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民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湘商文化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8948.79元及质保金220.5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恒裕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旷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恒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9232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2月的工资和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进入原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未给被告***购买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19年1月起,***连续旷工,未回原告公司上班。2019年3月21日,原告对***作出连续旷工、视为自动离职的通知,认定被告***未向公司请假,一直未回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超过80天,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视同自动离职。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2019年3月,被告***与原告因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向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5456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2个月双倍工资差额97344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失业补助金15600元;5、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金65000元(5000元/月×13月);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月份、2月份工资及退还质保金。2019年5月8日,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中**案【2019】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当事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9232元;3、核实申请人2019年1月、2月工资及质保金情况,并据实支付;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恒裕公司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9年3月起,湖南大鼎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焦点是谁先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遵守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未履行请假、辞职或者离职手续,也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职,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发出自动离职通知,系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被告提出于2019年2月16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原告未缴纳社保而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被告***自2019年1月起连续旷工,未回原告公司上班,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擅自离职,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长时间未向原告公司报告,履行请假、辞职手续,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事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双方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无争议。原告请求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2019年2月份工资,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9232元;三、原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2月的工资和质保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恒裕公司与***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合同中未对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约定,也未约定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承认工资是按产量计算,即实行计件计酬工资制。***在恒裕公司的工作时间不满11年。***在诉讼中否认恒裕公司主张的其旷工一说,并主张其于2019年2月16日,以恒裕公司未依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给恒裕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的劳动仲裁申请。恒裕公司在一审中承认***2018年的全年工资总额为51963.79元,故可以认定***该公司的月平均工资约为4330.32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在诉讼中主张其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给恒裕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恒裕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对***主张已经向用人单位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恒裕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因***连续旷工,视为自动离职并给其送达了通知,不需对***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然恒裕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单位存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但是恒裕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作为用人单位因***连续旷工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而依法作出了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由于恒裕公司多年没有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不符合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劳动仲裁,其要求恒裕公司给予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恒裕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处理是不正确的,本院应予纠正。根据***在恒裕公司的工作年限,恒裕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7633.52元(4330.32元/月×11月)。另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在客观上已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恒裕公司也已支付了***主张的工资和质保金,一审判决解除恒裕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和恒裕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和质保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7633.52元;
四、驳回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