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络道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6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络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党组书记。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深圳分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络道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所宣称标注的“全网最低价”不构成价格欺诈。上诉人认为此判决不当,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所宣称标注的“全网最低价”而购买涉案商品,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上诉人没有想到被上诉人那么大的公司会骗人。第二,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其它多个商家出售的商品与被上诉人所宣称标注的“全网最低价”的商品是同一款相同的商品,并且比被上诉人所宣称标注的“全网最低价”的价格要低。第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原价470元、原价178元销售涉案商品,构成《禁止价格欺诈的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虚构原价;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价格是“全网最低价”,被上诉人标注的“全网最低价”让消费者误认为销售的价格是最便宜最优惠的,诱导消费者购买,构成《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所称的价格欺诈。本案中,被上诉人标注“全网最低价”目的就是为了引起消费者的兴趣,向消费者传递着被上诉人的价格是最低最便宜的,激发消费者购买欲望以及付诸购买行为,增强消费者的购买意愿,进而为商家带来利润。价格是消费者购买的主要动机,被上诉人向消费者传递价格是最便宜的,足以促使消费者产生购买欲望。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被上诉人虚构原价,与事实不符的虚假的“全网最低价”,诱导欺骗性语言诱导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交易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综上所述事实和相关法律,特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深圳分公司、深圳市络道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商品信息上标注“全网最低价”字样并不足以达到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程度。二、被答辩人举证的其他多个商家出售的商品与答辩人所宣称标注的“全网最低价”的商品不具有同一性,仅仅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其他商品销售页面信息,无法认定其他商家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品是否为实际同一品质的商品以及是否与该商家销售该商品的实际成交价格是否与页面价格信息相符。三、被答辩人属于职业索赔者,有大量对经营者提起的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购买行为实质是以“消费”为手段、以诉讼委方法、以**为目的的非消费行为。四、行政处罚中欺诈不必然等同民事欺诈,被答辩人以行政处罚为依据认定答辩人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主张不成立。补充如下:上诉人起诉三被上诉人买卖合同认为被上诉人属于欺诈行为,但是本案既然为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原告应当追究的要么是违约要么是侵权,但是作为上诉人并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上诉人所举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为同一产品或为同一规格的产品,或者销售的条件是否一样,尽管上诉人在上诉状后附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信息公开表,但是该信息公开表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存在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故此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一审法院的公正判决。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深圳邮政、被告络道公司向***赔偿35862元;二、中国邮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25日,***在深圳邮政的微信公众号“深圳邮政”经营的中秋商城以每盒458元的价格购买“【原装进口】香港奇华金袍锦盒月饼”20盒(订单号SH4d18ec353044CN2536)。同日,***通过微信支付平台向被告络道公司支付上述订单号(SH4d18ec353044CN2536)对应金额9160元。2017年9月26日,***在深圳邮政的微信公众号“深圳邮政”经营的中秋商城以每盒458元的价格购买了“原装进口香港奇华金袍锦盒月饼”5盒、以每盒168元的价格购买了“***黄流心月饼”3盒(订单号SHe72a7e57182CN9328)。同日,***通过微信支付平台向被告络道公司支付上述订单号(SHe72a7e57182CN9328)对应金额2794元。2017年9月26日,上述两份订单(SH4d18ec353044CN2536)、(SHe72a7e57182CN9328)显示发货,收件人为***。另查,***购买上述商品时,微信公众号“深圳邮政”经营的中秋商城就“【原装进口】香港奇华金袍锦盒月饼”标示的商品信息为:原价每盒470元,现价每盒458元,并注明“全网最低价,全国包邮”;就“***黄流心月饼”标示的商品信息为:原价每盒178元,现价每盒168元,并注明“全网最低价、全国包邮”。庭审时,中国邮政深圳分公司、深圳市络道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表示,上述商品标注中的“全网最低价”是根据其公众信息号所搜索在网络上销售同类商品经过比较得出在相同条件下以及相同的物品、相同的品质、相同规格型号、相同的等级、在相同的时间内所销售的商品是全网最低价。又查,***提交的淘宝购物网站网页截屏显示,东莞新海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黄流心月饼400克奶黄口味尊享礼盒传统广式糕点中秋月饼送礼”每盒138元,“2017香港代购奇华月饼金袍锦盒月饼6个装双***金腿五仁”每盒398元。
一审法院认为,***购买深圳邮政在其微信公众号的商城销售的商品,双方据此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焦点在于深圳邮政对商品价格信息所进行的“全网最低价”标注是否构成价格欺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价格标注是否构成价格欺诈,应根据是否侵犯了***的知情权,故意诱导***对涉案商品的价格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来进行认定:首先,深圳邮政在网上商城出售的涉案商品均明确标注了商品品牌、名称、规格、价格、数量,在如今网络商品交易发达的环境下,***作为网购消费者,在决定是否购买涉案商品之前,其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就涉案商品与其它购物网站或其他商家通过网络出售的同一类商品的价格进行甄别比较并加以判断选择,仅凭商品信息上标注“全网最低价”字样并不足以达到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程度;其次,即使如***主张和提交的淘宝网站页面所示,存在其它商家在淘宝购物网站上销售的同类商品的价格低于涉案商品价格的情形,但仅依据销售页面信息,无法认定其它商家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品是否实际为同一品质的商品以及是否与该商家在页面展示的商品信息实际相符,亦无法认定其它商家销售该商品的实际成交价格是否与页面价格信息相符;再次,“全网最低价”系针对网络销售而言,与“市场最低价”存在区别,且“全网”一词本身存在涵义的不确定性,即使深圳邮政在出售涉案商品时使用“全网最低价”的宣传有夸大的嫌疑,但如前所述,在网络交易发达的今天,该宣传并不足以导致普通人对涉案商品的价格高低陷入错误认识;最后,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深圳邮政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欺诈的故意。综上分析,仅凭深圳邮政对商品价格信息所进行的“全网最低价”标注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价格欺诈,故对***以深圳邮政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为由而要求价款三倍赔偿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7元(已由***预交),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国邮政深圳分公司网页中的“香港奇华金袍锦盒月饼”标明是1110g,“***黄流心月饼”则未标明规格和重量,而东莞新海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香港奇华金袍锦盒月饼”未标明规格和重量,“***黄流心月饼”则标明是400g。
另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邮政深圳分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宣称的“全网最低价”是否构成欺诈。
***主张,中国邮政深圳分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销售的“香港奇华金袍锦盒月饼”和“***黄流心月饼”的价格高于东莞新海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同款产品,因此,中国邮政深圳分公司宣传的“全网最低价”属于欺诈。中国邮政深圳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属于同一产品。本院认为,***据以证明中国邮政深圳分公司和东莞新海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相同的证据是网页打印件,并非产品实物。在无实物对比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中国邮政深圳分公司和东莞新海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完全相同,即使根据上述网页打印件,二者销售的产品的规格也无法一一对应,因此,也不能认定东莞新海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与中国邮政深圳分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同款产品。综上,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邮政深圳分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宣称的“全网最低价”构成欺诈,故本院对***请求的赔偿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邓 亚 玲
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