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广州市京万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25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瑞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京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东骏路******101白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川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市京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万公司)及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6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京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川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令京万公司向吉川公司赔偿损失合计138000元(计算方式为:因设备质量问题所生产大约3000个口罩的加工费,折算合计:3000个*2元=6000元+其他经济损失132000元);3.判令京万公司向吉川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计算方式按照当地场地租金每平方25元/月,计300平,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取回之日止);4.判令***、***对京万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京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在对外经营过程中设立含***等多个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经营款项,且不如实入账,由此证实京万公司利益与股东及股东指定的相关人员利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混同,财务账目不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构成对股东权利的违规行使和滥用,损害吉川公司依法对京万公司主张和实现债权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二十条,***、***应对京万公司案涉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又因京万公司在诉讼期间变更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由签订合同时诉前的注册资金200万元减少至现在的50万元,致使吉川公司在法院判决后亦可能无法执行到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三十八条规定,吉川公司至今未收到京万公司的通知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京万公司向吉川公司赔偿损失合计138000元及向吉川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显属错误,应予纠正。京万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所涉产品并非京万公司的产品,且报告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此时京万公司并未成立,故此应认定京万公司提供虚假检验合格报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支持吉川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京万公司针对吉川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吉川公司的代理人在答辩时称,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口罩不能生产KN95口罩,实际上京万公司虽认为鉴定报告不合法、不客观、不科学,但根据鉴定报告显示,相关鉴定人员认为涉案机器可以生产KN95口罩,鉴定内容只是证明涉案口罩机存在部分质量瑕疵,并非不能生产KN95口罩。(二)关于吉川公司要求京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京万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吉川公司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京万公司在一审时已阐明,京万公司将公司对公账户和法定代表人账户提供给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京万公司没有要求吉川公司将货款汇入***、公司股东或他人账户,吉川公司在汇款时基于其自主选择,将货款汇入个人账户,并非京万公司、***以及另一股东的意思表示,而是吉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导致京万公司股东财产混同。(三)京万公司上诉主张京万公司在诉讼期间减少注册资本的问题。1.京万公司认为其有充足理由证明京其所供涉案机器符合合同约定,案涉机器能够生产KN95口罩,况且生效尚未作出,吉川公司尚未是京万公司的债权人。2.减少注册资本是京万公司的内部管理活动,与对外的诉讼没有任何关联。3.吉川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仅是股东会的权利,不代表股东会一定要行使该权利,即使京万公司减少或变更注册资本,吉川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清产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吉川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汇总亦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故京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并不会对吉川公司产生任何损害。(四)吉川公司要求京万公司赔偿138000元损失及场地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吉川公司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关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吉川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情合理。吉川公司在二审中亦要求赔偿损失和场地费,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综上,京万公司提供的涉案口罩机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京万公司退款、支付利息并回收机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京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吉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鉴定人出庭费由吉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吉川公司没有购买口罩机生产口罩的真实意愿,其与京万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案涉口罩机,只是为了骗取政府补贴,领取补贴后立即要求退款退机。司法机关不应支持吉川公司的诉请,让其在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利。2021年2月22日与3月25日,京万公司、一审法官、鉴定人及双方代理律师均到吉川公司工厂进行现场勘验。吉川公司将机器摆放在一个车间内,车间内混杂各种各样原材料,杂乱陈放在一起。同时,吉川公司称其是合格的口罩生产企业,但吉川公司处除一楼在生产汽车模具夹具外,没有任何地方在生产口罩,全公司只有吉川公司自京万公司购买的一台口罩机。由此可见,吉川公司至今未生产一个完整口罩,其骗取政府补贴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此外,京万公司通过搜索发现,吉川公司确实与很多口罩机生产厂家签订购买协议,但均毫无例外地在起诉要求退机退款,可充分证明吉川公司没有生产意愿,只为骗取政府补贴而与各口罩机生产厂家签订购买协议。(二)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的《半自动口罩一体机质量鉴定报告》(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报告》)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京万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采纳《质量鉴定报告》,故京万公司在二审中仍要求重新鉴定。1.《质量鉴定报告》所记载的内容严重不符合事实,有意偏袒吉川公司,在吉川公司拒不配合采样的情况下,理应由吉川公司承担不利后果。2.样品提取不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检材系鉴定人员有意欺骗京万公司的情况下所取得。由于吉川公司购机后长期未使用、保养机器,且没有封存机器,京万公司发现超声波磨具存在问题并要求更换后再生产样品,但遭到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阻挠,鉴定人员亦未将当时称磨具和超声波会直接影响口罩好坏的问题如实记录。3.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结合《质量鉴定报告》,对照GB2626-2019《呼吸防护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质量标准,鉴定人没有依据该标准进行鉴定,而是采用多爱公司的企业标准,鉴定人亦明确其采用多爱公司企业标准的法律依据。4.《质量鉴定报告》并未给出不良品的具体数据,不具严谨性和科学性。(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京万公司销售的半自动口罩机能够生产符合质量要求的kn95标准的口罩,京万公司出售的机器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首先,京万公司提供的多爱公司的证明及相关材料可充分证明京万公司提供的机器能够生产kn95标准的口罩。多爱公司是生产口罩的大型企业,其生产的kn95口罩出口欧美等众多国家,目前多爱公司仍在使用京万公司提供的半自动口罩机生产kn95口罩,司法机关可到实地勘验检查,以查明案件事实。其次,根据2021年2月22日、3月25日的现场勘验检查,京万公司提供的机器可以生产kn95口罩。由于超声波等易损件不在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内,由于吉川公司非法阻挠京万公司更换已损坏的零件,导致提取样品时样品存在个别瑕疵,但不能据此否定京万公司提供的机器能够生产kn95口罩的事实。再次,根据《质量鉴定报告》附图,报告中所列举的四种不良品情形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亦能否认京万公司提供的案涉机器能够生产kn95口罩的事实。(四)考虑到案涉产品直接与疫情相关,具有特别强的时空性,价格波动非常大,若仅因个别产品存在瑕疵问题而判令京万公司全额退还货款取回机器,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亦不利交易的稳定性。 吉川公司针对京万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京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能够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KN95口罩,致使吉川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支持吉川公司要求退货退款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京万公司在上诉认为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报告内容不符合客观规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京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辩称,按照合同要求,京万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吉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万公司向吉川公司退还货款6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京万公司向吉川公司赔偿损失138000元(含因设备质量问题所生产的约3000个口罩的加工费6000元及其他损失132000元);3.京万公司取回放置于本市花都区新华街瑞云路13号一层、二层的设备并赔偿场地占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300平方米,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取回之日止);4.***、***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京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日,吉川公司与京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吉川公司向京万公司购买一台可符合N95标准的JW-08型半自动折叠口罩一体机,价款为660000元;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最新版本的要求;交货时间为收到全款后三天,交货地点为供方厂房,由吉川公司自提;京万公司交付货物时,吉川公司需当面验收,并在京万公司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单据作为吉川公司对京万公司送货数量确定的依据和证明;合同签订完成后支付全款,吉川公司需安排人员到京万公司工厂学习培训,培训验收后才能提货,提货前付清货款;质保期为三个月,超声波和模具不保修;合同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京万公司还在合同中指定由***或案外人***的个人账户收款。合同签订当日,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合同指定的***个人账户汇款600000元,翌日向***账户汇款60000元。 京万公司收款后,于2020年5月4日交付设备,并由京万公司派员到吉川公司厂房进行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的过程中,吉川公司提出设备不稳定,刀具也不能切断口罩,吉川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即提出要求京万公司退款退货,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吉川公司随即于2020年5月15日自行封存案涉设备。 诉讼中,双方对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争议,吉川公司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日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设备所生产的口罩是否符合KN95标准(外形、拉力),是否符合能生产KN95口罩质量的标准,每分钟的产能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由京万公司更换刀模胶,并处理松动的压花辊后进行连续生产测试,由鉴定机构取样进行鉴定。 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1年6月2日出具鉴定报告,认为设备所产不良产品存在焊接压痕与边缘的距离明显不均匀(不对称)、有明显褶皱、鼻梁条错位、焊接不到位等某个或若干瑕疵;设备运行稳定性较差,可以观察到在较短的生产时间内,需要操作人员密切监视设备的运行状态,需对设备进行一些微调,当微调不及时就会产生不良品;设备结构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超声波装置的电源箱放置在地板上(应放置在机体内),对口罩封边焊接的超声波焊接头部分没有防护罩而裸露在外,存在安全隐患。鉴定意见为:1、涉案半自动口罩一体机(JW-08型)运行稳定性较差,生产KN95口罩产品不良率较高;2、涉案半自动口罩一体机(JW-08型)生产效率最高约为49个/分,提高生产速度会带来不良率的增加。吉川公司为此预付鉴定费73334元。 京万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超过规定的受理期间才予以受理,完成鉴定的期限也超过了法定的期间,鉴定报告也非鉴定意见书,且存在不符合鉴定意见书格式的情形;另外吉川公司在鉴定过程中阻挠鉴定,导致鉴定机构第一次现场勘验时无法提取样本,鉴定机构组织双方择日现场勘验,有意偏袒吉川公司,有失客观公正;吉川公司购买设备后长期闲置未予保养,导致相关部件出现损坏,但吉川公司阻挠京万公司更换损坏的部件,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意见时也未考虑上述因素;鉴定机构没有依据GB2626-2019《呼吸防护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不应予以采纳。京万公司在诉讼中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为此预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0元。鉴定人员就京万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但京万公司仍有异议,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另查,***、***均为京万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鉴定报告、公司登记信息、汇款回单、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吉川公司与京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诚信履行。 吉川公司向京万公司支付价款,京万公司应当向吉川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京万公司交付吉川公司的口罩机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对此经吉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案涉设备所产不良产品存在焊接压痕与边缘的距离明显不均匀(不对称)、有明显褶皱、鼻梁条错位、焊接不到位等某个或若干瑕疵;设备运行稳定性较差,可以观察到在较短的生产时间内,需要操作人员密切监视设备的运行状态,需对设备进行一些微调,当微调不及时就会产生不良品;设备结构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超声波装置的电源箱放置在地板上(应放置在机体内),对口罩封边焊接的超声波焊接头部分没有防护罩而裸露在外,存在安全隐患。鉴定意见为:1、涉案半自动口罩一体机(JW-08型)运行稳定性较差,生产KN95口罩产品不良率较高;2、涉案半自动口罩一体机(JW-08型)生产效率最高约为49个/分,提高生产速度会带来不良率的增加。 吉川公司购买案涉设备的目的是用于生产口罩产品,从上述鉴定结论可以看出,案涉设备运行稳定性不佳,需要操作人员密切监视及时微调,产品不良率较高,不良品存在明显的外观瑕疵,提高生产速度会相应带来不良率的增加,因此可以认定京万公司卖予吉川公司的口罩机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满足吉川公司投入口罩生产的需要,吉川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吉川公司要求退货退款实际是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合同既已解除,吉川公司要求京万公司退回价款,并要求京万公司取回案涉口罩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京万公司卖予吉川公司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吉川公司要求京万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价款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 京万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鉴定意见缺乏客观公正等,但并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京万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吉川公司要求京万公司赔偿口罩加工费损失和其他损失138000元,但并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吉川公司另要求京万公司赔偿案涉设备的场地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虽然京万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收取了部分价款,但仅此不足以认定***、***与京万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吉川公司据此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京万公司向吉川公司退还货款6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6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京万公司前往吉川公司的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瑞云路**取回案涉半自动口罩一体机JW-08型一台;三、驳回吉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0元、保全费4510元、鉴定费73334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0元,均由京万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吉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京万公司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核准日期:2021年8月4日),拟证明京万公司的注册资金。经质证,京万公司意见如下:对京万公司于2021年8月4日经工商局核准将公司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减至50万元的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此外,吉川公司是依法依规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并无逃避债务的意图,何况京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亦不能代表京万公司的履债能力受到减损。***意见如下:与京万公司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关于案涉设备的验收,吉川公司称,当时因为疫情,京万公司送货至吉川公司后,付完货款才能卸货组装,没有进行现场验收,但之后一直调试不合格。京万公司称,吉川公司自提机器回去后,京万公司派人安装调试后才支付尾款,虽然没有书面签字验收,但根据聊天记录,吉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机器验收后表示满意。 关于京万公司是否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京万公司称,刀头问题不包修不包退,吉川公司本身没有购买口罩机生产口罩的真实意愿,只是为了获取政府补贴,实际不想生产,***曾在微信聊天中表示可以派人上门维修。 关于吉川公司将案涉款项支付至***账户,吉川公司称,其根据销售合同中的指定账户向***、***支付款项。京万公司称,签订合同时负责人为***,其根据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将***的私人账户写在合同之后,***的账户不是***写的,且之后京万公司通过微信告知吉川公司对公账户,有时为了客户方便,京万公司会将***的个人账户提供给客户。***称,其个人账户会用于收取公司款项。吉川公司反驳京万公司称,案涉合同起草方系京万公司,***的账户即使不是***书写亦是其工作人员书写的。 关于吉川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吉川公司称,***系京万公司控股股东,其对***用个人账户收取款项系知情及默许的,其没有及时制止这个行为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京万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京万公司应否向吉川公司赔偿损失138000元及场地占用费;(三)***、***是否应对京万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销售合同》约定京万公司在交付货品时,吉川公司应当当面验收,吉川公司与京万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是否经过验收。而根据《销售合同》约定,送货单仅是作为吉川公司对京万公司送货数量确认的依据及证明,因此吉川公司签收案涉设备并不当然等于案涉设备已通过验收。其次,根据吉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京万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收到案涉设备后,于2020年5月4日当天发出“早啊,那刀要换啊,切不断啊。拜托赶紧哈,看服务哦。行就再要一台,甚至更多几台的”,京万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复“这一套刀都好换新的了”,***于2020年5月10日发出“车间主管兰姐说已经给你们很多时间和机会了,并且也浪费了很多材料了吧,试着站在我的角度来看吧,你想想假如我卖这个机器给你,你要么?所以请退机吧,不要弄得大家不愉快哦,下面是我的账号信息”。因此,吉川公司一直对案涉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且在案涉设备换了新的刀具后一直反映案涉设备存在问题。再次,案涉设备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该院出具编号JD-2021-008《半自动口罩一体机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显示案涉设备存在运行稳定性差,不良率较高,且提高生产速度会带来不良率增加的问题。根据上述报告对现场调查、勘验情况的陈述,案涉设备外观基本完好,主体结构及各主要部件基本齐全,通过短时间的维护和调试后应能进行生产运作,且京万公司在2021年3月25日的第二次现场勘验时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测试,并更换了刀模胶,处理过松动的压花锟。鉴定人员在一审出庭时亦表示,鉴定报告已考虑案涉设备现状及超声波因长期不使用可能导致的质量问题,同时由于案涉设备制作的是半成品而不是成品,因此根据京万公司提出的案涉设备同类型设备要求进行参考,同时鉴定人员称,鉴定案涉设备质量的依据处理参考同类型设备外,还参考GB2626-2019《呼吸防护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的国家标准。因此,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的案涉设备的质量鉴定并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依据不足等情形,一审法院采纳上述鉴定报告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京万公司主张吉川公司购买案涉设备用于骗取政府补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而吉川公司收到案涉设备后一直向京万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其没有使用案涉设备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至于吉川公司与其他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纠纷,亦不能直接证明吉川公司购买案涉设备系为了骗取补贴,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吉川公司存在骗取补贴的行为,对京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京万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吉川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京万公司构成违约应当退回货款并支付利息,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吉川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他损失132000元的构成及依据。其次,吉川公司作为购买方,应当具有审慎义务,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取案涉设备时进行过验收,其亦存在一定过错。再次,吉川公司收到案涉设备后即发现案涉设备存在问题,因此吉川公司理应及时止损。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吉川公司要求京万公司赔偿口罩加工费及其他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吉川公司上诉主张因京万公司的减资行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但其该项上诉主张未在一审中提出,且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吉川公司对该项主张应另行提起诉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二十条第三款确认之公司法人财产制和股东有限责任制是公司法人制度的精髓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对于法人独立财产制和公司有限责任制的例外规定,判令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掌握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与基本精神,其标准应当包括:(1)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人员、业务、财务的混同导致已经无法区分法人的独立人格;(2)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虽然***以个人账户收取案涉货款,违反公司财务制度,但这只是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一种表现形式,最终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还需审查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京万公司系以公司的名义销售案涉设备,与***不存在业务混同,而吉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形,因此吉川公司主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情形,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吉川公司、京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上诉人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京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广州吉川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州市京万机械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