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0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滨河大道**国通大厦****。
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络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红荔邮电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党组书记。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深圳分公司)、深圳市络道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6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中国邮政深圳分公司虚构原价、促销特价标注的“全网最低价”销售涉案商品是构成欺诈,所宣称的“全网最低价”让***以为其销售的月饼是最便宜最低的价格,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交易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中国邮政深圳分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宣称的“全网最低价”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本案中,***主张中国邮政深圳分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销售的“香港奇华金袍锦盒月饼”和“***黄流心月饼”的价格高于东莞新海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同款产品,故中国邮政深圳分公司宣传的“全网最低价”属于欺诈,对此,中国邮政深圳分公司不予确认,并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属于同一产品。据原审查明事实显示,***提交的证据为网页打印件,并非产品实物,并不足以证实中国邮政深圳分公司和东莞新海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完全相同,且网页打印件上的产品规格亦不能一一对应。由于***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中国邮政深圳分公司销售的产品与东莞新海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同款产品,故二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邮政深圳分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宣称的“全网最低价”构成欺诈,并不予支持***的赔偿请求,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颖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肖 薇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