,按照国家相关的一些设备折旧的处理方式,吉川公司请求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折价赔偿在本案承揽加工当中的专用设备款项145000元,折价赔偿123975元。其余损失,是吉川公司与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当中的一些可预见性的损失。
另,吉川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经本院释明后,撤回该《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吉川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吉川公司上诉请求的第1项与第4项都超出了一审的起诉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
吉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委托合同》及《〈广东福迪模具制造合同〉的补充协议》;2.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向吉川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材料款合计356468.13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3.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向吉川公司立即支付赔偿损失98303.22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吉川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向吉川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材料款合计333224.13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6月26日,吉川公司(卖方)与福迪公司(买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广东福迪E28项目模具制造合同,卖方承揽买方E28项目冲压模具的设计、制造及相关服务;合同总价为250000元(含税价13%),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预付款,同时卖方开具5%合同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完成图纸设计并经买方会签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进度款,同时卖方开具45%合同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完成全部铸件、锻件的制造、采购,买方在完成进度验收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作为进度款,卖方完成拉延、翻边成形模具制造并经初步调试发出EP阶段(半工序)试装样件,买方在完成进度验收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进度款,卖方完成全部模具制造并经初步调试验收合格,发出OTS阶段(全工序)试装样件,买方在完成进度验收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进度款,同时卖方开具剩下20%合同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模具在卖方完成预验收及整改,经买方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模具发运进度款,同时卖方开具剩下30%合同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模具在买方完成最终验收合格,凭验收合格证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进度款,从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投产满一年无质量异议,在20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交货期限为2019年8月10日前提供EP阶段合格的半工序样件80台份给买方,2019年9月20日前提供OTS阶段合格的全工序样件80台份给买方,2019年11月20日前提供PPV阶段合格的全工序样件80台份给买方,2020年1月10日完成模具终验收工作进入SOP阶段;模具验收方式为模具预验收在卖方进行,预检应具备的条件:模具装配检验记录表、模具动检记录表、冲压件检验记录和冲压工艺文件必须填写规范,签字完整,经买方确认后拟定预验收,模具预验收完成后,形成模具预验收报告,对预验收报告中的问题,卖方必须整改到位,自检合格,并出具复检报告,最终验收在买方进行,双方共同派员参加,模具结构及模具零件形状尺寸与会签后的模具图纸保持一致,冲压件形状和尺寸符合检具,并且试装车合格视为合格,模具符合验收标准、相关技术资料齐全视为合格;等等。
2020年3月2日,吉川公司(乙方)与福迪公司(甲方)、福迪零部件公司(丙方)签订《〈广东福迪模具制造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上述《委托合同》及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来往文件、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所有文件、电子存档继续有效;前述所有文件、电子存档中属于甲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均由丙方承接,即原属甲方的债权和权利现由丙方来主张和享受,原属甲方的债务和义务由丙方来承担和履行;等等。
上述《委托合同》项下模具制造完成后,吉川公司将模具用于生产小腿梁及左右支架并供应给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吉川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10月19日向福迪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100000元、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12月1日向福迪零部件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福迪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吉川公司支付模具款100000元。福迪零部件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吉川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100000元、尾号为171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吉川公司拒绝签收。
2019年6月25日,吉川公司与福迪公司签订《报价单》,载明:小腿梁、小腿梁左支架、小腿梁右支架的不含税单价分别为32.7元、6.15元、6.15元,年数量均为36000,零件结算周期为月结90天;等等。一审诉讼中,双方确认上述《报价单》中的年数量36000是预计数量,并基于该数量核算产品成本及单价。
吉川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向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交付小腿梁、小腿梁左支架、小腿梁右支架各2380件;吉川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交付小腿梁材料100支及小腿梁左支架材料30支。吉川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福迪零部件公司开具上述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23244元,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对发票内容无异议。福迪零部件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吉川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0元、尾号为547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吉川公司予以签收。福迪零部件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向吉川公司支付货款23244元。
2020年11月11日,吉川公司向案外人佛山市立xx机电有限公司交付小腿梁、小腿梁左支架、小腿梁右支架各1400件。
2020年4月13日,福迪零部件公司向吉川公司发送邮件称:吉川公司供应的最后一批200条小腿梁,小鹏公司反馈部分有凹坑的件减板率不达标需挑出退回,等等。吉川公司回复称:双方正处于量产阶段,福迪零部件公司第一次提出这样的问题点,管料因拉伸存在一定的变形量,弯管后需要校正,校正后表面会存在一点小凹坑,但该问题点,吉川公司咨询并反映给福迪零部件公司相应的技术和质检(部门),得到的回复是可以存在,等等。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确认上述小腿梁及左右支架已更换零配件供应商,不再向吉川公司定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承揽交易主要涉及两部分:一是模具承揽交易,二是汽车零部件承揽交易,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关于模具承揽交易。吉川公司主张解除与福迪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福迪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案涉《委托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吉川公司已完成《委托合同》项下模具的承揽制作,结合吉川公司已使用模具生产并交付零配件的事实可知,模具已投入正常使用,双方合同解除后,福迪公司虽然不再负有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的义务,但对于吉川公司已完成的承揽工作,福迪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吉川公司主张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支付尚欠模具款项及利息,实际上是要求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赔偿损失。因吉川公司未能举证解除合同后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确定的模具价款为250000元,以及福迪公司已经支付模具款100000元的事实,酌定福迪公司向吉川公司赔偿模具承揽损失150000元。至于吉川公司与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签订的《〈广东福迪模具制造合同〉的补充协议》,吉川公司及福迪零部件公司均同意解除,而福迪公司认为三方应当受该合同约束,故三方并未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该合同无法定解除事由,故《〈广东福迪模具制造合同〉的补充协议》并未解除,三方仍受该协议约束。根据该补充协议约定,福迪公司《委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福迪零部件公司,故福迪公司因《委托合同》解除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由福迪零部件公司承担,即福迪零部件公司应向吉川公司赔偿因《委托合同》解除的模具承揽损失150000元。
关于汽车零部件承揽交易。双方就该项交易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吉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知,吉川公司明确其交易对象为福迪零部件公司。从吉川公司交付货物情况、开具发票金额以及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双方汽车零配件交易承揽款项已经付清。吉川公司认为福迪零部件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尾号为547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兑现,故不视为完成付款,因汇票属于符合法律规定及商业习惯的支付方式,双方并未明确排除该付款方式,且吉川公司已实际签收汇票,吉川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如上述汇票到期后未能实际兑现,吉川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吉川公司主张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支付在库产品1400件的价款71190元,因其主张的在库产品1400件并未交付给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而是交付予案外人,吉川公司该主张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吉川公司主张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支付在库原材料的价款11745.4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因本案交易备有上述金额的原材料,且该原材料并未交付给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吉川公司该主张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吉川公司另主张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赔偿损失98303.22元,从双方确定的产品《报价单》来看,双方预计的年出货数量为36000套,双方对该交易数量均有合理信赖,亦根据该数量核定了交易价格,现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在10个月内(2019年8月14日至2020年6月15日)采购数量仅为2380套,与双方预期不符,考虑到出货数量直接影响产品成本及单价的商业常理,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采购未达预期数量以及中途终止采购的行为必然给吉川公司造成损失。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辩称双方终止交易是吉川公司提供的零配件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实际交易时长、交易数量、吉川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案涉交易本身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吉川公司在交易终止后亦负有及时止损义务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福迪零部件公司向吉川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吉川公司主张赔偿损失超出该范围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吉川公司与福迪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福迪零部件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模具承揽损失150000元予吉川公司;三、福迪零部件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0000元予吉川公司;四、驳回吉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72.92元,减半收取计3886.46元、财产保全费2805.79元,合共6692.25元,由吉川公司负担4055.84元,由福迪零部件公司负担2636.41元。
二审期间,吉川公司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号码:0039-1614-3873-1100),以证明吉川公司收到票据号码为1308xxxxxxxx4225477的汇票金额100000元的时间为2021-3-15-12.33.54.209737。
经质证,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确认吉川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汇票是由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向吉川公司支付的100000元货款。
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对吉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川公司对于解除与福迪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未有异议,故本院对此径行予以维持。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吉川公司与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确立合同关系,由吉川公司按照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的要求制作模具、生产零配件等,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确立于2019年6月、2020年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吉川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吉川公司二审上诉所提“判令福迪零部件公司承担未在约定期限内兑付汇票而导致一审判决该笔金额的诉讼费854.6元”的请求。吉川公司该上诉理由为福迪零部件公司给付的承兑汇票付款超过汇票到期日,福迪零部件公司存在违约应支付逾期造成的相应利息及相应诉讼费。经审查,吉川公司该主张为其二审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处。相应地,吉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此外,吉川公司还在二审中增加诉请判令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赔偿其损失123975元及利息。经审查,该诉请亦为吉川公司二审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审处,吉川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吉川公司主张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11745.4元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吉川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库存原材料为与福迪公司、福迪零部件公司的案涉交易而准备。因此,一审未予认定该批原材料为吉川公司的损失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吉川公司主张的98303.32元损失问题。吉川公司依据与福迪公司签署的《报价单》约定主张该损失,但一方面该《报价单》为双方对达到报价单中数量的零部件的价格所进行的确定,未有必须达到该年数量的约定。另一方面,双方在《报价单》中对于未达到年数量情况下,零部件价格如何确定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是故,一审法院依据吉川公司基于该《报价单》而享有的合理信赖,及合同双方实际交易时长、交易数量、商业风险等因素的考量,酌定福迪公司向吉川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合法恰当。吉川公司所提损失为98303.32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吉川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3.17元,由上诉人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