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民终2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湘商文化科技产业园(中方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X1731316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及质保金。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自己擅自离职没有事实依据,是自己主动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恒裕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恒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2、原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19年2月的工资和质保金。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26日,被告***进入原告恒裕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恒裕公司只给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恒裕公司与湖南恒裕钢结构公司存在根据生产任务相互调工情况。2019年3月21日,原告恒裕公司作出对***连续旷工、视为自动离职的通知,认定被告***于2019年1月1日起未向公司请假一直未回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超过80天,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视同***自动离职。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2019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恒裕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向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恒裕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3、恒裕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0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4、恒裕公司向***支付失业补助金14400元;5、恒裕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金50000元(5000元/月×10个月);6、恒裕公司向***支付1、2月份工资及退还质保金。2019年5月8日,中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中**案【2019】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当事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恒裕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3、核实***2019年1、2月工资及质保金情况,并据实支付;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恒裕公司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恒裕公司工作至2019年1月,该月的工资已在2019年4月领取。原告恒裕公司尚欠被告***45.80元质保金未支付。被告***在原告恒裕公司工作9年7个月,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总额是25972元(25652.98元-658.91元+977.90元),平均工资是2164.30元(25972元÷12个月)。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湖南大鼎钢构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在怀化市鹤城区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1月31日,被告***在该公司领取的1月份工资为6410元,2019年4月3日,被告***在该公司领取的2月份工资为2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恒裕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现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未履行请假、辞职或者离职手续,也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职,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19年2月16日向原告恒裕公司送达因原告未缴纳社保而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恒裕公司工作至2019年1月份。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经收到了2019年1月的工资,原告恒裕公司亦无需再支付被告2019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恒裕公司尚欠被告***45.80元的质保金应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质保金4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在诉讼中主张其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给恒裕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恒裕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对***主张已经向用人单位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恒裕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因***连续旷工,视为自动离职并给其送达了通知,不需对***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然恒裕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单位存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但是恒裕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作为用人单位因***连续旷工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而依法作出了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由于恒裕公司多年没有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不符合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劳动仲裁,其要求恒裕公司给予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恒裕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处理是不正确的,本院应予纠正。根据***在恒裕公司的工作年限,恒裕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1643元(2164.30元/月×10月)。另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在客观上已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恒裕公司也已支付了***主张的工资和部分质保金,一审判决恒裕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维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质保金45.80元”; 三、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1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