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1民初1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缺少社保工龄(1988年2月-1999年12月)12年的损失172800元;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不能补缴养老保险的损失311329.6元;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多年维权支出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诉讼费由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用自行制定的【2023】13号“关于有关职工养老及医疗保险政策的补充规定”文件将***强行纳入其中,***自1980年初加入原石灰氮厂,于1988年2月1日被征天综合开发公司选用,进入炼钢车间做质检科工作,后因公司改名改制,***一直服务于该公司未间断,但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1988年2月至1999年12月期间未给***参保,使***损失养老保障。二、***办理退休时,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拿出退休资料,其中有未填相关数据的空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申请表》等文件让***签字,***为了顺利办理退休,先缴满15年,在空白的申请表中签字。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一次性补贴7000元并未直接支付至***账户。庭审中,***当庭补充如下意见:***未在1995年至1999年缴纳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当。1995年到1999年期间我国还未实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从2009年才开始实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申请表》上记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时间是2012年6月,并非1995年。根据《诸暨市社保保险收费凭证》、建设银行客户单可以证明1995年1月-1999年12月缴纳的是企业养老保险,缴纳至***退休前一个月,即2013年7月。
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制定的【2013】12号文件是以当时的政策性文件为基础,并综合考虑客观情况后制定的方案,***按照文件规定提交申请并领取补贴的行为视为同意以该方案处分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其个人资金及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衔接和折算。***的文件即参考了该规定和《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全覆盖工作的意见》,文件中的“退5补3”“被征地养老保险折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均为政府规定,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还额外考虑了客观情况,给予办理人员7000元补贴。***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申报表上签字,并领取了补贴,应视为其就该部分权益与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不存在无效事由。二、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属于乡镇企业中率先开始社保扩面工作的少数单位,***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提出将基本养老保险范围扩大至浙江省城镇各类企业,随后诸暨市劳动局制定了相应细则。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积极与社保部门沟通,率先在乡镇企业中开展试点工作。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从2000年1月起对***的岗位缴纳社保,并不存在少缴纳情况。三、***失地农民保险关系发生在社保机构和***之间,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未参与,***亦陈述是其自行缴纳失地农民保险。另外,***是在临近退休前发现符合失地农民保险办理的条件,才在2012年补办了失地农民保险并在退休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行了并轨折算。社保参保证明上显示为1995-1999年可能是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时间段分开,属于社保保险机构事项,与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无关。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自愿缴纳失地农民保险并进行折算的结果为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年限按规定增加,并未减损***利益,该节事实与本案处理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因不能补缴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311329.6元;2.赔偿多年来因维权支出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3.社保工龄实际应收费12年,每月1200元,计144个月,计款1728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534129.6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1980年代进入石灰氮厂工作。1984年石灰氮厂转产电炉炼钢,后更名为诸暨县铸钢厂,该企业经多次更名为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期间至2013年8月退休***在该企业工作。该厂当时系征天综合开发公司(后更名为浙江征天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另,***自1995年起已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自1995年1月起正常缴费至1999年12月。2000年1月,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开始为包括***在内的“岗临工”缴纳养老保险。2000年4月,浙江征天集团有限公司出台文件,对***等“岗临工”采取“退5补3”方式补足15年的缴纳养老保险年限。2012年9月,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出台文件,对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并已申请办理折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龄手续的职工,公司给予一次性补贴7000元,在办理社保退休手续后不再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工资。2013年7月,***申请将其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一次性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遂向***发放一次性补贴7000元。2013年8月,***办理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在年届退休年龄时因养老金缴纳年限未满十五年无法领取养老金,故经其本人申请将其于1995年至1999年缴纳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再由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补贴给其7000元,一次性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应视为其已同意按上述方案办妥养老金补缴手续,继续要求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在发放补贴7000元外另行赔偿缺乏依据,该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审查认为,***主张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少缴纳了1988年至1999年的养老保险,现无法补缴,故要求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本案中,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00年1月为***缴纳了养老保险,现***已享受社保保险待遇,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办理社保手续导致无法享受社保保险待遇情形。***系认为其1988年至1999年的养老保险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故系认为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少缴纳了缴费年限,但本案认为,该事项属于社保部门办理事宜,故***要求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其不能补缴养老保险的损失、缺少社保工龄的损失的情形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除规定的可由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要求浙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其交通费及精神损失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