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

湖南湘起(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泸阳镇五里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76327285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湘商文化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X1731316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湘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起公司上诉请求:纠正一审法院对2019年2月1日至7月3日的维保费不予支持的错误认定,改判恒裕公司支付此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72483.3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起重行车维护保养和修理承包合同》,湘起公司为承揽方。合同约定:湘起公司为恒裕公司的60台轨道式起重行车和未计数的各种固定式的悬臂吊起重机进行现场的维护保养和修理,合同期限为一年,年承揽费用为154000元。合同签订后,当年湘起公司很好的完成了承搅的保养维护修理任务,恒裕公司也依约支付了当年的维修费用,***约正常充分。2018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由于恒裕公司同样的工作需要,设备维护保养和修理不能中断,因此双方口头约定,对原合同有关条款进行适当修改,尽快重签合同,在新合同未签之前,双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因此,从2018年6月1日起,湘起公司便继续按原合同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修理工作,恒裕公司也十分认可。2019年1月28日,湘起公司开出发票,要求恒裕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8个月的维护保养费用105333.36元。恒裕公司并未提异议,于当月31日支付了10万元,并同意尾数5000多元下期支付。由此可见,双方当时尽管未对修改后的合同正式签字,但实际履行双方并无争议。2019年7月3日,恒裕公司正式通知湘起公司停止继续履行维护保养和修理义务,终止合同的履行。7月3日终止合同履行后,湘起公司与恒裕公司结算,要求支付2019年2月1日至7月3日的维保费72483.33元(含上期转入尾数5000多元),但恒裕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2020年4月,湘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恒裕公司支付该维保费,但一审法院以“没有每天制订详细工作记录并制作培训手册对恒裕公司职工进行培训等”为由,认定湘起公司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期间维保费用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这72400多元维护保养修理费用不予支持有三个理由:第一是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明确,费用额度不能确定,湘起公司要求支付2019年2月1日至7月3日的维护费,没有合同依据。第二是认为已付的10万费用是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这13个月的全部费用,既然合同没明确,付10万元就可以了,显然这是不对的,道理就不用再说了。第三是认为湘起公司的维护保养修理工作做得不完善,比如没有每天制作培训手册对恒裕公司职工进行培训等等。因此,不予支持。湘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上述三个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尽管没有签书面协议,但上诉人已按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按照原合同内容实际履行了承揽工作,恒裕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维保费10万元也说明其对湘起公司维保工作的认可。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恒裕公司正式通知停止履行之日,不仅履约的时间十分明确,湘起公司从事的维护保养修理的承揽工作内容也十分具体和明确,口头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第二,有若干证据证明湘起公司已在2019年2月1日至7月3日履行了承搅义务,如修理保养的18张材料单,湘起公司技术人员的考勤记录、餐费补助记录、发票及收款凭证等等。 恒裕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起重行车维护保养和修理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二、2018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虽然湘起公司主张按原合同继续执行,但是湘起公司没有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维护保养义务。1、合同总则约定:乙方承诺在承包期间的工作重点落实在维护保养为重中之重来减少设备因缺少维护保养而抢修设备的次数,降低修理成本。但湘起公司根本没有做到,合同期间恒裕公司的行车故障频繁。2、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每天必须填写设备维护保养和修理的次数、配件更换、每台良好、较好、待修以及备注说明原因等内容的表格,每天上班前交甲方动力部长审核签字。而湘起公司从来没有向恒裕公司提交过维修记录和设备维修台账,本次起诉也不能提交,证明湘起公司没有维修。3、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发生故障应在15分钟修好,大故障应在12小时修好,但湘起公司从没有做到。4、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编制《起重行车员工操作手册》交给甲方并对甲方的员工进行培训至熟练操作为止;而湘起公司既没有向恒裕公司提交过《起重行车员工操作手册》,也从来没有给恒裕公司的员工进行过培训。5、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每天需安排三名修理人员长居甲方公司,以便设备发生故障及时抢修;并约定维护时间为每天一次、保养周期为每月一次,并约定要做好保养记录;湘起公司从来没有安排一名维修人员住在恒裕公司,往往是设备发生故障找不到维修人员,要电话通知后湘起公司才迟迟安排人员来维修。且湘起公司从没有做过设备维护保养,从没有保养记录。6、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对甲方的设备用心检查、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否则由乙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事故责任和经济损失。湘起公司没有做到。7、在湘起公司主张的维修期内,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恒裕公司的行车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也印证湘起公司根本没有履行维护保养义务。因此湘起公司主张的欠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综上,湘起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并导致恒裕公司的设备经常发生故障,因此无权要求支付设备维护费72548.33元。三、早在湘起公司起诉之前,由于湘起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造成行车事故和造成严重损失,恒裕公司多次要求湘起公司赔偿。而且恒裕公司在2020年3月18日向湘起公司邮寄了要求赔偿损失的律师函,证明湘起公司根本就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四、恒裕公司在湘起公司起诉后,就湘起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而造成恒裕公司损失提起了反诉,因需对事故和损失进行重新收集证据和鉴定,暂时撤回了反诉。五、湘起公司已领取的10万元维修费是采取向恒裕公司设备部长、采购主管贿赂的手段领取的,该行为是违法无效的。2018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维修合同,而湘起公司通过贿赂恒裕公司工作人员的方式领取了10万元维修费。恒裕公司在一审提供了湘起公司贿赂恒裕公司设备部长、采购人员的证据,湘起公司没有否认。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湘起公司通过贿赂恒裕公司的设备部长、采购主管骗取合同到期后的100000元维护保养费无效,湘起公司应向恒裕公司返还所收取的100000元维护保养费。 湘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恒裕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湘起公司起重机维保维修费、起重机移装、材料款等款共计人民币16222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裕公司承担。3、判决恒裕公司按起重机维护保养和修理合同第八条1款甲方如逾期未支付维护保养和修理的劳务费以及不履行合同义务处罚违约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湘起公司、恒裕公司经协商共同签订了《起重机行车维护保养和修理承包合同》,约定由湘起公司对恒裕公司生产车间和露天货场60台轨道式起重机行车和未计数的各种固定式的悬臂吊起重机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理,合同期限: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承包时间为壹年,承包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元整(154000元),并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相关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恒裕公司曾因行车起火事故遭受损失,且湘起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对恒裕公司职工进行培训、每天填写详细工作记录及遵守维修工驻厂时间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湘起公司、恒裕公司口头协商后仍由湘起公司继续对恒裕公司的起重设备承担维护保养和修理的责任,但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湘起公司依照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续为恒裕公司的起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理。对于维护保养和修理费用未予明确约定,只是由恒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合同上标注为:“祝老板要求158000元一年”字样。之后,由于湘起公司、恒裕公司未能签订书面的继续履行权利及义务的合同,双方因此在维护过程产生纠纷,为此,恒裕公司于2019年7月3日通知湘起公司停止对其起重设备的维护保养和修理,湘起公司即停止了对恒裕公司起重设备的维护保养和修理,期间湘起公司受恒裕公司的委托对恒裕公司的三台起重机设备拆除及移装、滑线箍架安装、起重机的材料供货,其中三台起重机拆除及移装费用为62800元,滑线箍架安装费用4680元,材料款12183元,汽零分厂起重机质保金及材料款10015元,共计89678元,该费用均不在正常维护保养和修理范围内。因湘起公司、恒裕公司在维护保养和修理过程产生纠纷,上述费用恒裕公司未予支付给湘起公司。此外,恒裕公司已支付给湘起公司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止的维护保修费用100000元,另恒裕公司尚欠湘起公司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维护保养和修理费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湘起公司、恒裕公司经协商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起重机行车维护保养和修理承包合同》系由湘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恒裕公司的起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理,由恒裕公司支付维护保养和修理费用。为此,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湘起公司、恒裕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起重机行车维护保养和修理承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湘起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恒裕公司的起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理,恒裕公司亦按约定支付了维护保养和修理费用,现尚欠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修理费65元。恒裕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湘起公司、恒裕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未签订正式的书面维护保养和修理合同,恒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在原合同上对相关事宜进行了修改,但双方最终未能形成书面的正式合同,湘起公司虽然仍在为恒裕公司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理,恒裕公司也未明确拒绝湘起公司的工作,由于没有形成正式的书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致使湘起公司、恒裕公司产生纠纷。2019年7月3日,恒裕公司明确拒绝湘起公司继续履行维护保养和修理义务,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期间的维护保养和修理费用恒裕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湘起公司为恒裕公司拆除移装三台起重机、滑线箍架安装、材料款、汽零分厂起重机质保金共计89678元系维护保养和修理之外产生的费用,为此,该费用应当由恒裕公司予以支付给湘起公司。2018年6月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湘起公司员工仍留厂承担原合同工作,直至2019年7月3日恒裕公司通知终止,期间恒裕公司亦支付了维修费100000元。故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由于湘起公司与恒裕公司未再行书面签订维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参照2017年6月1日签订的书面维修合同执行。按照该合同约定,湘起公司应每天制订详细工作记录并制作培训手册对恒裕公司职工进行培训等,而湘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上述工作,因此,其义务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综合湘起公司合同履行情况,其剩余维修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恒裕公司已支付给湘起公司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止的维护保养和修理费10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湘起(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的维护保养和修理费65元;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的维护保养和修理之外的三台起重机拆除及移装款62800元,滑线箍架安装款4680元、材料款12183元、汽零分厂起重质保金材料款10015元。上述共计89743元。二、驳回湖南湘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5元,由湖南湘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72.26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湘起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维护保养人员出勤工单,拟证明总共出工211个工作日;2、维护保养出勤人员中餐费,拟证明出勤人员在恒裕公司工作时中餐费用开支共2556元。恒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不是新证据,这是一审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第二这是湘起公司单方制作,不排除是诉讼后伪造的,第三根据该证据相反证明湘起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安排三个维修人员24小时常驻恒裕公司,恰恰证明湘起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和合同约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不是新证据,这是一审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第二这是湘起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第三该表当中的地点和单位名称并不只有恒裕公司,第四在一审庭审中,湘起公司已经承认没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每天安排三人24小时常驻恒裕公司承担维修义务;上述两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正常流程是湘起公司履行维修义务,首先要填写维修保养计划,维护完成后还要提供维修保养记录,提交给恒裕公司的设备维修部长审核,但是湘起公司没有提交维修计划和维修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湘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恒裕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尚未支付的剩余部分维护保养***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经审查,本案中湘起公司与恒裕公司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虽未签订书面的维护保养和修理承包合同,但在此期间,湘起公司仍在为恒裕公司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理,恒裕公司也未明确拒绝湘起公司的工作,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参照2017年6月1日签订的书面维修合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依照双方签订的《起重行车维护保养和修理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湘起公司应每天制订详细工作记录并编制《起重行车员工操作手册》对恒裕公司的员工进行培训,但湘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定完成了上述工作,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起重行车维护保养和修理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湘起公司必须每天保证3人长期居住在恒裕公司宿舍楼,保证随时进行故障抢修。湘起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没有派员24小时常驻恒裕公司,因此,能够认定湘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在恒裕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维护保养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湘起公司主张恒裕公司向其支付剩余部分维护保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湘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湖南湘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易成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