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1民初464号
原告:湖南湘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泸阳镇五里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763272856C。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瑶族,1955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怀化市鹤城区。(系公司法务)。
被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湘商文化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X17313169J。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湘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起公司)与被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被告恒裕公司于2020年6月4日提起反诉。为此,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0月14日被告恒裕公司撤回反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裁定:准许恒裕公司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起重机维保维修费、起重机移装、材料款等款共计人民币16222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决被告按起重机维护保养和修理合同第八条1款甲方如逾期未支付维护保养和修理的劳务费以及不履行合同义务处罚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1、被告于2017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起重机行车维护保养和修理承包合同,要求原告维护保养和修理60台起重机的相关服务,被告于2019年7月3日通知我公司停止起重机行车维护保养和修理承包合同。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对3台起重机拆除及移装、滑线箍架安装、起重机及材料供货等事项。
2、原告按合同提供了维护保养和修理服务、起重机拆除及移装、滑线箍架安装、起重机及材料供货。可被告未按合同及双方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尚欠原告起重机维保维修费、起重机移装、材料款等款共计人民币162226.3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
被告恒裕公司辩称,一、双方的合同在2018年5月31日到期,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合同期满后的维护保养费。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被答辩人要求支付2018的6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维护保养费没有合同依据。二、被答辩人没有履行维护保养义务,无权要求支付维护保养费72548.53元。1、合同总则约定:乙方承诺在承包期间的工作重点落实在维护保养为重中之重来减少设备因缺少维护保养而抢修设备的次数,降低修理成本”。但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做到,合同期间答辩人公司的行车故障频繁。2、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每天必须填写设备维护保养和修理的次数、配件更换、每台良好、较好、待修以及备注说明原因等内容的表格,每天上班前交甲方动力部长审核签字。而被答辩人从来没有向答辩人提交过维修记录和设备维修台账。3、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发生故障应在15分钟修好,大故障应在12小时修好,但目前为止仍有故障设备从来没有进行过维修。4、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编制《起重行车员工操作手册》交给甲方并对甲方的员工进行培训至熟练操作为止;而被答辩人既没有向答辩人提交过《起重行车员工操作手册》,也从来没有给答辩人的员工进行过培训。5、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每天需安排三名修理人员长居甲方公司,以便设备发生故障及时抢修;并约定维护时间为每天一次、保养周期为每月一次,并约定要做好保养记录;被答辩人从来没有安排一名维修人员住在答辩人公司,往往是设备发生故障找不到维修人员,要电话通知后被答辩人才迟迟安排人员来维修。且被答辩人从没有做过设备维护保养记录,从没有做过保养。6、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对甲方的设备用心检查、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否则由乙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事故责任和经济损失。因被答辩人没有做到,应对答辩人进行赔偿。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履行,正因为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义务,才导致答辩人的设备经常发生故障,因此无权要求支付设备维护费72548.33元。三、对于被答辩人主张起重机拆除及移装款67480元,因为被答辩人违约,使答辩人的行车处于没有维护保养的状态经常发生故障而造成损失,答辩人有权用损失抵偿被答辩人的安装费。四、在被答辨人起诉前,答辩人已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并且向其出具了律师函。证明被答辩人违约和给答辩人造成损害的事实清楚。五、被答辩人主张的维修费、材料费是不真实的。被答辩人根本就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答辩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釆取贿赂答辩人设备部长、釆购人员的方式虚报维修费和材料采购款。被答辩人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愿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共同签订了《起重机行车维护保养和修理承包合同》约定由湘起公司对恒裕公司生产车间和露天货场60台轨道式起重机行车和未计数的各种固定式的悬臂吊起重机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理,合同期限: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承包时间为壹年,承包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肆仟元整(154000元),并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相关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恒裕公司曾因行车起火事故遭受损失,且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公司职工进行培训、每天填写详细工作记录及遵守维修工驻厂时间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后仍由湘起公司继续对恒裕公司的起重设备承担维护保养和修理的责任,但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湘起公司依照上份合同(即2017年6月1日签订的)继续为恒裕公司的起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理。对于维护保养和修理费用未予明确约定,只是由恒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合同上标注为:“祝老板要求158000元一年”字样。之后,由于原、被告未能签订书面的继续履行权利及义务的合同,双方因此在维护过程产生纠纷,为此,恒裕公司于2019年7月3日通知湘起公司停止对其起重设备的维护保养和修理,湘起公司即停止了对恒裕公司起重设备的维护保养和修理,期间湘起公司受恒裕公司的委托对恒裕公司的三台起重机设备拆除及移装、滑线箍架安装、起重机的材料供货,其中三台起重机拆除及移装费用为62800元,滑线箍架安装费用4680元,材料款12183元,汽零分厂起重机质保金及材料款10015元,共计89678元,该费用均不在正常维护保养和修理范围内。因原、被告在维护保养和修理过程产生纠纷,上述费用恒裕公司未予支付给湘起公司。此外,恒裕公司已支付给湘起公司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止的维护保修费用100000元,另恒裕公司尚欠湘起公司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维护保养和修理费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起重机行车维护保养和修理承包合同》系由湘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恒裕公司的起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理,由恒裕公司支付维护保养和修理费用。为此,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起重机行车维护保养和修理承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湘起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恒裕公司的起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理,恒裕公司亦按约定支付了维护保养和修理费用,现尚欠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修理费65元。恒裕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原、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未签订正式的书面维护保养和修理合同,恒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在原合同上对相关事宜进行了修改,但双方最终未能形成书面的正式合同,湘起公司虽然仍在为恒裕公司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理,恒裕公司也未明确拒绝湘起公司的工作,由于没有形成正式的书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致使原、被告产生纠纷。2019年7月3日恒裕公司明确拒绝湘起公司继续履行维护保养和修理义务,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期间的维护保养和修理费用恒裕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湘起公司为恒裕公司拆除移装三台起重机、滑线箍架安装、材料款、汽零分厂起重机质保金共计89678元系维护保养和修理之外产生的费用,为此,该费用应当由恒裕公司予以支付给湘起公司。2018年6月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湘起公司员工仍留厂承担原合同工作,直至2019年7月3日恒裕公司通知终止,期间恒裕公司亦支付了维修费100000元。故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由于湘起公司与恒裕公司未再行书面签订维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参照2017年6月1日签订的书面维修合同执行。按照该合同约定,湘起公司应每天制订详细工作记录并制作培训手册对恒裕公司职工进行培训等,而湘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上述工作,因此,其义务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综合湘起公司合同履行情况,其剩余维修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恒裕公司已支付给湘起公司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止的维护保养和修理费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起(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的维护保养和修理费65元;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的维护保养和修理之外的三台起重机拆除及移装款62800元,滑线箍架安装款4680元、材料款12183元、汽零分厂起重质保金材料款10015元。上述共计89743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湘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5元,由原告湖南湘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7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梁 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