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天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某某达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81民初1214号 原告:浙江天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步森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达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城街道罗家汇村社会信用代码:33100300006417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天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达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天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台州市***达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达锻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协议、对账单、浙江增值税发票、货物检斤单、现金交款单、送货单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554元,并赔偿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有买卖锻坯的业务往来,且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2014年11月30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17554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67554元。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达锻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554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未作约定,故利息的起算点本院确定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超过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台州市***达锻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天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55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2089元,由台州市***达锻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9元]。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