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406民初778号
原告:湖南合信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联盟山**。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明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月西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合信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制药公司)与被告四川明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星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信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星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信制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879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7月12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明星药业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合信制药公司(乙方)与明星药业公司(甲方)签订了《提取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多功能提取罐、双效外循环浓缩器等设备,包括安装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120万元;预付设备总价的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设备总价的60%。安装费乙方工人及材料进场前付30%,进场三个工作日内付安装调试费的30%(同时为甲方开具本合同全额90%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调试合格后付安装费30%(包括原有利旧设备的拆装和必要的改造),合同总余款10%质保期满付清,款到开具剩余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生效45个工作日内交货,设备安装调试30天内完成。如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提供的设备及资料软件必须符合现行GMP认证的要求,包括甲方所提供的URS不符项,如有不符项乙方无条件立即改正并承担所有费用,乙方保证设备参数性能达到URS及其余合同附件的要求,如合同附件设备参数不一致以甲方确认为准。合同附件未尽事项按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执行。乙方因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合信制药公司向明星药业公司供应了货物,明星药业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合信制药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证明书,委托四川仁裕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代付设备款120万元,同年4月至8月,明星药业公司先后支付合信制药公司货款1001210元,余款19879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信制药公司与明星药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信制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明星药业公司收到货物后,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信制药公司要求明星药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87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合信制药公司要求明星药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合信制药公司未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向明星药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其要求明星药业公司自2018年7月12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应从其起诉时开始计算利息;其要求明星药业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其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明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合信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98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13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合信制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明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合信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四川明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何美丽
校对人:***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